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6號
TCDM,101,交簡,6,201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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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瑋
      邱俊傑
      劉峻樺
      王炯文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賴瑞凱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
偵字第1號),被告等5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瑋邱俊傑王炯文賴瑞凱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峻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政瑋賴瑞凱王炯文羅泓凱分別係朋友關係;邱政 瑋、賴瑞凱王炯文邱俊傑並均為成年人。邱政瑋、賴瑞 凱、王炯文邱俊傑劉峻樺均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集體 「佔據車道競速行駛」、「闖越紅燈」將足生參與道路交通 公眾之往來危險,竟仍與黃鈺荃(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 結)、如附表2所示之駕駛、同乘車輛之人(其中簡彥儒、 何沛諺、黃丞鵬李哲宇朱桓慶、羅泓凱洪鈺涵、高家 榮、王永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少年部份則業 由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 絡,經由網路得知或友人電話通知,或因見路上有競速之車 隊而加入,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分別駕駛或乘 坐如附表1、2所示之重型機車、自小客車等車輛,在臺中市 ○○區○○路之敦化公園附近集結出發,並以集體佔據車道 競速行駛及闖越紅燈等方式,沿敦化路右轉松竹路,復左轉 崇德路,沿崇德路直行至崇德十九路迴轉,再直行崇德路右 轉崇德六路,復右轉梅川東路與崇德十路,再左轉崇德路直 行至臺中市洲際棒球場,同行之簡彥儒、何沛諺、王永慶及 少年謝○育、謝○鋒等人所搭載之男子,並手持西瓜刀、棍 棒等足供兇器使用之器械,危害往來公眾之安全,並致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嗣經民眾分別於同日0時2分許、0時28分許 、0時33分許、0時38分許,撥打110電話報案指稱在敦化路 、崇德路與環中路段及該交岔路口、洲際棒球場等附近有汽 機車集結、競速、喧鬧等情;員警據報後前往洲際棒球場處 理,其等始離散,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邱政瑋邱俊傑劉峻樺王炯文、賴 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 、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邱政瑋賴瑞凱王炯文邱俊傑劉峻樺與另案被告 黃鈺荃、如附表2所示之駕駛、同乘車輛之人,有事前謀議 遂行前揭公共危險之犯行,然被告等人縱然與其他駕駛人並 不相識,但對於各駕駛人之闖紅燈、佔據車道競速等危險駕 駛行為及同行者手持刀械、棍棒等情既均有認識,且於行經 該地時,本於相同之目的而參與,依前開判例意旨,即屬有 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是被告等人自應與黃鈺荃、如附表 2所示之駕駛、同乘車輛之人對本案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共同 正犯之責。
四、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 ,祇須損壞、壅塞或以他法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 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 、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 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 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 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 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政瑋邱俊傑劉峻樺、王 炯文、賴瑞凱在前揭供公眾通行之市區○○○道上,與另案 被告黃鈺荃、如附表2所示之駕駛人,分別駕駛如附表1、2 所示之車輛,集體佔據車道競速行駛、闖越紅燈,同行乘坐



之人並有手持刀械、棍棒等情,均已詳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被告等人所為顯已足生其他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 ,洵堪認定。
五、再被告邱政瑋邱俊傑王炯文賴瑞凱於本件行為時為滿 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按,其4人與未滿十八 歲之少年謝0育共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雖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 31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然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 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將法理明文化,或 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 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 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查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 ,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文 字之修正及條次之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當應逕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規定】。至被告劉峻樺於本件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亦有其 年籍資料可按,自無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件係於被告5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 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 告5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附表1:
┌─┬────┬─────────┬─────────────┐
│編│駕駛人 │車牌號碼 │備註 │
│號│ │ │ │
├─┼────┼─────────┼─────────────┤
│⒈│邱政瑋 │969-GQX號重型機車 │ │
├─┼────┼─────────┼─────────────┤
│⒉│邱俊傑 │3871-WF號自小客車 │ │
├─┼────┼─────────┼─────────────┤
│⒊│黃鈺荃 │W8-5691號自小客車 │車內搭載步尚峰(業據本院以│
│ │ │ │100年度交訴字第443號刑事判│
│ │ │ │決諭知無罪) │
├─┼────┼─────────┼─────────────┤
│⒋│劉峻樺 │2V-7128號自小客車 │車內搭載陳姓男子 │
├─┼────┼─────────┼─────────────┤
│⒌│王炯文 │4602-ZF號自小客車 │ │
├─┼────┼─────────┼─────────────┤
│⒍│賴瑞凱 │168-CFH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鬼妹」之女子 │
└─┴────┴─────────┴─────────────┘
附表2:
┌─┬────┬─────────┬─────────────┐
│編│駕駛人 │車牌號碼 │備註 │
│號│ │ │ │
├─┼────┼─────────┼─────────────┤
│⒈│簡彥儒 │927-GXK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少年吳○林,吳○林│
│ │ │ │手持西瓜刀 │
├─┼────┼─────────┼─────────────┤
│⒉│何沛諺 │CQB-816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1名不詳之男子,該 │
│ │ │ │男子手持木棍。 │
├─┼────┼─────────┼─────────────┤
│⒊│黃丞鵬 │OQ-8488號自小客車 │車內搭載友人余○峰。 │
├─┼────┼─────────┼─────────────┤
│⒋│李哲宇 │132-DPZ號重型機車 │少年張○豪騎乘該車,後方搭│
│ │ │ │載李哲宇。 │
├─┼────┼─────────┼─────────────┤
│⒌│朱桓慶 │XG7-336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1名不詳之男子。 │
├─┼────┼─────────┼─────────────┤
│⒍│羅泓凱 │7503-VS自小客車 │ │
├─┼────┼─────────┼─────────────┤




│⒎│洪鈺涵 │790-GTZ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高○均。 │
├─┼────┼─────────┼─────────────┤
│⒏│高家榮 │351-GWW重型機車 │ │
├─┼────┼─────────┼─────────────┤
│⒐│王永慶 │070-GWM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不詳之男子,該男子│
│ │ │ │手持棍棒。 │
├─┼────┼─────────┼─────────────┤
│⒑│謝○育 │292-DRZ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1名不詳之男子,該 │
│ │ │ │男子手持棍棒。 │
├─┼────┼─────────┼─────────────┤
│⒒│吳○豪 │925-EJM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1名不詳之男子。 │
├─┼────┼─────────┼─────────────┤
│⒓│周○廷 │NM9-685號重型機車 │ │
├─┼────┼─────────┼─────────────┤
│⒔│張○倫 │INA-101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王○智。 │
├─┼────┼─────────┼─────────────┤
│⒕│李○霆 │326-DRW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徐○陽。 │
├─┼────┼─────────┼─────────────┤
│⒖│蕭○勝 │661-EJF號重型機車 │ │
├─┼────┼─────────┼─────────────┤
│⒗│吳○盛 │752-DTA號重型機車 │ │
├─┼────┼─────────┼─────────────┤
│⒘│陳○銘 │783-DSK號重型機車 │ │
├─┼────┼─────────┼─────────────┤
│⒙│賴○鋒 │197-CQL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阿順」之男子,該│
│ │ │ │男子手持西瓜刀。 │
├─┼────┼─────────┼─────────────┤
│⒚│賴○益 │670-EKL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張○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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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