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錦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9672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9 月26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
0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錦榮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被訴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錦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於民國98年9 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進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萌生意圖販賣該 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遂在不詳地點,將 該批海洛因分裝為16包,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42包,伺機販 售牟利。嗣於98年9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被告姚錦榮攜 帶上開毒品,為警在南投縣竹山鎮○○路(起訴書誤載為及 山路)3 段126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 其中15包為淨重0.145 至0.169 公克重量不等之粉末,1 包 為淨重0.709 公克之碎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2包 (其中35包為淨重0.139 公克至0.175 公克重量不等之結晶 ,7 包為淨重0.888 公克至0.932 公克重量不等之結晶), 因認被告姚錦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2 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參照)。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 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 已成立。而同條例第5 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基 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始起意售賣者而言。因此 行為人持有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毒品,其 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既遂罪責;或非以營利售 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罪,嗣起意圖利售 賣,著手於販賣行為未及賣出,即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責 ;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 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責。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客觀之持有狀態並無二致,兩者之區別僅在於行為 人以非營利意圖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後,主觀上是否 「起意圖利販售」。惟前開二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輕重有別 ,且法定刑更有「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及「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之懸殊差距,從而判斷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有圖利販售之意圖,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 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 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 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 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 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 ,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 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100 年7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107號鑑定書及法 務部調查局100 年8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000427280 號鑑定 純質淨重函各1 份,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 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 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均有證據能力。
⒉又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 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 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 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 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對於卷附之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0月8 日尿液檢驗 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 81000011號鑑定書各1 份,依上述說明,此係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性質上 並無差異,自均有證據能力。
⒊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所引用下列卷附 之搜扣押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8 張(見警 卷第11至14頁、第18、19、22、23頁),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訴更卷第4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 至57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 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有關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2包,非屬供述證據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毒品係警方於98年9 月 25 日 下午2 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3 段126 號 前查緝遭通緝之被告姚錦榮時,經被告同意進行搜索而在其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等情,有同意搜索書及上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 至14 頁 ),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姚錦榮涉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⑴本案扣案粉末及碎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鑑定結果,確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結 晶鑑定結果,確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98 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8100001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⑵而 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2包,購入價值達10萬元,被告如出門在外確有吸毒之必 要,應將其中每日施用量攜出即可【以海洛因之吸食施用, 成癮者若以靜脈注射使用量為每4 小時20至40毫克,以吸煙 方式,約每4 小時使用15至25毫克計算(參考司法院94年12
月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第291 至293 、313 頁)】,如非欲供販售,豈會全數攜 出,致增加遭警全部查扣而蒙受10萬元重大損失之危險。⑶ 又扣案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6包,其中15包為淨重0.145 至0.169 公克重量 不等之粉末,重量差距極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2包 ,其中35包為淨重0.139 公克至0.175 公克重量不等之結晶 ,重量差距不大;如僅為供本身施用,豈須如此精密分裝? 況分裝毒品其間過程難免損耗,僅為供本身施用,實無須如 此分裝,自可認定具販賣牟利意圖;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中7 包為淨重0.888 公克至0.932 公克重量不等之結 晶,為上開小包裝重量之5 、6 倍之多,如果小包裝為被告 1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量,其就分裝成7 包 大包裝又該當如何解釋?顯係將毒品分別包裝秤重,俾供應 不同吸毒者需求,而以不同價格販售,較為符合事理。⑷被 告本身染有吸毒惡習,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尿液檢驗 報告書在卷可參,其為販售而分裝後,因難耐毒癮,本有舀 取其中部分毒品施用之可能,然尚不得以被告自身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其主要之論據。然 訊據被告姚錦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持有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買扣案之毒品是要自己吸用,沒有想 過要販賣,扣案之毒品本來就分裝好的,伊從被查獲前的3 、4 個月前開始施用毒品,剛開始吸食時量沒有那麼大,伊 向阿進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金額,1 次3 、5 千元 ,後來越吸越多,阿進住高雄,路途遙遠,且阿進說購買多 一點會算便宜一點,所以這次才買10萬元,海洛因和甲基安 非他命各50包,其餘較大包的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 、7 包則是阿進送伊的,伊是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用,1 天要施用5 、6 次,3 、4 個小時就要用1 次,每次用1 、 2 包,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少施用,是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1 次1 包,1 天2 、3 包,為警查獲時在車上有看到1 個 玻璃球吸食器及1 條吸管,但警察說那是玻璃的會割到,所 以沒有查扣,香菸不是違禁品,所以警察也沒有查扣,由於 伊那時遭通緝,住所不固定,沒有在外租房子,所以毒品伊 都隨身攜帶在身上,伊自己不會包裝也沒有夾鏈袋,通緝時 的生活費係靠買賣木材,此次購毒款項10萬元亦是買賣木材 賺取的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不能僅因被告持 有大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認定被告有販賣意圖,被告
