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259號
TCDM,101,中交簡,259,201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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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2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佳陞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已於民國100年11 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11月3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提高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法定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390號
被 告 張佳陞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330號
現居 臺中市○○區○○路162巷7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陞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並於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路邊攤 ,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 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YSV-953號輕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行經五光路368號前時,因不勝酒力 ,並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而撞及由周建宏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FEG-869號重機車,致周建宏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食指 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 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由警將張佳陞送往光田 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抽血檢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5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陞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周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光 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 報告、現場照片6張、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業於100年11月3日 修訂,其最重法定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較諸修正前最 高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 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麗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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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