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O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 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七O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其子盧繼強涉嫌刑事案件與位於南投縣 南投市○○路六十二號之「日日通通信器材行」負責人邱仁同發生嫌隙在先,遂 邀約其子盧繼安、及友人陳芮楊、李新發(現役軍人,另由軍事機關審理中)等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六 時許,由陳芮楊駕駛牌照號碼MS─二五六一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盧繼 安、李新發三人,自台中市○村路○段七十一號出發,於同日下午八時十分許, 抵達「日日通通信器材行」後,先將該車藏放在前開器材行後面道路,以掩人耳 目,旋由盧繼安將預先準備好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取出戴在頭上,假扮被逮捕之 行竊嫌犯,甲○○則冒充便衣警察,並委由陳芮楊、李新發佯裝押解假冒曾在上 開通信器材行銷贓之嫌犯盧繼安後,即由甲○○帶頭,四人依序進入上開通信器 材行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具告訴),甲○○進入該店後,先向上開器材 行之店員許清圓詢問老闆邱仁同是否有在店內,並假令李新發至該通信器材之樓 上執行搜索,藉以觀察有無他人在場,嗣見無其他人在後,甲○○即向許清圓佯 稱:伊是刑警,該通信器材行據報有收購手機、身分證等贓物之嫌疑,而詢問許 清圓是否將贓物藏在樓上,並令許清圓偕同其前往二樓搜索查贓,渠等二人上樓 後,甲○○即命許清圓進入二樓第二個房間,隨手撕下該房間牆上之日曆紙,並 佯裝警察辦案作筆錄,喝令許清圓在該日曆紙上,寫下許清圓及該通信器材行負 責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且向許清圓恫稱:若不寫,則將妳移送法辦,要將妳關 起來等語,而僭行警察執行公務之職權,許清圓聞言甚感驚恐,遂在被脅迫之情 形下填載上開資料,甲○○則在許清圓填載該等資料時,在旁監視許清圓,不准 許清圓離開該房間,以此方式剝奪許清圓之行動自由,並方便讓盧繼安、陳芮楊 、李新發等三人得趁機於一樓竊取手機等財物,渠等三人乃乘許清圓與甲○○於 二樓房間之際,共同取得店內紙箱裝運之方式,徒手竊取陳列在該通信器材行櫥 櫃內之行動電話機共計二十餘支(正確數量不詳)、行動電話配件一批、及許清 圓所有之皮包二個(內含現金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左右、身分證二枚、汽機車駕 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一枚、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 、中興福利中心購買憑證一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通知甲○○離去,甲○○於 喝令許清圓不得下樓後,即假裝要去樓下接電話,趁機與盧繼安、陳芮楊、李新
發等人一同駕車逃逸。許清圓因見樓下久無動靜,乃下樓查看,發現店內財物失 竊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經警於李新發之女友胡巧 莉身上查獲前開通信器材行所失竊之手機後,乃循線查知上情,並起出前開失竊 之部分行動電話機、及盧繼安所有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一頂。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許清圓、蔡淑姿(亦為日日通通信器材行負責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 院調查時指述之失竊及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同案共犯盧繼安、陳芮楊、另案 共犯即證人李新發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到庭供陳不諱,及證人胡巧莉、賴 雅純於警訊、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足憑, 及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共犯盧繼安、陳芮 楊、李新發等四人,就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等三罪名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恫嚇之方式,強令許清圓填載其與日日通通信器材 行負責人姓名、年籍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行為,分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之部分行為及低度行為,均不另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較重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論處。次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七O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 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未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未能善盡教育兒女之父職,反夥同其子盧繼安共同犯罪、對被害 人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個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犯後坦承 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全罩式黑色 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施用毒品等次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安全帽一 頂,係被告盧繼安所有,且供渠等四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