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422號
TCDM,101,中簡,422,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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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登裕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登裕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登裕劉源德經營房屋仲介一時週轉不靈,急需現金週轉 ,乃基於重利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在臺中市○區○ ○路639之1號經營三菱當舖,趁劉源德需款急迫,向其請求 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支票借款方式,貸予劉源德 15萬元,約定每30天為1期,每期1萬元利息為900元(年利 率108%),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13,500元,實際交付136,500 元,並由劉源德簽發票面金額15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 月 27日之本票1紙及票面金額15萬元、發票日為100年2月27 日 之支票1紙予何登裕作為擔保。何登裕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迨至100年4月,劉源德雖已繳付利息67500 元 ,仍不堪重利追索,乃向警方報案,進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何登裕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源德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害人劉源德所簽發之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各1紙。 ㈣三菱當舖之利息展延單影本1紙、名片影本2紙。 ㈤照片4張。
三、核被告何登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 告經營當鋪為圖重利,竟不循正軌,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 ,以上述高利貸款之方式謀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被害 人僅一人,被告取得之重利約67500元,尚非鉅額,暨斟酌 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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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