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輝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輝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 「駕駛車牌號碼X7-2797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 時58分許」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X9-2797 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58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輝鴻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時(即行為時)為100年5月24日,而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 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故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惟上揭條文已於100年11月30日經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而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 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已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法定刑自「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科或併科15萬元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 規定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吳輝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於停等紅 燈時在車上睡著,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7毫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本案雖 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構成 威脅;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貧寒之生活 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斟酌其原受100 年度速偵字第 2530號緩起訴處分,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向指 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5萬元),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由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