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893號
TCDM,100,訴,2893,201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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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柏傑明知張峻偉並無於民國98年11月 25日21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 )甲寅里民生路166 號8 樓之房間內,竊取其所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14萬9000元之情。竟基於使張峻偉受刑事處分之 犯意,於99年2 月26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現改 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內,報案指稱 張峻偉涉有竊取其所有14萬9000元之犯行,並由該派出所警 員受理報案,而誣指張峻偉涉有竊盜犯行,嗣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0 年 1 月25日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 被告張柏傑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 照)。末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



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 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 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 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 繩(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581 號、44年臺上字第 892 號及43年臺上字第251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 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 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 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 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 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 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 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 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 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 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 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柏傑涉犯前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 證人林秀珍於偵查中證述:張峻偉曾向伊借貸40萬元,張柏 傑曾打電話給伊,告知張峻偉將錢拿了就跑了,張柏傑還說 反正那些錢是張峻偉的等語。㈡證人張峻偉於偵查中證稱:



張柏傑曾帶伊到林秀珍代書處辦理土地抵押借款40萬元,扣 掉手續費共拿32萬元,伊拿到32萬元後,張柏傑說他是大哥 ,他要保管錢。後來伊拿走的8 萬元是伊自己的錢,伊僅拿 走8 萬元,並非14萬9000元等語,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張柏傑固承認其有介紹張峻偉至南投林秀珍代書處,抵押借 款40萬元,後來其有於99年2 月6 日向吉峰派出所報案指稱 張峻偉趁其熟睡之際竊取其屋內桌上金錢,及其有於上開失 竊情事後,撥打電話給林秀珍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誣告 之犯行,辯稱:當時張峻偉與伊住在一起,吃住都是伊支付 ,張峻偉確實有竊取伊所有之14萬9000元,伊雖有陪張峻偉 向林秀珍借款40萬元,但伊並未保管張峻偉上述借款,張峻 偉借貸的金錢是渠自己花用,伊只有讓張峻偉招待吃飯喝酒 。當時伊發現錢不見了,還有向房東陳麗美調監視錄影確認 只有張峻偉進出現場,才確認是張峻偉拿走錢,伊還有請朋 友陳添新開車載伊去找尋張峻偉行蹤。後來張峻偉還有打電 話跟伊聯絡,騙伊要拿錢來還,結果伊在家等,張峻偉竟然 帶著女朋友私奔,對方家長及派出所警員還曾到伊住處找人 ,後仁化派出所所長林清波打電話給伊,說已找到張峻偉, 要伊到派出所去,當時張峻偉在派出所內還向伊下跪認錯, 承認有拿走錢,後來張峻偉叔叔張滄龍也有到派出所來,了 解事實後,要求張峻偉自己好好處理就先行離開了,後來張 峻偉與渠一個朋友一起到伊住處,張峻偉就簽了100 萬元的 本票給伊,請伊去法院查封拍賣上開抵押借款之不動產,其 中40萬元清償林秀珍借款債務,再返還伊上開失竊金額,有 剩下的再交給張峻偉。伊於失竊後,有打電話告訴林秀珍說 張峻偉跑了,是問問看張峻偉有無跟林秀珍聯絡,但伊並沒 有說那些錢是張峻偉自己的錢。伊並沒有誣告張峻偉竊盜, 應不為罪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林秀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張柏傑曾在電 話中說張峻偉拿錢跑了,那是張峻偉的錢等語,然參諸證人 林秀珍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場交付40萬元現金給張峻偉, 張柏傑說張峻偉把10幾萬元拿走了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 第67號卷第17、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拿 40萬現金出來,不過又把利息扣除,扣了3 萬6 的利息,所 以我是交364000元的現金給張峻偉」、「(問:借款之後, 被告有無打電話跟你說他有錢被張峻偉偷走?)有,大概是 98年11月17日借錢後一、二個月後,因為這中間要辦假扣押 ,所以持續都有跟被告電話聯繫。有一天被告打電話跟我說 『張峻偉跑掉了,把我的錢都偷走了』,我問被告多少錢,



