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36號
TCDM,101,中交簡,36,2012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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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違反規定停放 在慢車道上」更正為「違反規定停放在外側快車道」,並增 引「嗣王鈺鑫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 之人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 警陳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 所載明,其於汽車臨時停車時,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而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為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明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讓告訴人先行,貿然開啟車門 ,因而撞擊告訴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 為明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第五指骨開放性粉碎骨折 合併指節功能損失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王鈺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 權限之人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 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業據其陳明在卷 ,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足參( 詳 警卷第1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 方告訴人騎駛機車前來,因未讓其先行通過致造成本件車禍 ,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 受傷害,及被告肇事後迄今因賠償數額之問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0年度偵字第23340號
被 告 王鈺鑫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街107之1號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鈺鑫於民國100年7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 098-WA號自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區○○路1段101號前時 ,違反規定停放在慢車道上,準備下車時,應注意開啟車門 須避免擦撞往來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旋即開啟駕駛座旁車門 ,適毛光宇騎乘車牌號碼MB3-462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即遭王鈺鑫開啟之車門撞及,毛光宇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 右第5指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合併指節功能損失之傷害。二、案經毛光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鈺鑫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毛光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7098-WA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被告國民身分證、駕 駛執照等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 珮 嫻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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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