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詹勳祥
代 理 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29日所
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詹勳祥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勳祥(下稱 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9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JWC-25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瑞安街 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瑞安 街直行)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警方函復違規屬實,本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 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騎乘前 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中山路往瑞興路方 向行駛,至中正路與瑞安街交岔路口時,因預見後方大型車 輛逼近,考量突然左轉恐致生事故,而向路邊暫時停靠,俟 大型車輛通過後,甫自中正路左轉進入瑞安街,惟遭警認係 自瑞安街竄出,舉發本件闖紅燈之違規。又當時中正路號誌 為綠燈,受處分人依號誌指示於未劃設機車待轉區○○○路 口左轉,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且受處分人未超越瑞安街口之停止線而進入瑞安街口, 本非屬瑞安街行向之車輛,雖因閃避後方大型車輛,暫避於 中正路旁,惟所應遵行之號誌仍為中正路行向,故原處分機 關逕依舉發單位查復函所謂「適逢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作 為本件裁處之依據,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在多車道左轉彎,不 先駛入內側車道,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100年9月29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WC-25 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瑞安街口處,為警 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當場掣單舉發乙節,有上揭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二)本件舉發警員即證人李英宗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是跟陳 錦顯一起執勤,當時二人都是騎乘警用機車、穿著反光背心 ,且開啟警示燈,在中正路與瑞安街口的瑞安街上停等紅燈 ,伊二台車是瑞安街口之第一輛車,前後四十五度停車,當 時中正路東西行向是綠燈,距離約十公尺左右,伊看到受處 分人車燈從瑞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迎面對伊駛來,因為車子過 了瑞安街的中線,所以伊認為受處分人應該要遵守瑞安街行 向的號誌,但伊沒有辦法判斷受處分人是從中正路直行到瑞 安街口左轉或是由瑞安街由北往南直行,但受處分人當下有 跟伊說,他為了閃避車輛,所以從中正路騎到瑞安街再直行 過來,當時受處分人沒有打方向燈等語;共同執勤之巡佐即 證人陳錦顯亦具結證稱伊等騎乘警用機車在瑞安街口停等紅 燈,伊停在第一輛,李警員停在伊右後方,原本受處分人從 中正路由東往西行駛,要左轉瑞安街,騎到瑞安街交岔口的 中線附近,當時瑞安街口的號誌為紅燈,受處分人沒有遵守 瑞安街的號誌就直行瑞安街,受處分人有開大燈,但伊沒有 注意看有無開啟方向燈,受處分人橫越中正路前,停等在受 處分人補充理由狀證物四第二頁照片之B點停止線後方,沒 有壓到斑馬線,即照片上計程車的地方,該交岔路口沒有專 用左轉彎燈或二段式左轉之設置,所以中正路上的機車如果 要左轉瑞安街可以直接左轉等語,並當庭標繪受處分人行駛 路線圖附卷;而受處分人則供陳伊當時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 駛在中正路外側車道上,有打方向燈,因中正路上很多車, 故未能在路口前適當地點轉內側車道,伊係橫停在B點斑馬 線的前方等語。依前開證人及受處分人所供,雙方就當時受 處分人停等於瑞安街口前之位置,究係在停止線之前方或後 方,及有無顯示左轉方向燈等情之陳述雖有不一,惟就受處 分人係沿中正路行駛欲左轉瑞安街,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中 正路為雙車道),卻自外側車道直行至瑞安街交岔路口處, 再逕自左轉到瑞安街上之事實,雙方並不爭執,此部分應堪 認定。
(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必係 行車方向所面對之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進 入路口,始屬之。本件受處分人為警掣單舉發前,行駛在中 正路之外側車道,行至瑞安街交岔路口時,是否已確實進入 瑞安街口而停等於路口停止線後方,須受瑞安街之燈光號誌 管制,尚屬未明,且受處分人確係沿中正路行駛至瑞安街口 ,逕行左轉瑞安街,自難論以闖越瑞安街紅燈之違規,但本 件受處分人沿中正路行駛欲左轉瑞安街,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逕自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始左轉瑞安街,仍有違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之規定(縱認受處分人所稱預見後方大型車 輛逼近,考量突然左轉恐致生事故,而向路邊暫時停靠之情 屬實,受處分人亦應選擇停等於瑞安街口之停止線後方,待 瑞安街轉為綠燈,始與停等紅燈之瑞安街上車輛通過路口, 或放棄左轉瑞安街),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 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雖有未合,惟受處分人既有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自應 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