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554號
TCDM,101,交聲,554,201202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黃俊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中監違字第裁60-J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母親受傷,脊椎移植,手腳不能動彈 ,情況緊急,護送至中醫救治,此事經南投警察局查證屬實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美玉所有車牌號碼為2323-D2 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16時46分許,在台三 線215.5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 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 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同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 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又聲明 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定程 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敘述異 議之理由等,至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規定「其異 議權已經喪失」,係指原有異議權而因捨棄或逾期而喪失之 情形,而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亦與前開情形不符,但無異議 權人之聲明異議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事件無實施聲明異 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訟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 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自應 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上開辦法第18條規定之聲明異 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7條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12月30日所 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所列受處分人為「李美玉」,有上開裁決書1紙在卷可



參。觀諸卷附聲明異議狀之聲明人已載明為「黃俊曉」,且 其異議內容亦未提及係代理受處分人即車主李美玉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之意旨,復未檢附受處分人所出具之委任狀,自無 從視黃俊曉係以受處分人代理人之地位聲明異議。參照上開 說明,於交通裁罰及聲明異議案件,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 裁決,其聲明異議權僅限於受裁決人即受處分人,他人並無 聲明異議權(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準此,本案仍應 以李美玉個人名義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件異議人黃俊曉 聲明異議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聲明異議於法律上不應准許, 屬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