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智簡字,101年度,13號
TCDM,101,中智簡,13,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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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26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3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欄」第2 列關於鑑定證明書1 份之記載, 應更正為2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 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2 次於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上以「sarasafin 」帳號,於 該拍賣網站上陳列、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分係於 100 年4 月19日及同年5 月12日之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 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 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即101 年度偵字第347 號)與起訴犯罪事實 為集合犯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圖 營利而販賣、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漠視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其行為實無足取,惟被告販賣此等仿 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非長、販售之數量非多,所侵害商標人之 權利有限,且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單純,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平和,



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服飾2 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 罪所販賣及陳列之物,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 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仿冒之註冊商標或圖樣│品 名│數量│
├──┼──────────┼───────┼──┤
│ 1 │「香奈兒」商標及圖樣│ 黑色上衣 │ 1 │
├──┼──────────┼───────┼──┤
│ 2 │「香奈兒」商標及圖樣│ 灰色上衣 │ 1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件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260號
被 告 陳湘雯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460號10樓之5
居臺中市北區○○○○街2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雯明知如附件1 所示「MONOGRAM DOUBLE C DEVICE」(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 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 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亦 明知其於民國100 年2 、3 月間,在臺北市松山區之五分埔 不詳店家,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4 、500 元之價格所購 得具有前揭商標圖樣之上衣1 件,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 ,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 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2 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北區○○○○街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 連線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sarasafin 」帳號,刊登 販賣仿冒前揭商標權人商標圖樣之上衣訊息,並張貼前開仿 冒上衣之照片,以新臺幣690 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 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湘雯坦承不諱,且經鑑定證人賴 麗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查扣 物品市價估價表、拍賣網頁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 索資料及扣案之仿冒上衣1件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請參 酌如附件2所示之理由,予以判處拘役50日,以啟自新。扣 案之仿冒上衣1件,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嘉蔭
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2條。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1年度偵字第347號
被 告 陳湘雯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460號1
0樓之5
現居臺中市北區○○○○街2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雯明知如附件所示(註冊/ 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 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 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亦明知其於民國100 年2 、3 月間, 在臺北市松山區之五分埔不詳店家,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 )800 元之價格所購得具有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衣服1 件, 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9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北區○○○○ 街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 sarasafin 」帳號,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權人商標圖樣之 衣服訊息,並張貼前開仿冒商標衣服之照片,以980 元(含 運費)之價格,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選購。嗣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湘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商 標權人之代理人賴麗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有鑑定證明書1 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查扣物市值估價表、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拍賣網頁資料、查獲照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寄送仿冒衣服 之信封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嫌。
三、被告前因於100 年5 月12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sara safin 」帳號刊登販賣仿冒香奈兒上衣而涉犯商標法第82條 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5260 號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本案犯罪事實與 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係時間緊接、手法相 同,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具有營 業性及收集性等重複特質,為「集合犯」,屬於實質上一罪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吳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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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