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癸○○
被上訴人 己○○
丙○○
丁○
壬○○
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南投簡
易庭九十年度投簡字第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四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五一公頃之磚土造、鋼架造建物及C部分所示面積○.○○八六公頃之磚土造建物,暨編號1、2、3、4部分之果樹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D部分所示面積○.○○四四公頃土地均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是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 回曾長庚之上訴,與本件上訴人補正當事人適格後另行提起訴訟,並非同一之 訴,並無同一標的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不得更行起訴之問題。(二)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涉及訴外人莊坤燦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故其證言顯有偏頗之虞而不可採信。再被上訴人並未就租賃契約有得到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土地共有人曾收受租金等情加以舉證。縱有租賃關係,惟租賃權 並不得轉讓第三人,訴外人莊坤燦違法將租賃權轉讓與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白秋霖,並不生轉讓之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訊問證人曾長庚、 曾東榮、莊坤燦。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房子是跟莊坤燦換來的,莊 坤燦有沒有跟共有人租地伊不清楚。現在土地上房子是伊、庚○○、丙○○住的
。
貳、被上訴人丙○○、丁○、壬○○、戊○○、庚○○、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曾東榮及曾長庚曾來收過租金,都是收現金,前案訴訟時他們就沒有來收 了,前案訴訟確定後伊等有寄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之租金一萬二千元給曾長庚, 但被退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租金收據三份、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四份為證。
參、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等之被繼承人白秋霖之前 有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租地,並付過租金給曾長庚、曾東榮,前次訴訟時有寄租 金給曾長庚,但被退回。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丁○、壬○○、戊○○、庚○○、辛○○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四二六地號土地乃上訴人與訴外 人曾長庚、曾長泉、曾東榮、童秀云、李淑華及李尊賓等人所共有,附圖所示B 、C部分之建物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白秋霖所建,D部分之土地亦為其所占 有使用,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白秋霖死亡後,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且被 上訴人迄今就遺產並未為分割協議,是該建物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 自應負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 二十一條之規定,提件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民國四十五年伊等 之被繼承人白秋霖向訴外人莊坤燦以五分田地互易後善意占有居住至今,本案已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 二年度上字第七八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 ,訴外人曾東榮及曾長庚曾來收過租金,都是收現金,前案訴訟時他們就沒有來 收了,前案訴訟確定後伊等有寄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之租金一萬二千元給曾長庚 ,但被退回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四二六地號土地乃上訴人與訴外 人曾長庚、曾長泉、曾東榮、童秀云、李淑華及李尊賓等人所共有,附圖所示B 、C部分之建物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白秋霖所建,D部分之土地亦為其所占有 ,嗣白秋霖死亡後,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且被上訴人迄今就遺產並未為分割 協議,是該建物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上訴人白蘭佳於前案亦曾稱:系爭房屋 為伊丈夫以五分地向莊坤燦互易而來的,八七水災後原有房屋倒塌,就地重建等 語,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
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具有處分之權能,堪予認定。又 除附圖B、C部分建物外,附圖D部分空地現亦為被上訴人占有並種有果樹中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會同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 並製有現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惟被上訴人既抗辯如前,則本件應予審 究者厥為,本件是否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七八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及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茲分述如下。
四、按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以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因參 加人或第三人承當訴訟而脫離訴訟之當事人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 、二項,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中一人為全體共有人利 益起訴而受敗訴之判決,他共有人既非當事人,亦未受訴訟程序之保障,自難認 其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曾長庚固曾於八 十二年間向本件被上訴人白蘭佳就系爭建物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惟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既非該案訴訟之當事人,均未受前案訴訟程序之保障, 自不受上開案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況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係採其原審所 認「系爭建物為白秋霖所重建無疑,白秋霖死亡後,為被上訴人(即白蘭佳)及 其子女全體公同共有,現尚未分割,上訴人(即曾長庚)僅以被上訴人一人為被 告,請求拆屋還地,被告當事人自屬不適格」為理由,而以程序判決駁回曾長庚 之上訴,有上開判決在卷足稽,故訴外人曾長庚尚可於補正被告後重行起訴,其 餘土地共有人自亦得另行起訴。原審認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容有誤會。五、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而租賃係屬管理行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 ),自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具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云云,自應就租賃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一)證人莊坤燦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的房子是伊賣的(應係指白秋霖重 建前之房子),之前伊有跟曾長庚租土地,租金是交給曾長庚,租金是每年二 期每期一百台斤,因有二間房子所以一年有四百台斤的稻榖,我房子賣給白秋 霖沒有告訴曾長庚,但有跟白秋霖說要繳租金,至於白秋霖有沒有繳租金我不 知道,房子是我向李連春的兒子買的,我還向阿麗師買碾米廠等語,惟證人曾 長庚否認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莊坤燦及白秋霖(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準備程 序筆錄),證人莊坤燦所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縱使證人曾長庚有將系爭土 地出租予證人莊坤燦,惟被上訴人及證人莊坤燦並未證明該租賃契約有得到其 餘土地共有人即曾錦煌、曾錦章、曾長泉等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該租賃 契約對於其餘共有人亦不生效力。再縱使系爭租賃契約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惟按租賃權因注重承租人之人格信用關係,未經出租人之同意,並不得自由 轉讓予他人,證人莊坤燦既證稱房子賣予白秋霖並未告知曾長庚等語,則其租 賃權之讓與行為自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並不因其等被繼承人白秋霖向證人莊
坤燦互易取得房屋,即可謂其等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二)再被上訴人雖辯稱:曾東榮及曾長庚曾來收過租金,都是收現金,前案訴訟時 他們就沒有來收了,前案訴訟確定後伊等有寄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之租金一萬 二千元給曾長庚,但被退回云云,惟證人曾長庚、曾東榮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並未曾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等語,而證人曾東榮自八十三年一月始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被上訴人既自承自八十一年起即未繳 交租金,則證人曾東榮於八十一年前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豈會向被上訴人 收取租金。再被上訴人雖提出曾錦煌於五十七年及六十一年間出具取得租金之 收據三紙為證,惟上開收據縱令為真正,亦不足以證明該租賃契約業經土地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租賃契約確係存在,其等占有系爭土地 自難認有何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四 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五一公頃之磚土造、鋼架造建物 及C部分所示面積○.○○八六公頃之磚土造建物,暨編號1、2、3、4部分 之果樹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D部分所示面積○.○○四四公頃土地均返 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B 法 官 黃益茂
~B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