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490號
TCDM,101,中簡,490,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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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2至13行關於「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 注單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 彩簽注單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 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居所房屋供不特定 多數人以親自到場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則該 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 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 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暨其經營時間尚短、獲取利益不 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當場查獲之 簽單乃係賭博所用之工具,因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 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該簽單應依刑法第38 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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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