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86號
NTDV,89,重訴,86,200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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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
  原   告  李偉政即祭祀公業李元光管理人
  複 代理人  巳○○
  被   告  癸○○
         子○○
         丑○○
         卯○
         乙○○
         甲○○
         辛○○
         壬○○
         戊○○
         丁○○
         庚○○
         寅○
         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辰○○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癸○○子○○丑○○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0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份面積共計一百五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基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0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丑○○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0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份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壬○○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0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份面積九十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子○○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0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份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辛○○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0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份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卯○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0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份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0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份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寅○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0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份面積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0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份



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己○○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0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份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庚○○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0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部份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乙○○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0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部份面積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基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子○○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丑○○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卯○負擔百分之四、被告乙○○及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戊○○及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寅○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陸仟元、壹佰玖拾肆萬陸仟元、壹佰玖拾萬零肆仟元、伍拾陸萬元、壹佰玖拾柒萬肆仟元、捌拾捌萬貳仟元、壹佰貳拾陸萬元、陸拾萬零貳仟元、壹佰叁拾肆萬肆仟元、壹佰捌拾萬零陸仟元、伍拾叁萬貳仟元、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癸○○子○○丑○○卯○乙○○甲○○辛○○壬○○戊○○丁○○庚○○寅○丙○○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子○○丑○○卯○乙○○甲○○辛○○壬○○戊○○丁○○庚○○寅○丙○○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捌佰伍拾叁萬捌仟元、伍佰捌拾叁萬捌仟元、伍佰柒拾壹萬貳仟元、壹佰陸拾捌萬元、伍佰玖拾貳萬貳仟元、貳佰陸拾肆萬陸仟元、叁佰柒拾捌萬元、壹佰捌拾萬零陸仟元、肆佰零叁萬貳仟元、伍佰肆拾壹萬捌仟元、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元、陸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0八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李元光李偉政 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告未經原告及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 建築房屋使用,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二度 召開委員監事聯席會均決議向占用人追討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 ㈡本件被告雖多為原告派下員,然祭祀公業性質上為公同共有,共有人未經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自不得任意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其占用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興建房屋居住,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法訴請被告拆屋還屋。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影本二份、實測圖、土地登記謄本、祭祀公業八十八年度第 三次委員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癸○○子○○丑○○壬○○李溪圳戊○○丁○○庚○○



乙○○甲○○之先祖李東周、李東縣兄弟早年即分配居住於系爭土地,並建 築房屋居住,故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每年均繳納地價稅給管理人,又被告辛○ ○之房屋係向原告之派下員李萬春購買,有房屋杜賣證書可稽,且被告辛○○ 以及被告卯○寅○亦每年均與被告癸○○等繳納地價稅款給祭祀公業李元光 管理人。
㈡被告等之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每年均繳納地價稅給祭祀公業李元光管理人 ,以為使用該土地之對價,其性質即屬有償,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有租 賃關係,而非無正當權源。
三、證據:提出戶口調查簿謄本正本一份、創公派下七房族親系統表、戶籍登記簿 謄本、房屋杜賣證書、草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 新火、李宜川
理 由
一、按「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提出之訴狀,雖表明原告為『祭祀公業游光 彩』,惟既記載『管理人游某』,並由該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以管理 人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者無異。故祇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 。其起訴仍屬合法,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 四0號判例明揭其旨,故本件原告雖具名為祭祀公業李元光管理者李偉政,惟依 其所述之內容觀,應係以祭祀公業李元光之管理人李偉政代表祭祀公業李元光提 起本訴,其原告應更正為李偉政即祭祀公業李元光管理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癸○○等十四人拆屋還地,嗣追加被告丙○○己○○,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追加被告二人部分,既係就同一坐落於南投縣草 屯鎮○○段一0八號土地上之建物請求拆屋還地,且於起訴狀內就被告丙○○己○○二人所使用之房地,亦記載為庚○○魏炎彬所佔用,並請求拆屋還地, 嗣經其認為應係被告丙○○二人所占用,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又無甚礙其 餘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0八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 李元光李偉政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告未經原告及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即 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使用,本件被告雖多為原告派下員,然祭祀公業性質上為 公同共有,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不得任意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 用,爰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之房屋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 每年均繳納地價稅給祭祀公業李元光之管理人,作為使用該土地之對價,其性質 應屬有償,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屬租賃關係,並非無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0八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李元光李偉政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告之房屋目前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情形除如 附圖I部分係由丁○○戊○○共同占用,及附圖O部分係由乙○○甲○○共 同占有外,其餘如附圖說明所示之情形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地籍圖影本二份、 實測圖、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四、次查被告雖抗辯稱渠等之房屋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每年均繳納地價稅給祭祀 公業李元光之管理人,作為使用該土地之對價,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屬租 賃關係,並非無正當權源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渠所舉之證人李樹火雖到庭 證稱「未拆除前,住在一0八地號,每年均有繳納地價稅,按照房屋間數計算, 由我父親李春生負責,其他有無繳納不清楚」等語,然並未提出繳納地價稅之單 據,且渠所舉之另一證人李宜川到庭則證稱「我從民國三十五年起住草屯段一0 八地號那裡,於十年前因道路拓寬,我就搬離那裡,房子是我祖父李金泉的,地 是祭祀公業李元光的,是我祖父向他們租的,地租是十幾元,後來增加到三十幾 元,到約民國七十七年左右就沒再繳租金,他們也沒來收,地價稅也是李元光在 繳的」等語,則被告所稱渠等有代為繳納地價稅之情事,實無證據足資認定;又 被告雖復提出草屯郵局第三六七號存證信函以認定渠等有代繳地價稅之事,然該 存證信函僅係載明「將通知人(即李新覺)應完納部份『如附清冊』以匯票寄達 台端」,惟經原告否認有寄送匯票之情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辯論意旨狀) ,而被告又未能舉證加以證實,故被告抗辯稱證人李新覺及該清冊上之被告已代 為繳納地價稅等語,應不足採;另被告雖復以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 五號判決要旨所稱「上訴人既將自己應繳納之捐稅轉嫁於李○進,以之為出租訟 爭房地之條件,其性質即屬有償,與民法所規定租賃之要件相符,應為租賃關係 」,而主張本件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然被告並未代繳納地價稅,已如前述,且該 判決係指雙方明白約定以應繳納之稅捐為出租房地之條件或租金,始有適用,若 雙方並未約明以當事人一方代繳之稅捐作為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自難成 立租賃,此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七九一號判決要旨分別載稱「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必出租人與承租 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租賃契約,尚難單憑 曾代繳稅課一端,遽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民法第四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 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代繳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 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自明,職是被告之抗辯,亦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 以證明其有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本件難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有合法權源。
五、從而原告以其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以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 依據公告土地現值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謝耀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 記 官 林呈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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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