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027號
TCDM,100,訴,2027,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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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婕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田子嬅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
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婕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偽造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偽造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田子嬅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羽婕明知少年宋○軒、謝○猷、林○鋒(上開少年共犯本 案部分,已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 教育)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假藉健保局及 書記官辦案之方式向民眾詐取財物,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及上開少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先偽造「臺灣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及印有詐欺對象「 陳洪香滿」姓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 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物 ,並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章,蓋用在前揭偽造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命令」文件上;偽刻「臺北士林地檢署」印章,蓋用在前揭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及「法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文件上,足生損害於法務部 及其所屬機關對識別證件、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國10 0年5月25日某時許,林羽婕、少年宋○軒、謝○猷、林○鋒 會合後,由少年宋○軒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要求至 某超商拿取詐騙集團所傳真交付之資料。少年宋○軒遂指派 林○鋒下車去收取傳真資料,少年林○鋒乃依指示至該超商 之傳真機收取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 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1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1 張、「法務 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1 張、「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 執行命令」1 張等詐騙所用之資料後,隨即返回車上等候詐 欺集團成員之進一步指示。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同日 9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洪香滿,自稱係健保局人員,並佯稱 :健保卡遭人盜用,在銀行有洗錢行為云云。隨後再由另一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洪香滿誆稱:已觸犯刑責要求將銀行存摺 及帳戶內之新臺幣50萬元交付予法院辦理第三公證,否則帳 戶會被凍結,並限制出境云云;陳洪香滿因此陷於錯誤,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與甘肅路交岔路 口之匯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83號住處,將上開50萬元現金及彰化商 業銀行存款簿交付予假扮法院書記官之少年林○鋒林羽婕 及其餘少年則負責把風及接應。待少年林○鋒得手後,隨即 與林羽婕、少年宋○軒、謝○猷等人會合,得款則扣除4 人 應得之部分,餘由少年宋○軒負責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少年宋○軒並將詐騙陳洪香滿所分得之80,000元,交付予林 羽婕保管,供2 人玩樂花費所用。嗣陳洪香滿發覺有異,再 撥打電話確認,始知受騙。
二、林羽婕田子嬅,均明知少年宋○軒、謝○猷及少年卓○誼 (該少年共犯本案部分,已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確定)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假藉健保局及 書記官辦案之方式向民眾詐取財物,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及上開少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於 不詳時、地,先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 記官識別證,及印有詐欺對象「孔平」姓名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 偵查卷宗」卷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戶 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 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物,並持前揭偽刻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印章,蓋用在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 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 」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文件上;持偽刻「臺 北士林地檢署」印章,蓋用在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文件上。再於100年5月中旬,田子嬅將其照片1 張交予詐 欺集團綽號「阿龐」之男子,並由該綽號「阿龐」男子將之 張貼於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 別證之上,並再於姓名欄填寫田子嬅後,交付予田子嬅欲用 以假扮書記官出面向詐騙對象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法務部 及其所屬機關對識別證件、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年5 月30日9 時許,田子嬅林羽婕與少年宋○軒、謝○猷、卓 ○誼會合後,少年宋○軒要求林羽婕將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聯 繫、指揮之行動電話交予田子嬅,指派田子嬅負責接聽進一 步之指示。而田子嬅隨即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 要求至臺中市○○街商圈之統一超商拿取詐騙集團所傳真交 付之資料。少年宋○軒遂指派林羽婕田子嬅一同下車去收 取傳真資料並購買飲食;少年謝○猷、卓○誼則負責把風。 林羽婕田子嬅乃依指示至該超商之傳真機收取「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1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1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三公證帳戶收據」1 張、「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1張、「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等詐騙所用之 資料後,隨即返回車上等候詐欺集團成員之進一步指示。而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同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孔平,自 稱係健保局人員,並佯稱:健保卡遭人盜用,除須至健保局 辦理備案證明,另須至法院釐清案情,若不明白,可轉接另 由承辦人詳細說明云云。隨後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向孔平 誆稱:欲瞭解孔平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存款金額,與該單位所 查得之資料是否相符,希望孔平告知所有之銀行帳號及存款 金額云云;孔平不疑有他,遂詳細告知,而孔平之家人聽聞 孔平之談話內容,察覺有異,告知孔平對方係詐欺集團,孔 平始知受騙,隨即掛斷電話,該詐欺集團因此未得逞。斯時 ,少年宋○軒則駕駛車牌號碼7039-XS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羽婕、田子嬅、少年卓○誼、謝○猷等人,在臺中市○區○ ○街與大全街口之停車場等候;至同日13時20分許,見有警 車駛來,少年宋○軒乃指示林羽婕將一袋裝有先前由該詐欺 集團詐欺所取得之魏玉枝、顏正一、莊雅蕙尤珀生、陳洪 香滿等人之金融機構存款簿、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物,丟入 路旁水溝;又見警車欲靠近時,隨即加速駛離,行至臺中市



