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萬金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12354 、16933 、16934 、16935 號;100 年度毒
偵字第1962、1963、1984、1987、1989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萬金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蘇萬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 12354 、16933 、16934 、16935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9 62、1963、1984、1987、1989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 認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0 年12月23日第1 次延長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 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 ,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 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 ,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 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 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參 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 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 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 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 ,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 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
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 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 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 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 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 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 之羈押 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 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 ,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 「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 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 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 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 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 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 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 ,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 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 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 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3 號裁定要 旨參照)。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蘇萬金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1 年2 月22 日屆滿,並於101 年2 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為羈押被告之 前揭羈押原因即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原因仍然存在;復依上開說明,重 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 為被告既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罪罪嫌,其具有逃亡或
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101 年2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