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守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9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守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謝德源支付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攤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共分二十六期,並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盧政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守國於民國98年12月間,就其先前向謝德源借款之多筆債 務進行結算結果,仍積欠謝德源新臺幣(下同)22萬元,謝 德源乃交付空白本票1 紙,要求盧守國需簽發同面額之本票 ,作為借款債務之證明。盧守國因自己信用不佳,竟未經其 子盧政維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於上開結算後某日,在其停放於臺中巿神岡區○ ○路192 號居所前之車內,將前揭空白本票填具如附表所示 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且除在發票人欄位,簽署自 己之姓名外,另在共同發票人欄位,偽簽「盧政維」之署名 1 枚,表示盧政維亦共同負擔發票人責任,而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共同發票人盧政維部分之本票1 紙,繼而於2 、3 日後 ,前往謝德源位於臺中市○○區○○路1 段135 號住處交付 謝德源而行使之。嗣因謝德源於100 年5 月26日持上開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盧政維提出抗告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盧政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偵查中之證人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 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 使之可言;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關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 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 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盧政維、謝德源 於偵查中均經具結而為證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復陳稱 捨棄傳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被告及辯護人 並於審理中陳明同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29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 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 均有證據能力。
二、查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 本院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盧政維、謝德源於偵查中證稱綦詳(見他卷第9 頁反 面-第10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及本院100 年度 司票字第245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4 56號影卷第2 、3 頁),復經核閱被告、盧政維於偵查中當 庭各自書寫之「盧政維」字跡(見他卷第14、15頁),經肉 眼觀察比對結果,認卷附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位所書寫之「 盧政維」姓名,顯非盧政維本人之筆跡,而確與被告之筆跡 吻合無訛,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盧守國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又本件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僅係作為先前債務 之證明,並未另行借款,且其新債務不履行(即本件本票未 獲兌現),舊債務仍不消滅(此觀被告仍與被害人謝德源簽 署還款協議證明書至明,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亦未獲有 不法利益,是本件尚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問題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參照)。再 被告偽造「盧政維」署名之行為,係偽造附表所示共同發票 人盧政維本票犯行之部分行為;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 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 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 保障交易信用,本件被告為圖一時之便,偽造其子盧政維為 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其用途係作為其向被害人謝德源先 前借款之證明,並未對於廣大之商業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 ,且於被害人聲請本票裁定後,其子亦旋即知悉上情,而未 有實際財產損害,又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提出還款 協議證明書,並獲告訴人盧政維、被害人謝德源諒解等情, 業據告訴人盧政維、被害人謝德源陳稱無訛(見本院卷第16 頁),足見被告尚無規避債務清償之責,是衡酌全案犯罪情 節,認為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知能醒悟、坦 承犯行,且業獲告訴人、被害人諒解已如前述,堪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 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謝德 源達成和解,並書立還款協議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1頁),爰命被告支付借款本金餘額195,000 元作為緩刑宣 告之條件,並以該切結書所載分期攤還之約定及附件所示明 細「自101 年2 月20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止,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攤還7,500 元,共分26期,並於每月20日前給付」 為給付方式(見本院卷第31-33 頁),是本院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併為上開緩刑附條件之宣告,又被告若未依 期支付上開款項,且情節重大,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經 檢察官斟酌情節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 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
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 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 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 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 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 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 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查附 表所示之本票1 紙,僅「盧政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被 告所偽造,被告本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 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沒收之列,應僅就關於偽造「盧政維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盧政維」署名,已因該部分本 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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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共同發票人欄│
│ │(共同發票人)│ │ │(新台幣)│偽造之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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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盧 守 國 │ 98年12月21日 │99年1 月20日│ 22萬元 │「盧政維」之│
│票│(盧 政 維)│ │ │ │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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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