係通緝犯,冒用他人身分、居無定所,有可能將大量毒品放 在身上供自己吸用,且毒品施用具有成癮性,隨著時間會增 加施用量,法務部之函文僅能供參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亦 未扣到手機,若是要販賣毒品,沒有聯絡工具要如何販賣, 是本件除被告持有毒品外,並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 意圖等語。
㈤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2包,為被告於98年9 月25日下 午2 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3 段126 號前為警查 緝時,經其同意進行搜索而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惟此 部分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不足以據此推論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
⒉又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其中小包15包、大包 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2包(其中小包35包、大 包7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 數量淨重、驗餘數量淨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有該院 98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8100001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見98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卷第30至39頁),再經本院分別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上開扣案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結果,上開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總純質淨重為1.2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 局10 0年8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000427280 號函1 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73號卷第82頁),而上開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2包總純質淨重為9.2345公克,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7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 0070010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 73號卷第79、80頁),顯見本案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包數雖多,但實際上每一包包裝內之數量不多,故自難僅 以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包數較多,而不論其實際淨 重為何,即遽以推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圖。
⒊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上開扣案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供自己施用,沒有要販賣予他人
等語,而依文獻記載,海洛因藥用劑量為5-10毫克,最小致 死量約200 毫克,計量用法為每四小時一劑,一天六劑,以 最高藥用劑量和劑次來計算,每人每日最高海洛因毒品消耗 量約60毫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5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10 026221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73號 卷第84頁),本案扣案之海洛因總純質淨重1.22公克即1220 毫克,以前開每人每日最高劑量計算,扣案海洛因約可供施 毒者施用20天;又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劑量,一般一日口服劑 量為2.5 到25毫克,若一日服用劑量達1 公克,則有致死之 危險,上述劑量用法係以正常用藥情況估算,惟吸毒者有可 能過量使用,對於吸毒者非正常之使用方式及用量,因無從 瞭解確實情況,則較不易精確估算,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 7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200238580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1473號卷第85頁),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總純質淨重9.2345公克即9234毫克,若依上開文獻所載 之正常使用最高劑量(一日25毫克)計算,可使用高達「36 9 日」,被告所述購買50包甲基安非他命,如被告未必按照 文獻所載劑量正常施用,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一天施 用安非他命2 、3 包,每次1 包等語(見本院訴更卷第59頁 )估算,即被告1 天約施用3 小包即0.4 公克,則扣案11.8 2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僅足供被告施用29日,雖被告所供 述之施用次數和劑量與前開文獻記載並不相符,然前開文獻 內說明其劑量用法係以正常用藥情況估算,毒品既具成癮性 ,吸毒者本有可能過量使用,是上述劑量用法應僅供參考, 況被告個人使用海洛因之耐藥性,依其個人體質、使用方式 、頻率等條件不同,自會與正常用藥情況有所差異,而依卷 內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前開所供述之施用量及頻 率等情為不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供稱其於查獲前3 、 4 個月開始施用等語(見本院訴更卷第58頁反面),而其於 98年9 月25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98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卷第29頁、警卷第9 頁),足證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 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並經勒戒處所認為「一級毒品 、多重藥物使用,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不佳... 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 紙可資證明(見98年度毒偵字4203號 第18頁),是被告顯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習慣,依被告個人對第一、二級毒品久用成癮所產 生之耐藥性,無法排除因被告之體質與接觸時間較長等原因 ,使被告需一次購買較多量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則被告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買來 自己施用的等語,要非無據。且以如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合計之總純質淨重分別為1.22公克及9.2345公克 之事實客觀衡量,亦無從排除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確均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之可能性;況單次大量購買物品 可取得優惠之價格,為社會交易常情,而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為政府嚴懲之行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 非販賣者熟識或經他人轉介,往往無法順利購得,是以施用 毒品者,為免遭警查獲,在執法機關嚴加查緝毒品交易,取 得管道有限之情況下,一次購入可供約2 至3 個月可施用之 毒品,衡情非無可能。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19日發布通緝 ,至98年9 月25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73號卷第54、 5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沒有固定住所, 有時睡在車上,有時到朋友住處住,有時偷偷跑回家住,沒 有在外租房子,所以毒品就隨身攜帶在身上,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伊沒有分裝,伊也不會分裝,因為海洛因要加東西 ,伊不會加,所以不會分裝,都是阿進賣給伊的等語(見本 院訴更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是被告於被通緝期間,為 免遭警查獲,而將所購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全數隨身 攜帶,亦非無可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查獲分裝毒品 時所用之電子磅秤、藥鏟或夾鏈袋等物,且尚乏證據可證上 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販入後再加以分裝 ,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包數較多且已 分裝成重量差距不大之包裝,即逕以推論被告於取得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後,必定另萌販售牟利之意圖,而將其他有 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均排除。
⒋此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或意圖販賣而販入 ;或欲與特定人進行毒品交易,尚未售出即被查獲;或購入 毒品後始行起意販賣而持有;或欲轉讓他人;或單純為供己 施用而持有;或受寄藏而持有,或僅單純持有,皆有可能, 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 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 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 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被告雖對於購入扣案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及款項,無法提出證據資料以資
