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32號
TCDM,101,交易,32,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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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達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6295號),於本院審判期日之準備程序進行時,被告就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達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 市大雅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其明 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 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 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 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938-N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 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行經大雅區○○路與中山三路交岔路 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黃惠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308-QP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旋經報警後, 員警到場處理時,欲對張文達為酒精濃度之測試,張文達竟 拒絕實施酒測經警多次勸導無效後,警即欲將張文達帶回大 雅分駐所實施酒測。張文達明知大雅分駐所楊明福身穿制服 為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 拉扯該員警之制服,施以強暴行為,致員警楊明福所穿之制 服受損並受有右手大拇指紅腫、右手無名指擦傷、左前臂擦 傷等傷害;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 警楊明福罵稱:「幹你娘!」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詞辱 罵楊明福。嗣於翌日凌晨1時15分許,始測得張文達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43毫克,經回溯推得其肇事時所 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5556毫克【0.43(酒精濃度測定值) +0.0628(酒精每小時代謝率)x2(自酒駕起至查獲測試止 時間)=0.5556(酒駕時酒精濃度值);僅計算至小時】。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1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本院審判期日之準備程序進行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於上揭時地與黃惠敏 所駕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黃惠敏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亦據證 人黃惠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足憑。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 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其立法 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開車上路 ,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 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 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 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1)對生理行 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 發抖,動作笨拙;(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 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5月 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 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 %以上者,其肇事 率為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上開 標準僅係於行為人是否因飲酒而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難 以區辨時提供一客觀判斷依據;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 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 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BAC到達0.03%至0.0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 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 話、精神狀況處於陶醉感;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 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 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0.08%至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 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 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超過0.15%,對駕 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 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次按體內酒 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 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 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 8毫克(引自警大教授蔡中志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 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警光第538期)。本件被 告肇事後,於翌日1時15分許,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紙可憑,依前揭國人體 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11時許駕車,採計最有利 於被告之方式即僅計算至小時,則其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 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5556毫克【計算式:0. 43(酒精濃度 測定值)+0.0628(酒精每小時代謝率)x2(自酒駕起至查 獲測試止時間)=0.5556(酒駕時酒精濃度值)】。再參以 被告於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 迴轉走回原地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拍數字,由1001到 1030等兩項,均不及格,且又與證人黃惠敏所駕之自小客貨 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斯時駕駛汽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 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確已受相當程度之酒精影響。足見 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為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亦 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員警楊明福之職務報告書1紙、現場 照片4張、員警制服毀損之照片4張、員警受傷之照片3張、 案發經過之錄影光碟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 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四、被告知服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仍駕車上路;於警察欲對其實施酒測時,又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對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出手拉扯該員警之制 服,施以強暴行為,致該員警所穿之制服受損並受有上開傷 害;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 :「幹你娘!」等語。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所犯上開罪名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 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 車輛上路,並與他人發生碰撞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暨以 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並致員警制服受損及傷害, 甚至出言辱罵警員,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 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其素行尚佳,已與黃惠敏 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為駕駛、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 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家中尚有父母 、未成年子女待被告奉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建請本院就 被告上開3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乙節,本院審酌上情後,認 尚嫌過重,無法照准;另被告於警偵時並未坦承犯行,拒絕 酒測,又尚知通知其子前來,復於妨害公務過程中並致員警 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被告此情顯非一時偶發,應予以



適度之刑,以期其記取教訓,是辯護人請求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亦無從准許;以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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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