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152號
TCDM,101,中簡,152,201202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杉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杉忠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杉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六 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林杉忠許朝媖之夫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林杉忠因對許朝媖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 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9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禁止林杉忠對於許朝媖實施家庭 暴力、禁止林杉忠對於許朝媖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1年。林杉忠已於100年10月14日收受上開保護令。詎 林杉忠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100年11月19日上午8 時許,先撥打電話騷擾許朝媖,於電話中要求欲與許朝媖相 約行房未果,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至許朝媖所居住之 臺中市○○區○○街119號大樓1樓警衛室外等候,適許朝媖 外出購買早餐時,即上前向許朝媖恫嚇稱:「若你不跟我去 ,我就要用強迫的(臺語)」等語脅迫許朝媖,使許朝媖因 此心生畏懼,遂依林杉忠要求坐上林杉忠所騎之機車,以此 方式使許朝媖行無義務之事。林杉忠以機車將許朝媖載至位 在臺中市南屯區○○○○街357號之湖水岸汽車旅館(下稱 上開汽車旅館)201室後,要求許朝媖與其行房,而對許朝 媖接續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適許朝媖接獲其 表姊潘秀貞撥打之電話,於電話中求救,經潘秀貞報請警方 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朝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杉忠固坦承已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上開保護 令之內容,且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許朝媖,嗣又騎 機車搭載許朝媖至上開汽車旅館201室等情,惟否認有強制 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當天約許朝媖一起至汽車旅 館,許朝媖亦有答應云云。經查:被告前因對許朝媖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核發100年度 家護字第9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日起生效,且被告 已於100年10月14日收受上開保護令,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 第9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而被告之上開犯行 ,業據證人許朝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又證人潘秀貞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0年11月19日早上發現許朝媖外出 購買早餐許久未歸,故伊撥打許朝媖行動電話詢問其人在何 處,許朝媖表示遭被告帶到上開汽車旅館內,要伊過去救她 ,故伊報案後與警察一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開門後,許朝 媖蹲在椅子旁邊,表情很驚恐等語;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 警莊英傑具結證稱:伊接獲報案後,搭載證人潘秀貞至上開 汽車旅館,伊進到房間內,許朝媖看起來很虛弱,許朝媖有 向伊表示遭被告強拉到汽車旅館,製作警詢筆錄時,許朝媖 之精神狀況比較虛弱,有一點驚恐之樣子等語。而倘若許朝 媖答應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何以在上開汽車旅館接獲證人 潘秀貞之電話時,立即向證人潘秀貞求救並告以所處之詳細 處所,等待他人到場救援,且證人潘秀貞至上開汽車旅館 201室時,見許朝媖係表情驚恐。此外,復有職務報告、現 場照片、湖水岸汽車旅館現場錄影及臺中市○○區○○街 119號警衛室前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綜上 ,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 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 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 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 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 ,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 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 、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 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 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 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 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



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 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查被告係許朝媖之 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且許朝媖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 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 993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被告並已於100年10月14日收受上 開保護令,且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上開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上揭不法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100年11月19日上午8時許,先撥打 電話騷擾許朝媖,於電話中要求欲與許朝媖相約行房未果, 嗣以言語恫嚇許朝媖,要求許朝媖坐上其所騎之機車,一同 至上開汽車旅館201室後,又要求許朝媖與其行房,而對許 朝媖接續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於上開犯行中 違反上開保護令關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為騷擾行為之 裁定,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多款之通常保護令者 ,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 ,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之強制罪,應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六交簡字第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業因對許朝媖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 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後,竟又違反上開保護令,而為本案之犯 行,實屬不該,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及被 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