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267號
TCDM,101,中交簡,267,201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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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晁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晁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9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8年8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警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測,測得 向中酒精濃度高達277MG/DL,換血呼氣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 1.385毫克,已超過一般構成公共危險罪之參考值0.55毫克 ,飲酒後已不勝酒力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實對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造成危險,雖僅撞擊人行道路樹,幸未央及他人,然以 被告前於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以政府長年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 酒」,及被告為大專畢業學歷、經濟小持(見警卷被告警詢 筆錄受訊問人資料),前已因酒駕犯行遭本院判處拘役30 日,於9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於98年間經 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8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 又再度無視於國家禁令及宣導,猶恣意飲酒後駕車,其怠忽 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難謂毫無惡性可言,復考量被 告犯後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中額度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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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