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速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清賜為國中肄業、擔任工人之男子,前曾因酒 後駕車,經本院90年度中交簡字第1627號、91年度交訴字第 108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並與過失致死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95年9月7日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本件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不但 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駕照吊銷 後飲酒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撞擊橋墩送醫,嗣經警前 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顯已不 能安全駕駛,於警方詢問伊有無酒醉時供稱伊不會講,會發 生事故是因為伊單手駕車手滑到所以發生事故,伊知道酒後 不能騎車,但不太清楚會觸犯公共危險云云,於偵訊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酒醉駕車之刑度已由最重本刑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調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報案當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被告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於 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 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 經警至被告就醫之醫院,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35毫克後為警發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車禍發生後是 路人報案,伊沒有主動告知警方酒後駕車等語,是尚難認此 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75號
被 告 陳清賜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街118 巷10號
居臺中市○○區○○路376巷9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賜自民國101年1月13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許止 ,在臺中市霧峰區○○○路附近,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酒後即駕駛車 牌號碼4209-PW 號自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霧峰 區之住處休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霧峰區○○ 路新埔仔橋前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下降,而撞擊橋墩, 陳清賜因而受傷被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救治。嗣警方據報到醫 院處理事故,對陳清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賜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試觀察紀錄 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及現場照片11張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 金 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