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曜琮自民國101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許,迄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此段期間內,在臺中市○○○路某工地內,飲用摻混保 力達數杯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號132-BWB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1 月4 日)凌晨1 時45分許,因其所騎乘之機 車車身搖晃,為警攔檢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不諱 ,而被告於遭警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確定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亦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不能 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 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 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 ,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 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 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 到每公升1.5 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 、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則 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 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神智不 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復據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 時,既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有如 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可認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 力確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足應付駕 駛交通工具時之各種狀況。此由觀之被告事後遭警觀察後在 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勾選其 有諸如:「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 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 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 、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 、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呆滯木僵等情事」等情狀,在 在俱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所為之駕駛行為,確已達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李曜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 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 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 視於法禁,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 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亦應有 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自身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 上路,顯心存僥倖,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既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