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129號
TCDM,101,中簡,129,201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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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維宸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5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慎,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100 年8 月15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住處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147巷92號3樓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 上前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林維宸雖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惟業於偵 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2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霧峰分 局吉峰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 意書等在卷可稽。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 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 ,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 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 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1年2 月8 日 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另佐以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明白 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 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 0920 00 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 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曾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維宸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5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 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公訴 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維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先供 稱:當天下午1 時許,伊的朋友徐建豪用0000000000門號打 伊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邀約伊前往徐建豪位在 太平區○○路住處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12 頁反面),嗣又改稱:伊有兩支電話,徐建豪應該是打到伊 另外一支0000000000門號云云(見偵卷第17頁),前後說詞 反覆,是否可信,非無可疑,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門號 於100 年8 月間之通聯紀錄資料,亦均未見有何門號000000 0000於100 年8 月15日當天撥打至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或0000000000之紀錄,參以本件確未因被告供述徐建豪所 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一情,復為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甚詳,足見被告雖曾供述徐建豪及 其持用之手機門號,但檢警機關既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無從 依該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林維宸前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即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 癮,不料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又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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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