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286號
TCDM,101,中交簡,286,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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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克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克文於民國101年1月8日晚間7時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 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新天地餐廳內,飲用威士忌 酒5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 駛車牌號碼為HB-400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 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三街口時,因酒後 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無法安全操控車輛 ,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張良吉駕駛之車牌號碼8072-UC號 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測得江克文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克文於警、偵訊均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良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職務 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 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 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 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 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 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 斷。本案被告坦認於駕駛上開車輛前確有飲用威士忌酒之事 實,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致追撞 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 0.79毫克,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3倍以上 ,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再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 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 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 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 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 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再者,本案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車 輛,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等情, 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 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江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 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8 35號判處應拘役55日,於9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 自己安危,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抽血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9毫克,嚴重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 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教育程度為專 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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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