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成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成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 026391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第1 項 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所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 件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許成家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MG/L),以致於騎車時不慎撞及陳 新芳所有車牌號碼6L-4498號自用小貨車,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陳新芳達成和解 ,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度刑調字第1993號調解 書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97年1 月2 日修正之)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932號
被 告 許成家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過溝37號
居臺中市○○區○○路27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許成家於民國100年6月29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友 人住處,與朋友飲用威士忌。其於飲酒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JGI-519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位於臺中市○ ○區○○路277號之居所。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沿臺中 市太平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0號前,因受 酒精影響,無法集中注意力,致偏離正常行進路線,而不慎 自行往右追撞陳新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停放在同路段10號前方之車牌號碼6L-4498號自用小貨車。 許成家於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五至第 十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幹閉鎖性骨折、氣血胸及皮下氣 腫(併發膿胸及肺炎)、腹壁挫傷合併肝臟血腫等傷害。經救 護人員將許成家送醫後,經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含 酒精濃度達238.74mg/dl(換算成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9毫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二、犯罪證據:
(一)國軍臺中總醫院100年6月30日出具之被告血液生化報告單、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8月12日出具之被 告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30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紀錄光碟、本署 100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0年12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682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度刑調字第1993號調解書 。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新芳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曉萍
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