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108號
TCDM,101,中簡,108,201202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儒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儒謝○祥謝○諭(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之父,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儒前曾對謝○祥謝○諭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157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為:謝儒不得對謝○祥、謝○ 諭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為騷擾之行為;且 應完成總共48小時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戒酒教育及親職教 育),並於100年1月14日下午 5時前,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 五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處,接受上述輔導之安排。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1年,並經警於99年12月22日16時 4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06號,送達予謝儒知悉。 詎謝儒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先後通 知指定其於100年3月28日中午12時、100年7月20日下午 4時 、100年9月14日下午 4時,應前往中國醫藥大樓附設醫院美 德醫療大樓一樓團體治療室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復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許雅雰警員查訪,勸導謝儒 務必出席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均無故未依通知前往指定地點 接受戒酒教育及親職教育之處遇計劃,而接續違反該保護令 之內容,致無法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本件被告謝儒明知其應依上開通常保護令接受48小時之認知 教育輔導,經合法通知後,並未依指定時、地前往報到,而 未完成上開保護令所命處遇計畫等情,為被告謝儒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573號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100 年3月10日中市衛心字第1001200368號函暨送達證書、100年 7月6日中市衛心字第1001201587號函、臺中市政府100年7月 6日府授衛心字第1000128913號函暨該函送達證書、100年8 月31日府授衛心字第1000172170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7月1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000227 76號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家庭暴力



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臺中市加害人鑑定評估及處遇機構 100 年3月28日、100年7月20日、100年 9月14日家庭暴力加害人 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0月 27日中市衛心字第1001202672號函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治中心100年11月4日家防護字第1000010390號函(含家 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未完成處遇計畫會依違反保護令罪辦理 ,且係因工作關係無法配合上課云云。然查,被告若有心完 成處遇計畫,僅係因工作時間無法配合,理當主動與承辦人 聯繫,並商討對策,而非逕自拒不到場;且警察機關於 100 年7月9日派員訪查被告,勸導務必應報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 時,被告僅表示需工作沒空出席,且自認無不當管教,故而 認為自己不需要接受認加教育輔導等情,亦有上開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可參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遵期完成處遇計畫之犯意其明。另 被告自承已收受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5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而該保護令第 3頁附註處即載明:「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 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辯稱: 不知未完成處遇計畫會有刑責云云,顯無足採。況刑法第16 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屬無據, 無解於其應負之刑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謝儒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5款之罪。 被告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數次受處 遇機關通知均未前往接受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係遂 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公務之科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未能營造 家庭成員間之溫馨情感,對同居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 法院裁定令其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助其得盡早回歸正常 家庭生活,仍不知努力完成,實無可取,惟念其違反保護令 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以及被告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適用法條: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