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金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民國(下同)100年6 月23日,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條文,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是被告行 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狀。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第2項)。」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加重結果之規定,惟第1項規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該項法定刑中就有期徒刑部分, 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另罰金刑部分 ,金額由15萬元提高為20萬元,其餘之法定本刑如拘役等, 則未變動,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從而,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安危,貿然騎車上路 ,已嚴重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考量其經測呼氣中酒精濃 度為0.59mg/L,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