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進
廖應龍
柯崇慶
黃鵲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2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榮進、廖應龍、柯崇慶、黃鵲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及象棋壹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榮進、廖應龍、柯崇慶、黃鵲專於民國(下同)100 年11 月28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一街口之跳蚤市 場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以象棋把玩俗稱之「象棋麻將 」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象棋為賭具,一桌4 人,將 象棋牌倒蓋,以麻將方式賭博財物,每放槍1 次需給付贏家 新臺幣(下同)10元,贏家自摸1 次可向其他輸家各收取20 元。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及賭資160 元(分別為潘榮進、柯崇慶、廖應龍所有賭資 各50元、黃鵲專所有賭資10元),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潘榮進、廖應龍、黃鵲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告柯崇慶於警詢之自白。
(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1張及查獲地點地圖。(四)被告柯崇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剛過去, 還沒有玩,他們再數錢時,因為三缺一,他們要伊加進去 玩,剛好坐下去,警察就來了,我還沒有賭云云。惟查, 被告柯崇慶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參與賭博,但沒有輸贏;又 據同案被告潘榮進及廖應龍於偵查中均結證稱:被告柯崇 慶有參與賭博(見偵卷第18頁背面),足見被告柯崇慶於 偵查中所辯,實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榮進、廖應龍、柯崇慶、黃鵲專4 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賭資160 元及象棋1 副,分別係被告潘榮進等四 人為警查獲時在賭檯上之賭資及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 告潘榮進等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