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215號
TCDM,100,訴,3215,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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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棋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周進文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1825 、22000 、24851 、25874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銘棋周進文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叁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鄭銘棋周進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 人均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罪,涉案情節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12月5 日,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之規定,裁定將被告2 人羈押。茲因被告2 人之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鄭銘棋坦承如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1 至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同案被告黃 昭鴻、另案被告陳忠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證人洪利澄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就其 否認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6 至編號12、附 表四、附表五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有另案被告陳忠 良、李鴻、同案被告黃昭鴻周進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吳文國李澤群張文樺陳佳振陳秉森陳耿昌劉景瑞陳昆煌張芸甄黃農程、洪永 和、洪利澄、賴志明、鐘添文、鄭家榮蘇劉德李元旭黃振堂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 袋、行動電話等證物扣案可佐;被告周進文則坦承全部犯行 ,核與證人黃振堂、李鴻、江文淵楊朝傑之證述相符,亦 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參,復有為本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堪認被 告2 人犯罪嫌疑均重大。且被告2 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臺抗字第7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況被告鄭銘棋所涉上 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高達70餘次,被告周進文所涉上 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達10餘次,被告2 人涉案情節 均十分重大,更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存在,堪認被告2 人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鄭銘 棋雖辯稱其罹患C 型肝炎,有至榮民總醫院繼續治療之必要 云云;惟查,被告鄭銘棋所罹者為慢性肝炎,且係於執行羈 押前即已存在之疾病,有被告鄭銘棋前於本院101 年度聲字 第448 號就本案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依目前病情觀之,並無即時保外治療之必要, 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而本院前已函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請其隨時注意被 告鄭銘棋之身體狀況,並給予被告鄭銘棋適當之治療,亦有 本院上開函文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被告2 人既均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且羈押之原 因並未消滅,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理、執行,本院認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2 人之必要,被告2 人應自101 年3 月5 日起延 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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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