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375號
TCDM,101,中交簡,375,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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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慶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 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 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 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 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 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 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承開始騎車時間為當日晚 上9時許,迄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晚上10時 14分,則回溯推算其騎車上路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7 毫克(計算式:0.47毫克+0.0628x1.15hr=0.5422 毫克), 幾乎已達上開函示所認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 駛」標準,佐以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未通過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附卷足憑)等情,足認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核被告何慶棋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確實遵守禁止酒駕之 交通法令,並漠視一般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在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見其不 知悔改,其駕駛之機車亦因而擦撞被害人劉進登所使用之自 用小客車,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44號
被 告 何慶棋 男 6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81巷14號
居臺中市○○區○○街5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慶棋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甫於民國98年1月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復於101年1月29日晚上7時至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某處之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L6K-716號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行經同區○○路402號前時 ,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減低,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為劉進 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806-C6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測得何慶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 回溯推算其駕車上路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慶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進登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 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 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 ,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 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參考德、美等國 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 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 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承開始騎車時 間為當日晚上9時許,迄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 日晚上10時14分,則回溯推算其騎車上路時,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47毫克(計算式:0.47毫克+0.0628x1.15hr=0.5422 毫克),幾乎已達上開函示所認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不 能安全駕駛」標準,佐以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 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足憑)等情,足認其行為在客觀上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慶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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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