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漢漳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炎輝、江阿選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1941號
被 告 陳漢漳 男 7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5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漳於民國 100年3月26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X8-2517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里區○里路○○○路往 國光路方向行駛,行至大里路與大新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自該路口右轉進 入大里路後,即往東方向行駛於大里路路肩,嗣貿然往左欲 切入車道;適陳炎輝騎乘車牌號碼 6GD-577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江阿選沿大新街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上開路口後,沿大 里路往東方向行駛至陳漢漳駕駛車輛之左後側,因陳漢漳貿 然欲往左切入車道,其駕駛之車輛左後側因而與陳炎輝騎乘 之機車右前側發生碰撞,致陳炎輝、江阿選人車倒地,陳炎 輝受有右膝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江阿選受有橈骨末端骨折 、右膝右踝左腕及左手多處擦傷之傷害。陳漢漳於肇事後, 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警員蔡文崇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炎輝、江阿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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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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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漢漳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100年3月26日上午│
│ │偵查中之供述 │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
│ │ │碼X8-2517號自用小貨車 │
│ │ │,於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陳│
│ │ │炎輝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 │ │,告訴人等因而受傷;惟│
│ │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
│ │ │辯稱:是告訴人陳炎輝要│
│ │ │超車,才會撞到伊車輛的│
│ │ │左後側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炎輝於警│①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 號碼6GD-577號普通重 │
│ │述 │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江阿│
│ │ │ 選,於上開地點,與被│
│ │ │ 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 │ │ 撞而受傷之事實。 │
│ │ │②當時伊行向為綠燈,發│
│ │ │ 生碰撞前被告行駛於路│
│ │ │ 肩,速度很快自伊右邊│
│ │ │ 撞過來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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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告訴人江阿選於警│①於上開時間,搭乘告訴│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 人陳炎輝騎乘之上開機│
│ │述 │ 車,於上開地點與被告│
│ │ │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
│ │ │ 受傷之事實。 │
│ │ │②穿越路口時,當時告訴│
│ │ │ 人陳炎輝之行向燈號為│
│ │ │ 綠燈,被告自右側撞擊│
│ │ │ 告訴人陳炎輝機車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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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道│①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情│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形及事發經過。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②告訴人陳炎輝騎乘之機│
│ │)(二)、臺中市政府警│ 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位│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於大里路往國光路車道│
│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之中間,並往前滑行之│
│ │資料表 │ 事實。顯見碰撞發生地│
│ │ │ 點位於車道中央,告訴│
│ │ │ 人陳炎輝原應係行駛於│
│ │ │ 車道中間,且倒地後係│
│ │ │ 往前方滑行等情應堪認│
│ │ │ 定。是以,若被告辯稱│
│ │ │ 告訴人陳炎輝行駛於雙│
│ │ │ 黃線上自其左方超車,│
│ │ │ 撞擊其車輛左後側等情│
│ │ │ 為真,告訴人陳炎輝之│
│ │ │ 車輛刮地痕起點應係位│
│ │ │ 於雙黃線附近,且應係│
│ │ │ 往左側倒地滑行。是認│
│ │ │ 被告上開辯稱,與客觀│
│ │ │ 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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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告訴人等因該交通事故,│
│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受有上開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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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中市○○○○○道路交│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前往│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
│ │錄表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 │ │判。 │
└──┴───────────┴───────────┘
二、核被告陳漢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以 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為1行為侵害數法益,係想像競合犯,請論以1罪。又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 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 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曉 雯
林 思 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美 慧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