被告說13萬多,最後被告又補了一句說『沒關係啦,那都是 伊的錢(台語)』,所謂的伊指的就是張峻偉」、「(問: 是被告電話跟你表示張峻偉拿錢跑走後,你才跟他去做假扣 押的動作?)不是,假扣押已經在先了。因為確認張峻偉的 媽媽不把權狀拿出來後,就先作假扣押的動作」、「剛開始 說張峻偉跑掉的時候,張柏傑的語氣是滿驚慌的,但最後說 反正錢是伊的那句話時,口氣是滿平順的,他打電話跟我講 的目的就是要跟我說張峻偉跑掉,我們要如何後續土地的事 情」、「被告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是張峻偉拿錢跑掉的當天就 打電話給我」、「(問:你怎麼有辦法確定被告打電話給你 的時候就是張峻偉拿錢跑掉的當天?)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我 的時候,我聽被告的陳述,被告說他剛剛在睡覺,張峻偉拿 錢跑掉了,所以我認為應該就是張峻偉跑掉當天被告就打電 話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再參之被告張柏 傑供述張峻偉係於98年11月25日晚上21時許偷竊其金錢等語 、證人陳麗美於警詢證述:張柏傑係於98年11月間遭竊當天 約21時許,告知房間內失竊金錢,要求伊一起查看監視器, 發現當時出入的人是張峻偉離開現場,張柏傑就請計程車司 機陳添新載渠去找人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證人陳添 新於警詢中亦證稱:於98年12月左右,張柏傑住處遭張峻偉 偷竊,張柏傑有請伊開車到大里市、霧峰鄉一帶去找張峻偉 等語(見警卷第14頁);證人張峻偉於警詢並未否認98年11 月25日晚上有拿走金錢,僅係爭執渠拿走的是自己的錢,且 是8 萬元,不是14萬9000元等情(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67號 卷第12、13頁),足認張峻偉拿走金錢之日期為98年11月25 日晚上屬實,復觀之卷附證人林秀珍聲請假扣押之日期乃係 98年11月27日(見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592 號卷1 頁), 惟證人林秀珍卻一再證稱被告張柏傑是在失竊當天即98年11 月17日借錢後一、二個月後打電話給伊,渠證詞顯與事實有 出入,且渠在偵查中係稱伊交付40萬元給張峻偉,後來張柏 傑說張峻偉拿走10多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交付36 萬4000元給張峻偉,後來張柏傑說張峻偉拿走13萬多元,前 後所述並非一致,與證人張峻偉證稱渠借貸時實際拿到現金 32萬元乙節亦不相符(見同上偵緝卷第32頁),就此足見證 人林秀珍之記憶核有錯誤,尚非絕對可靠,則渠證稱當時被 告張柏傑在電話中確有說那是張峻偉自己的錢乙情,是否屬 實,尚非無疑。
㈡、證人張峻偉雖爭執其當時拿走的是自己的錢,金額是8 萬元 ,並不是偷等語,然參諸證人林清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稱:「當我在仁化所詢問他們之後,我發覺他們兩人的認



知有點誤差,張柏傑說張峻偉趁他睡覺的時候偷他的錢,張 峻偉說錢是有拿,但這筆錢是屬於張峻偉自己的,這筆錢好 像是張峻偉拿自己持有的地去貸款出來的,我聽到這,我認 為他們的認知有不一樣的見解,而且應該不是很單純的竊案 ,因為張峻偉說他有拿這筆錢,只是對於錢的來源跟張柏傑 的說法不一樣,我認為這是金錢糾紛的問題,張峻偉也沒辦 法解決這問題,所以我就請張峻偉的叔叔張滄龍到派出所來 ,張滄龍過來後,我告知他張峻偉與人有金錢上的糾紛,這 數目好像也不少,也沒辦法解決,我請張滄龍他們去協調」 、「張峻偉有說他有拿10多萬元」、「至於被告說張峻偉有 在我前面下跪的事情,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問:當少 年隊找到張峻偉,張峻偉與被告一起在仁化所協調的時候, 張峻偉當時看到被告的神情為何?)很緊張、很害怕」、「 (問:當時被告有質問張峻偉為何要偷他的錢?)有。我當 時就聽到張峻偉說那筆錢是屬於他自己的」、「(問:被告 聽到張峻偉這樣說,反應為何?)被告說張峻偉亂說的,張 柏傑說這筆錢就是你偷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 反面、39、40頁),足認證人張峻偉於仁化派出所時亦承認 有拿走10多萬元明確,僅係對該筆金額究竟所有權屬誰有所 爭執甚明,且證人張峻偉於警詢中亦未爭執只拿走8 萬元( 見警卷第3 、4 頁),則證人張峻偉嗣後於偵查中始改稱只 拿走8 萬元是否真實,亦非無疑。再者,證人張峻偉確有簽 發100 萬元本票交付予被告張柏傑,為證人張峻偉所不否認 之事實(見警卷第4 頁),並有卷附本票乙紙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7頁),復參以證人林韋宏於警詢中亦證述:張峻偉 簽發本票當時並沒有受到恐嚇或暴力脅迫行為等語明確(見 警卷第10頁反面),準此,證人張峻偉之叔叔張滄龍既已到 仁化派出所協調上開金錢糾紛,茍渠及張峻偉認為被告張柏 傑係誣告,焉有可能未就近請求仁化派出所警員予以協助, 反而任由張峻偉與被告張柏傑一同離去,且茍無金錢糾紛, 張峻偉又為何要在未受到恐嚇或暴力脅迫下同意簽發上開10 0 萬元本票予被告張柏傑?此核與常情不符,顯有疑竇,依 此,足可推定張峻偉與被告張柏傑間就上開指訴遭竊金錢之 所有權究竟誰屬,二人間主觀上之認知尚有不同,就所有權 誰屬尚有待釐清,因而引發本案之糾紛。
㈢、承上,證人張峻偉並未否認98年11月25日有拿走被告張柏傑 屋內桌上金錢之事實,僅係就該筆金錢屬於何人所有,彼此 認知不同,呈現各說各話現象,依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以認 定該筆金錢究係歸屬何人所有,因而被告張柏傑在張峻偉拿 走該筆金錢後,依其主觀認知為法律評價,認為張峻偉是偷



竊,亦可理解,惟參諸首揭說明,張峻偉既確有拿走金錢之 事實,則被告張柏傑所指述內容,就事實部分,乃事出有因 ,並非全然憑空捏造或全然無稽,縱因其主觀上,對該筆金 額之所有權認知係屬其所有,而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為判斷 ,誤認張峻偉係竊盜其金錢,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申告不實 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柏傑固曾對張峻偉提出涉及竊盜罪嫌之告 訴,張峻偉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被告張柏 傑所指訴之內容,並非完全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而故意虛 構事實者,是尚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柏傑有何誣告犯行,參諸前開說明,既 不能證明被告張柏傑確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自應為被告 張柏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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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