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原 告 丁○○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台中市○○路一四七號所為之股東 會決議不存在。
二、陳述:
㈠被告公司之股東蔡文田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鈞院提起撤銷被告八十九 年二月一日在台中市○○路一四七號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之訴,雖經駁回確定, 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判決理由則係認定被告公司之董事既無全部解任之 情事,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僅生補選之問題,然該公 司臨時股東會卻決議將全部董事、監察人改選,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之強制規定及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股東會之決議如為無效者,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任何人之主張,亦無待 法院之裁判,當然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在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生有爭執時,應 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該決議已足使 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法有除去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四三八號民事 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及經濟部函文影本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經在場主席向出席股東及董 監事提議,將原董監事全部解任,重新改選董監事,經在場之董監事及股東決 議,經無異議通過,原董監事辭職重新改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 上字第四三八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之決 議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於董監事任期未屆滿前即予以改選,顯與事實不 符。
㈡董監事之任期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之規定,任期為三年。但該條款僅係董
監事任期委任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並無不得於委任期限屆滿前不得改選之規 定,是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經股東會決議解任原董監事重新改選,於 法並無不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 年上字第四三八號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事件全案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無全部解任之情事,僅生補選之問 題,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台中市○○路一四七號所為之臨時股東會卻決 議將全部董事、監察人改選,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及被告 公司章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生有爭執 時,應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爰依法提 起確認該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章程並未限制於董事、監察 人委任期限屆滿前不得改選,故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經股東會決議解任 原董監事重新改選,並未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前,公司之董事僅 陳孟森、陳明乾、陳明照三人因已將其全部股份移轉與他人,而喪失股東資格, 進而其董事之資格亦當然解任,其情形應屬董事缺額之情形,依被告公司章程第 十九條「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集股東補選之,其任期以補原任之期限 為限」之規定,自應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惟被告公司卻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改 選全部董事、監察人,選出董事莊桂桃、高明彰、吳進村、呂進元、乙○○及監 察人王秀如、黃添來,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公司變更 登記時,將上開董事、監察人之任期變更登記為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 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 年上字第四三八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字 第四三八號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事件全案卷宗審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公 司董事莊桂桃、高明彰及監察人王秀如、黃添來,均為原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並 未解任,其任期本應至九十年九月一日始為屆滿,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竟於渠等 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未屆滿前予以改選,而使任期混淆,其決議之內容,顯然違 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及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 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此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八十九年上字第四三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八 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依其臨時股東會改選全部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將董事莊桂桃、高明彰 及監察人王秀如、黃添來等之任期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屆滿,上開臨時 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已如前述,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 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而被告公司既以上開臨 時股東會之決議使董事莊桂桃、高明彰及監察人王秀如、黃添來等之任期延至九 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屆滿,則就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之爭執,已足生 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固非無以確認之 訴除去其危險之實益或必要;然「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雖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然此種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要非法律 關係之本身,當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倘其非有請求確認因該決議內容所生 或受該決議危害影響之法律關係存與否之真意,徒以該決議內容本身是否存在為 其確認之標的,即非有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三號判決可資 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有未合;學者固有基於就確認之訴原有預 防救濟之功能,並能根本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及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立論上主 張在立法政策上以得提起確認之訴為宜〔參見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㈢ 》第二二五-二三0頁,八十四年十月版〕,然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雖已增訂關於「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爭執,亦得提起確認之訴,惟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本件原告於事實上並非已不能提起 其他訴訟以為爭執(例如董事之任期已屆滿為由而提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揆諸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要難認原告有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自應駁 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謝耀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書 記 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