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83號
NTDV,90,簡上,83,200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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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淑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本院埔里簡易庭
九十年度埔簡字第一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第一一七之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鑑定
圖所示A─D─C─A所圍繞範圍面積0.000二公頃之建築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第一一七之七五地號土地上之房屋,
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倒塌,上訴人擬於原地重建,曾請埔里地政事務所測
量課測量,始知被上訴人之牆壁向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延伸,原審判決所附
之埔里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顯有錯誤,請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予以
重測,以明真相。
㈡、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使用共同牆壁,係以界址為共同壁之中心線之情況下
使用共同壁,並非同意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原審判決就此顯有誤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江國彰、莊永權、戴漢河
鍾玉春鄭清朝,並聲請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鑑定複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土地之界址,業經原審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九十年 二月七日及四月三十日二度至現場履勘,複丈結果並無錯誤,被上訴人所有 房地於買賣契約書之所定界址完全相符。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中稱之B 點,與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江國彰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實施地界鑑定時, 在共用之壁中心點上所釘的界釘相同,亦完全與被上訴人房地買賣契約所定 界址相符。
㈡、所謂共同壁,應建築在雙方使用之土地上,其壁之使用權和土地所有權均為 雙方共有,怎可以誰佔用誰的土地來論斷?上訴人與其次子陳進成於六十六 年與被上訴人協商同意,是以原來雙方共用土角造之壁中心點作為地界,合



建共用之壁,絕無如上訴人所稱之延申佔地之理,現地尚有所留之門框空隙 足為佐證。
㈢、上訴人使用共同之牆壁已達二十三年之久,除支付二千元約金外,尚欠應攤 還之款項七萬九百一十二元,加上法定利息,其應支付一十五萬零七十元, 均未給付,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美華(按係第一一七之六六地號地主)協議 合建房屋設計圖,與現有土地面積不符,不知是依據什麼設計出來的,又訴 外人劉美華現建房屋根本未照設計圖施工,上訴人不聞不問,卻以被上訴人 佔用其土地大作文章,顯不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現場照片一張、設計圖二紙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會同兩造至現場實施測量,作成鑑 定書附卷。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一一七之七五地號土地為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之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倒塌,欲原地重建,惟被上訴人百 般刁難,上訴人遂請求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申請測量以確認界址,經測量結果始 知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約九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房屋及土地係於五十九年向訴外人劉英豪承購,而於買賣契約 書中即把界址記載清楚,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房屋係使用共同牆壁,自原賣主 開始至九二一大地震止從未改變過,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將前院改建為樓房時, 上訴人與其次子陳進成同意與被上訴人合建共用牆壁,於八十一年再度增建後院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與被上訴人亦共同協議自前院共用之壁向後院延伸 合建共用牆壁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一一七之七五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 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第一一七之七四地號土地相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一件為證,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有房屋之牆壁越界占用其土地之事實,經原審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 場,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認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牆壁中心線即為 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履勘現場 並實施測量鑑定,經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 經計算檢核閉合後,做為該測區之圖根點,然後以各圖根點,依據法官現場囑託 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現況使用之實際界址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 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圖核對 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結果為:上訴人所有之第一一七之七五 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為0.00九九公頃,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一一七之七四 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為0.0一00公頃。若依上訴人所指之界址(即鑑定 圖所示A─B線)計算,則上訴人所有之第一一七之七五地號土地面積為0.0 一一0公頃,較登記面積增加0.00一一公頃,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一一七之七 四地號土地面積為0.00九八公頃,較登記面積減少0.000二公頃;若依



被上訴人所指之界址(即鑑定圖所示A─D線,即被上訴人房屋牆壁之中心線) 計算,則上訴人所有之第一一七之七五地號土地面積為0.0一0四公頃,較登 記面積增加0.000五公頃,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一一七之七四地號土地面積為 0.0一0四公頃,較登記面積增加0.000四公頃;若依地籍圖所示之界址 (即鑑定圖所示A─C線)計算,則上訴人所有之第一一七之七五地號土地面積 為0.0一0六公頃,較登記面積增加0.000七公頃,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一 一七之七四地號土地面積為0.0一0二公頃,較登記面積增加0.000二公 頃。由此可見兩造實際使用土地之實際面積,較之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為大,而 依實際地籍線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牆壁之後端,斜向占有上訴人之土 地,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作成之鑑定圖附卷可稽。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有之房屋牆壁越界占有上訴人所有第一一七之五地號土地(即鑑定圖A─D─C ─A點所圍繞部分)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認為真實。四、被上訴人辯稱:其房屋及土地係於五十九年向訴外人劉英豪承購,而於買賣契約 書中即把界址記載清楚,而兩造之房屋係使用共同牆壁,自原賣主開始至九二一 大地震止從未改變過,而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將前院改建為樓房時,上訴人與其 次子陳進成同意合建共用牆壁,而於八十一年再度增建後院,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乙○○亦與被上訴人共同協議自前院共用之壁向後院延伸合建共用牆壁等事實 ,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現場照 片四張為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牆壁 係共同牆壁無訛,換言之,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將前院改建為樓房,及於八十一 年增建後院房屋時,上訴人對於該房屋牆壁逾越系爭土地之界址,建造於其土地 上之事實,並不反對。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歷經九二一地震,並未倒塌,該房 屋之牆壁自仍係兩造合意使用之共同壁無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 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建築房屋時知其越界, 且同意其建築,並共同使用該房屋之牆壁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築 牆壁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又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 定有明文。本件依前開鑑定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牆壁後段斜向延伸占有 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即鑑定圖A─D─C─A點所圍繞部分),若命將該房屋( 三層樓房)之牆壁拆除,則被上訴人所損失之經濟價值,遠大於上訴人所取得系 爭土地之經濟利益,況且上訴人業已於六十六年及八十一年間同意被上訴人建屋 作為共同壁使用,是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其權利行使,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亦應不予准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 國姓鄉○○○段第一一七之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A─D─C─A所圍繞 範圍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稱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使用共同 牆壁,係以界址為共同壁之中心線之情況下使用共同壁,並非同意被上訴人占用 上訴人之土地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
~B  法   官 謝耀德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B  書 記 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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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