證明,惟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本案並無查扣供販賣 毒品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亦無相關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 文可佐證被告有意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 以,苟無積極證據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自不得僅憑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數甚多,即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確信,則縱使被告對其辯解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 然而被告原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所為上述辯解,並無法排 除其可能性,仍有合理懷疑存在,非全然無足採信。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無罪。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2 款所應 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 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 理(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之規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義 ,法院應就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 判,將審理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判決書之主文欄,以回應 起訴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 ,如認其中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其判決主 文固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以為單一刑罰權之宣示,而就其餘 部分於理由欄敘明毋庸於主文另行諭知之理由,即為已足; 但如認為一部應免訴或不受理,他部無罪,則應全部於主文 內加以記載,始足以表示已就起訴事實全部加以裁判,以符 訴訟主義之本旨,是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販賣毒品部分 ,不成立犯罪,即應就被告被訴持有毒品部分,加以審判, 如持有毒品部分成立犯罪,就販賣毒品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如持有毒品部分,應為不受理或免 訴之諭知者,除應就販賣部分諭知無罪外,就持有部分,亦 應諭知不受理或免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意旨參 照)。次按毒例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 條規定:「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 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後,其於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或三犯 以上者,始應由檢察官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再按 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 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除記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外,尚記載被告 於98年9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攜帶上開毒品,在南投縣 竹山鎮○○路○ 段126 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則起訴範圍自 包括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就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仍設有刑事處罰規定,則被告單純持有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2 包,雖無從認定係基於意圖販賣而為之,而仍應認涉犯同條 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其單純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與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間,僅有主觀犯意之不同,實 質上均同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具有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性,則被告單純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部分,亦應認 為係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仍應依事實認定結果依法審判 。又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此 部分與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自無何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可言,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另為審理,合先敘明。 ㈢本件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2包,既無從認定是意圖供販賣而持有之物,而被告 於98年9 月25日為警查獲同時,除被查獲前開毒品外,因被 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卷 第29頁、警卷第9 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最後 一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8年9 月25日上午8 、9 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 ○路210 之9 號住處廁所內,分別以香菸及玻璃球吸食器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5 頁、98年度毒偵 字第1035號卷第10頁),足認被告於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本案被告 向綽號「阿進」之成年人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上 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間即具 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於本案持有扣案之海洛 因1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2包之犯行,乃被告上開於98年9 月 25日上午8 、9 時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後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828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於99年2 月1 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於99年3 月5 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至99年11月8 日已滿6 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9年11月12 日釋放,並經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7 日 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 98年度毒聲字第828 號、99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臺灣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9 號不起訴處分 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828 號卷第17頁 、99年度毒聲字第78號卷第15頁、100 年度訴字第1473號卷 第105 頁)。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既經檢察官 向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持有本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為前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效力所及,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既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規定,則公訴人就屬同一案件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再行起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303 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附表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明細
┌──┬────┬─────┬─────┐
│編號│送驗編號│送驗數量淨│驗餘數量淨│
│ │ │重(公克)│重(公克)│
├──┼────┼─────┼─────┤
│1 │B0000000│0.162 │0.153 │
├──┼────┼─────┼─────┤
│2 │B0000000│0.163 │0.159 │
├──┼────┼─────┼─────┤
│3 │B0000000│0.160 │0.155 │
├──┼────┼─────┼─────┤
│4 │B0000000│0.150 │0.144 │
├──┼────┼─────┼─────┤
│5 │B0000000│0.169 │0.164 │
├──┼────┼─────┼─────┤
│6 │B0000000│0.161 │0.156 │
├──┼────┼─────┼─────┤
│7 │B0000000│0.158 │0.152 │
├──┼────┼─────┼─────┤
│8 │B0000000│0.162 │0.157 │
├──┼────┼─────┼─────┤
│9 │B0000000│0.160 │0.155 │
├──┼────┼─────┼─────┤
│10 │B0000000│0.160 │0.154 │
├──┼────┼─────┼─────┤
│11 │B0000000│0.169 │0.164 │
├──┼────┼─────┼─────┤
│12 │B0000000│0.145 │0.140 │
├──┼────┼─────┼─────┤
│13 │B0000000│0.155 │0.150 │
├──┼────┼─────┼─────┤
│14 │B0000000│0.158 │0.153 │
├──┼────┼─────┼─────┤
│15 │B0000000│0.160 │0.154 │
├──┼────┼─────┼─────┤
│16 │B0000000│0.709 │0.705 │
├──┴────┼─────┼─────┤
│合計淨重 │3.101 │3.015 │
├───────┴─────┴─────┤
│合計純質淨重1.22公克 │
└───────────────────┘
附表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明細┌──┬────┬─────┬─────┐
│編號│送驗編號│送驗數量淨│驗餘數量淨│
│ │ │重(公克)│重(公克)│
├──┼────┼─────┼─────┤
│1 │B0000000│0.153 │0.15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