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0 年度撤緩偵
字第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承富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派駐臺灣 高速鐵路停車場駐區之保全員,於民國 99 年 5 月 2 日委 託萬安公司督察陳冠宏,代領萬安公司支付之 70 小時支援 薪資新臺幣(下同)5,700 元,陳冠宏取款後向謝承富商借 ,謝承富應允。嗣於99年5 月間,謝承富因上班曠職5 日以 上,可能面臨上游業主對其在萬安公司領得之薪資作扣款處 罰,經陳冠宏向謝承富提議,將原由謝承富站班之122 小時 值班薪資改列為陳冠宏站班,由陳冠宏領取薪資後再轉匯予 謝承富。陳冠宏依上開方式於99年6 月10日向萬安公司代領 謝承富之薪資1 萬1590元後,竟將之侵占入己(陳冠宏所涉 犯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 ,並避不見面。謝承富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接續於99年8 月11日及同年月 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萬安公司,佯稱經查證始知萬安公司 給付陳冠宏上開其應得薪資之事,質疑其個人工資為何轉交 陳冠宏,公司會計人員涉有業務過失及偽造文書,並向萬安 公司再次請求薪資云云,萬安公司查悉上開122 小時值班確 係謝承富簽到,乃陷於錯誤,誤信陳冠宏冒領薪資,乃於99 年8 月12日先行補發前揭122 小時之值班薪資,實發1 萬1, 790 元予謝承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承富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冠宏於另案偵訊中之供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130號 卷第9頁)。
㈢證人潘寄台於偵中之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4811號卷第12至 13頁)
㈣證人伍怡相於偵訊中之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4811號卷第25 至26頁)
。
㈣約聘人員(履歷)應徵表、借據2 紙、萬安公司收據1 紙、
和解書、聲明書、萬安公司99年5 月員工薪資明細表1 紙、 員工資簽收單、謝承富及陳冠宏99年5 月薪資明細、99年5 月使用交接(簽認)單1 紙、郵局存證信函2 份(見99年度 他字第4811號卷第15、16頁、第22至23頁、第52至54頁、第 59 至62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謝承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薪資遭陳冠宏侵占未還,未依法律途徑追索, 竟另起意向告訴人萬安公司詐領薪資,破壞其與告訴人萬安 公司基於僱傭關係之信賴基礎,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溢領之薪資歸還告訴人萬安公司,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靖 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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