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258號
TCDM,100,訴,2258,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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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易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莊惠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易天衛偵防科技有限公司(設高 雄市左營區○○○路369號1樓,下稱天衛公司)之負責人, 基於意圖供第三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電信器材之 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2、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自神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記載為不詳 之人)販入安裝有監聽軟體之NOKIA牌6210N型之行動電話1 支(其功能為:被監聽人如持用該支手機,於開機時,該支 手機即會強制傳送簡訊至主竊聽人持用之手機,且被監聽人 使用該支手機通話時,該支手機亦強制將他方之電話門號, 傳送簡訊至主竊聽人持用之手機。又如被監聽人所使用之 SIM 卡具有三方通話之功能,主竊聽人即得以插撥方式,撥 打被監聽人之手機門號,而聽得被監聽人與他方之通話內容 ),且在雅虎奇摩之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具有監聽功能之行 動電話之訊息。嗣於98年3月13日吳東易為警循線查獲,並 經警扣得上開裝有監聽軟體之NOKIA牌6210N型行動電話1支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東易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2項後 段意圖供他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電信器材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東易(下稱被告)涉有電信法第56條 第2項後段意圖供他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電信器 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是否 為天衛偵防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檢察官問:扣案 裝有監聽軟體的NOKIA牌6210N型手機是否你的?)是,是要 作為測試展示用的,該支手機已經有灌監聽軟體進去了。( 檢察官問:如何取得監聽軟體?)是向神鷹電子科技有限公 司以2萬元的價格買的。(檢察官提示天衛偵防科技有限公 司之網頁資料問:這些網頁資料是否你設置的?)是。(檢 察官問:何時開始在奇摩拍賣網販賣裝有監聽軟體之手機? )是於今年2、3月間。(檢察官問:賣幾支裝有監聽軟體的 手機出去?)沒有賣出去,因為東西還不穩定,問的客人很 多,但來公司試一試都沒有買,因為產品有很多破綻。」等 語(見98年度偵字第7895號卷98年4月29日訊問筆錄),並 以卷附天衛公司相關網頁資料及扣案裝有監聽軟體NOKIA牌 6210N型行動電話1支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承認伊係天衛公司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 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向臺中市神鷹電子科技公司購買 扣案之裝有監聽軟體NOKIA牌6210N型行動電話放在公司僅是 作為展示,測試客人的行動電話是否有受他人監聽,因為伊 公司有在作反監聽及反針孔的業務,檢察官提出之公司網頁 只是在介紹公司的產品,並非上網拍賣等語;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有販入裝有監聽軟體NOKIA牌 6210N型行動電話1支,其目的係供客戶測試有無遭他人竊聽 之情形,而非基於供客戶竊聽他人通話內容之意圖;被告並 未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前開行動電話之訊息,純係 介紹天衛公司相關科技產品之畫面,如衛星定位追蹤器,均 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證通過,並無不法情事;又電信法 第56條係規範他人不得使用盜接他人電話號碼之方式詐得撥 打電話卻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本件扣案之裝有監聽軟體 NOKIA牌6210N型行動電話僅使該手機持用人於不知情之狀況 下,均以自動發送簡訊之方式,通知遂行竊聽之人該手機正



