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松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331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雅惠
書記官 廖健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
張松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松峻自民國100年9月4日23時許起至翌日(5日)凌晨1時許 止,在臺中市豐原區「全家福KTV」內,飲用啤酒5、6瓶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凌晨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9731-TZ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於翌日凌晨1 時16分許,行經豐原區○○○路536號前,因不勝酒力,自後 撞擊洪新縣所駕駛並搭載邱榆棋之車牌號碼BN-2913號自用小 貨車,其撞擊力道並使上開自用小貨車復撞及黃德春所有、 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RI-8426號自用小貨車、再使黃德春前開 自用小貨車撞及劉柏椿所有、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MP-2031號 自用小貨車,致洪新縣受有右腳膝蓋擦傷之傷害、邱榆棋受 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及腦震盪併臉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松峻於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 傷,竟未停車處理,並協助救護,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復因不勝酒力,自 翌日凌晨1時20分至30分許,先後撞及王秀鈅所有、停在路旁 之車牌號碼6450-HQ號自用小客車(豐原區○○路230號前) 、張溢旭所有、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RI- 2342號自用小客車 (豐原區○○路250巷口)、張叡甄所有、停在路旁之車牌號 碼A8-8970號自用小客車(豐原區○○路250巷2號前)、童麗 娟所有、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6196-WE號自用小客車(豐原區 ○○路220巷19弄15號前)、趙珊宜所有、停在路旁之車牌號 碼6751-FW號自用小客車(豐原區○○路220巷19弄13號前)
。嗣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豐原區○○路351巷口前, 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張松峻因而受傷,並送 醫急救,經警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值為309.2mg/dl,換算呼吸酒測值每公升酒精濃度達1. 546毫克,始悉上情。
二、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
三、附記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 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 修正,並於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 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 列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已給付和解金 額,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且被害人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2年 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另協商條件命被告應於101年1月30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捐款新臺幣60,000元,被告業於100年1月20日捐款完畢,此 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稽,附此敘明。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