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155號
TCDM,101,中簡,155,201202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晋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晋照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陳詠湶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陳詠湶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 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 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 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 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 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 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 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 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 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又辱罵三字經之行為,應僅使被 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被害人之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係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非對被害人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人應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不成立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9號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晋照以三字經「幹XX」辱罵被害人陳詠湶,參照 前述說明,應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被 害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被告係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並非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認被告 上開辱罵被害人之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陳晋照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之中年男子,經本 院核發保護令後,猶不知戒慎,以修補與被害人即其子陳詠 湶間之親子關係,仍恣意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影響被害人 生活安寧,視保護令為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表示是因被害人未去上 班,跑到網咖去玩;於偵訊時表示係因被害人拆其信件,才 會罵他,自己是做土水的人,比較容易說三字經等語,兼衡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 係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為期被告於前揭本院民事暫時 保護令有效期間過後,仍能對被害人陳詠湶保持理性相處之 態度,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命被告於緩刑付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陳詠湶實 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陳詠湶為騷擾行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646號
被 告 陳晋照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2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晋照陳詠湶之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晋照前曾經對陳詠湶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0年12月2 日核發100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14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陳晋照不得對 陳詠湶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陳詠 湶為騷擾行為。陳晋照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12月17 日清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251號住處 ,竟以三字經「幹XX」等語辱罵陳詠湶,而違反上開法院所 為前述裁定,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晋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詠湶及證人陳維煌於警詢時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05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依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