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303號
TCDM,101,中簡,303,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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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煒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煒霖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蕭煒霖黃益芬之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因蕭煒霖曾對黃 益芬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黃益芬遂向本院申請核發保護令, 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8日核發本院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1 7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蕭煒霖不得對黃益芬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黃益芬為騷擾行為,並 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 請時失其效力。嗣本院於100 年9 月16日核發100 年度家護 字第90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蕭煒霖不得對黃益芬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黃益芬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1 年,蕭煒霖於100 年9 月21日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之 裁定後,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之100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 33 分 許,在臺中巿南區○○○街176 巷6 號之住處內,因 小孩管教問題,與黃益芬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違反民事通 常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益芬之脖子、頭部(因黃益芬 不願提出傷害告訴,未去驗傷,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受傷), 並以「幹你娘」辱罵黃益芬,以此對黃益芬為家庭暴力及騷 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 被告蕭煒霖於偵訊中之自白 ;(2) 證人黃益芬及其子蕭O華、其女蕭O慈於警詢之證詞 ;⑶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906 號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及 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1 份;⑷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刑案現 場圖。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如藉由破壞東西或虐 待寵物,甚至以自殺、脅迫被害人為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 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言語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 否定其感受、想法等。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是核被告在上述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毆打及辱罵黃益 芬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行為雖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2 款 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核發通常 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 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 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違 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4日以100 年度中簡字 第2760號判決判處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竟不思改過向上,復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 保護令有效存在期間,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黃益 芬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於偵查 中已坦承認錯,尚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 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 ,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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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