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122號
TCDM,101,中交簡,122,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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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 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於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增列第2 項規 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德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 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 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且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 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 屬可議,並因而險與由江柏樂所駕駛之客運碰撞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 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 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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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