處於通話或有收發簡訊之狀態,此無非僅屬「監聽軟體」程 式運作之當然結果,並無法用於盜接他人電話號碼以盜打電 話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以天衛公司之名義販賣安裝監聽軟體之手機乙情 遭警察單位查悉之過程,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組員警黃信修到庭結證:「(審判 長提示警卷所附搜索扣押筆錄問:那天搜索時,你有無在 現場?)有。(審判長問:當天搜索的情形為何?)當天 我們到場的時候,天衛偵防科技有限公司沒有開門,我們 打電話請人來開門的,但是忘記是叫何人來幫我們開門的 ,後來是請人打電話叫被告來,被告後來有來,門是他開 的還是請別人開的我忘記了。我們進去之後,當初是要偵 辦非法監聽的案件,我們請被告看看公司裡面有無可以監 聽的手機,請他交付給我們,NOKIA牌6210N手機是請被告 交付給我們的,其他店裡面的東西如果沒有NCC的證明, 我們就查扣,我們請吳東易陪同我們回來說明案件,經過 被告的同意向檢察官聲請。(審判長問:扣案的NOKIA牌 6210N手機,是被告從店裡面何處拿出來給你們的?)好 像是在店裡面後面那間辦公室。(審判長問:那間辦公室 是否是營業的場所,或是從店面再進去裡面?)我記得陳 列物品的地方是沒有桌子,還有一個門進入裡面的辦公室 ,裡面有監視器及桌子。(審判長問:那間辦公室是類似 營業場所,或是倉庫放置東西的地方?)我感覺不能算是 倉庫,因為裡面有辦公桌,前面陳列物品的地方是沒有桌 椅,人不能坐在那裡。(審判長問:是否知道被告進入裡 面辦公室拿出手機的位置為何?)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是 第一時間進入裡面辦公室的人。(受命法官問:這個案件 是否是你們跟法院聲請搜索?)是。(受命法官提示98年 度聲搜字第1120號卷問:當初是因為查到何資訊所以才會 想要去搜索?)我們當初是看到網路上天衛偵防科技公司 刊登的廣告,所以認為他們有在賣監聽手機,所以才聲請 搜索。」等語(見101年2月7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黃 信修之證詞可知警察係依據天衛公司刊登於網路上之廣告 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即98年度聲搜字第1120號案件。(二)經本院核閱98年度聲搜字第1120號卷所附之天衛公司之網 頁首頁內容如下:「天衛偵防科技成立於1999年專門研發 與製造『GPS汽車追蹤器』、『GPRS衛星追蹤器』產品為 主,並與國外軟體工程師開發『手機監聽』、『竊聽手機 』程式運用。1、家庭運用:手機監聽、追蹤器─保母虐



待幼兒、家中無人時歹徒闖入、孩童綁架案……等,就算 是家中也是危機四伏,針孔監視和監聽手機、GPS追蹤器 ,可讓使用者在有一份安全的保障。2、公司運用:GPRS 車輛監控─…………。3、徵信蒐證運用:超長省電待機 底盤式追蹤器、手機竊聽─當今社會風氣越來越開放,男 女交往機會也愈來頻繁,加上個人自主性提高,對於婚姻 關係的不若以往重視,而外遇問題也彷彿普遍到幾乎見怪 不怪,離婚率更是逐漸提高,本公司有鑑於社會亂象日趨 惡化,故而進行設計研發底盤式追蹤器與手機竊聽,以最 經濟最平民的價位給予回饋社會大眾可讓各位事先即時防 範。4、刑事偵防運用:迷你針孔DVR、監聽器、迷你追 蹤器、錄音筆─犯罪率隨著經濟景氣的循環高高低低,竊 盜案、飛車搶奪、甚至綁架案,這樣的社會問題,我們公 司所研發出史上超長待機追蹤器、監聽器、手機監聽、偽 裝針孔DVR、錄音筆等……刑事偵防器材,是檢警調單位 最佳利器。………………………本公司追蹤器、監聽手機 等產品屬於一次性商品,售出恕不退換貨。」(見本院卷 第145頁),除此之外,尚有其他網頁刊登對於監聽手機 之功能介紹、產品規格、主要特點、適用機型,並註明「 SongEricsson及其他品牌可支援之型號請另來電詢問,更 多支援機種陸續開發中,若欲知更多可支援型號,請電洽 天衛偵防科技00-0000000或0000-000000吳先生」(見本 院卷第146至150頁),依上開天衛公司於網路上刊登之網 頁內容,可知天衛公司確有以販賣監聽手機為其營業項目 ,而非如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辯稱之天衛公司僅販賣經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認證通過之衛星定位追蹤器等相關科技產 品。
(三)至於扣案之裝有監聽軟體NOKIA牌6210N型行動電話1支, 是否即為被告陳列於天衛公司準備販賣之商品,經上開證 人黃信修之證述內容可知搜索取得之扣案手機係被告自店 裡之辦公室取出,而非公開展示於店面陳列物品中,又證 人即天衛公司之店員徐恭瓊到庭結證:「(辯護人問:你 以前有無在天衛偵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過?)有。(辯護 人問:工作時間為何?)我是97年去工作的,一直到98年 3月被搜索後一個月就沒有做了,大約有半年的時間。( 辯護人問:你工作的內容為何?)我作維修、反監聽、還 有監視器材,我沒有做販賣的工作。(辯護人問:販賣工 作是何人做的?)是老闆吳東易的工作。(辯護人問:在 搜索的時間有搜索到NOKIA牌6210N的電話,這支電話平常 放在哪裡?)平常都是老闆吳東易在保管的,他都收在後



面桌子的抽屜裡。(辯護人問:這支電話做何用?)是展 示品,給客戶看如果有竊聽的話是什麼狀況,所以老闆都 自己收在後面。(辯護人問:剛才說老闆吳東易收在後面 的抽屜裡,現在又說是展示品,到底是何狀況?)也不能 說是展示,是讓客戶瞭解、明瞭如果被竊聽的話,會有什 麼狀況及情形。(辯護人問:被搜索那天這支手機放在何 處?你是否在場?)我不知道,我沒有在場。(辯護人問 :你們公司裡面像這樣的手機有幾支?)我知道的只有一 支。(檢察官問:這支查扣得手機,如果客戶要瞭解的時 候,是否要拿出來給客人看、解釋?)是要拿出來給客戶 看沒有錯,只是讓客戶知道被竊聽的時候會有什麼狀況。 (檢察官問:就你所知,你們老闆吳東易有沒有在網路刊 登有賣這種手機的訊息?)我們沒有在賣,所以我認為沒 有。(審判長提示98年度聲搜字第1120號卷第14頁至26頁 問:天衛偵防科技有限公司刊登之電腦網路頁面畫面,這 些是何人在網路上刊登這些訊息?)我只是做維修,網路 方面我沒有過問。(審判長問:天衛偵防科技有限公司有 幾個職員?老闆為何人?)只有我一個職員,老闆是吳東 易。(審判長問:這些網頁是何人刊登的?)不是我,這 個要問老闆吳東易。(審判長提示98年度聲搜字第1120號 卷第15頁問:提到的天衛的相關營業項目是監聽手機專業 批發,表示天衛公司有在批發監聽手機?)這些我不知道 ,我沒有看過這些網頁。」等語(見101年2月7日審判筆 錄),是依證人徐恭瓊之證詞可知扣案之裝有監聽軟體 NOKIA牌6210N型行動電話1支平日確實係放在辦公室的抽 屜內且由被告保管,若有客戶想要了解手機被監聽之狀態 亦由被告操作給客戶看,是扣案之裝有監聽軟體NOKIA牌 6210N型行動電話1支平日係作為被告經營業務所用。惟按 所謂具有監聽功能之手機係將監聽軟體安裝於被竊聽人平 日持用之手機內,使被竊聽人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因使用該 手機通話、發送簡訊時遭竊聽、竊視(指簡訊部分),是 販賣監聽手機業者應係以將監聽軟體安裝在行竊聽者提供 被竊聽人平日欲持用之手機內,始能讓被竊聽人於不知情 之狀況下因使用該手機通話、發送簡訊時遭竊聽、竊視; 故被告平日並無須於天衛公司內展示多支已安裝竊聽軟體 之手機供客戶選擇,僅須操作1支已安裝竊聽軟體之手機 讓客戶明瞭使用監聽手機之方法即可,再依客戶之需求安 裝監聽軟體於客戶指定之廠牌及型號之手機,此亦為天衛 公司於刊登之網頁上要特別註明「SongEricsson及其他品 牌可支援之型號請另來電詢問,更多支援機種陸續開發中



,若欲知更多可支援型號,請電洽天衛偵防科技00-00000 00或0000-000000吳先生」等內容之緣由,則縱然被告平 日僅於天衛公司內存放扣案之裝有監聽軟體NOKIA牌6210N 型行動電話1支,仍無礙於被告平日販賣具有監聽功能手 機業務之進行,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僅搜索扣得裝有 監聽軟體NOKIA牌6210N型行動電話1支無法認定被告有販 賣監聽手機之意圖為辯,難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六、依上所述,被告平日應有於天衛公司內販賣安裝監聽軟體之 手機無誤,公訴人起訴固認被告上開販賣具有監聽功能手機 之行為,係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第三人盜 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電信器材之罪嫌。惟按電 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 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 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 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 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 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 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 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 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 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上開 說明可知,無論係由犯罪形式、手段或所保護之法益觀之, 電信法第56條之規定,顯係用以規範他人不得使用盜接、盜 拷他人電話號碼之方式以詐得撥打電話卻無須付費之不法利 益。此核與本件被告販賣安裝有監聽軟體之手機得以便利他 人行非法竊聽用途者顯有所異,雖因該軟體程式之作用,使 該手機持用人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均以自動發送簡訊之方式 ,通知遂行竊聽之人該手機正處於通話或有收發簡訊之狀態 ,然此無非僅屬「手機監聽防盜軟體」程式運作之當然結果 ,該遂行監聽之人主觀上自始並無盜接、盜用該手機發送簡 訊之犯意,而係基於竊聽之犯意,應非電信法第56條規定所 欲規範之犯罪型態,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有意圖供他人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電信器材法犯嫌,顯乏依據。七、另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 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 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第315條之1、第 3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以「無故」為犯 罪意圖之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 ,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 實上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立法 者將「無故」置入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在評價構成要件之階 段即進行判斷,而排除有正當理由之「妨害秘密」行為。而 依天衛公司刊登之網頁首頁說明其所販賣監聽手機之用途為 :「1、家庭運用:手機監聽、追蹤器─保母虐待幼兒、家 中無人時歹徒闖入、孩童綁架案……等,就算是家中也是危 機四伏,針孔監視和監聽手機、GPS追蹤器,可讓使用者在 有一份安全的保障。…………。3、徵信蒐證運用:超長省 電待機底盤式追蹤器、手機竊聽─當今社會風氣越來越開放 ,男女交往機會也愈來頻繁,加上個人自主性提高,對於婚 姻關係的不若以往重視,而外遇問題也彷彿普遍到幾乎見怪 不怪,離婚率更是逐漸提高,本公司有鑑於社會亂象日趨惡 化,故而進行設計研發底盤式追蹤器與手機竊聽,以最經濟 最平民的價位給予回饋社會大眾可讓各位事先即時防範。4 、刑事偵防運用:迷你針孔DVR、監聽器、迷你追蹤器、錄 音筆─犯罪率隨著經濟景氣的循環高高低低,竊盜案、飛車 搶奪、甚至綁架案,這樣的社會問題,我們公司所研發出史 上超長待機追蹤器、監聽器、手機監聽、偽裝針孔DVR、錄 音筆等……刑事偵防器材,是檢警調單位最佳利器。」(見 本院卷第145頁),在廣告中均說明該等器材用途在防範幼 兒遭人虐待、外遇蒐證、軍警蒐證等合法用途,被告並無刑 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工具或設備,便利他 人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竊聽他人非公開談話之行為;且在現 今社會中仍有多數人係出於正當目的而購買使用,例如為維 護商店、居家安全或其他合法之蒐證行為,亟須仰賴上開產 品始能達成目的,此類產品於生活上既有實際之需求,復非 法律所禁止之違禁物,實非得僅以被告販售安裝監體軟體之 手機遽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意圖營利,供給工 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之罪,附此併敘 明之。
八、綜上所陳,檢察官就被告前揭被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 證據至多僅足證明被告確經營天衛公司並販售安裝監聽軟體



之手機等情,檢察官認被告有意圖供他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電信器材法犯行,實乏所據,即難逕對被告為有 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電信法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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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衛偵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