○區○○街與四維街交岔路口時撞上路旁停放車輛,乃棄車 逃逸。嗣經警當場逮捕林羽婕田子嬅、少年卓○誼等人, 並在車上扣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章、相片5張、現金74,00 0元、行動電話1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偽造「臺灣 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3 張、印有詐欺 對象孔平姓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1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1 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1 張、「法務 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1 張、「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 執行命令」1張、車牌號碼0216-D9號及7039-XS車牌各2面等 物,進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洪香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 定被告林羽婕田子嬅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 分,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 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二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業經被告林羽婕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洪香滿指述詳實(見 警卷第173頁至第179頁),復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章、行動電話、陳洪香滿彰化商業銀行存款簿、現金74,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已據被告林羽 婕、田子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孔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復有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印章、行動電話、姓名田子嬅之偽造臺灣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印有詐欺對象「孔平 」姓名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 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扣案為證。是被告上開犯行,均 可認定。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林羽婕辯護稱:被告林羽婕單純為少年宋○ 軒之女友,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僅幫忙保管詐騙所分得分配款80,000元,而對正犯資以助力 ,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被告林羽婕並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與被告田子嬅及少年宋 ○軒、謝○猷、卓○誼間無犯意之聯絡可言,自不構成犯罪 等語。惟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
㈡被告林羽婕與少年宋○軒為男女朋友,自99年3月起租屋同 居,又少年宋○軒自99年起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利用電話假 藉健保局及書記官辦案之方式向民眾詐取財物之犯罪,其先 前詐欺所得金錢並曾交付被告林羽婕,亦曾偕同林羽婕共同 從事詐欺犯行,此據少年宋○軒到庭證述「(問:從什麼時 候開始住在一起?)去年3、4月租房子的時候就開始住在一 起」「(問:你是什麼時候開始做詐騙?)從99年就開始接 觸」「(問:之前其他件詐騙所賺的錢是不是會交給林羽婕 保管?)也有過給林羽婕保管」「(問:你之前其他案件詐



騙其他被害人的時候,也會找林羽婕一起去?)不會每次都 找她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顯見被告林 羽婕在100年5月25日本件犯罪事實前,對少年宋○軒從事詐 欺犯行一事即已知之甚詳,並已有參與之事實。且被告林羽 婕亦自承100年5月25日、5月30 日出發前即已知悉少年宋○ 軒係要再度從事詐欺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 又參酌其在100年5月30日,能從放置有多支行動電話之公事 包中,精準地取出集團成員用以聯絡之行動電話,再將之轉 交予被告田子嬅等待進一步之指示乙情,業據證人即共犯田 子嬅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益徵其事 前對計畫分工已有相當之瞭解。是被告林羽婕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之犯行,與本案被告田子嬅及包括前述少年在內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確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當可認定。 辯護意旨稱被告林羽婕並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其等間亦無 犯意聯絡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精密。成員中有負責偽造用以取信被 害人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公印文;有負責撥打電話尋找被 害人;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由成員假扮書記官負責持前 述偽造之公文書等,向被害人收取金錢,此時,並有隨行成 員負責在旁把風及接應。本件被告林羽婕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部分,係擔任把風及接應之工作;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則負責與被告田子嬅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資料及採買飲食。 均是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即應對於全部犯罪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辯護意旨稱被告林羽婕是對正犯資以 助力,僅該當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亦無可採。 ㈣至證人即少年宋○軒雖證稱被告林羽婕並非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等語。然被告林羽婕就本案犯行與其他共犯間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該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自不 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羽婕田子嬅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稱公文書,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文書之本質,係一定思想的表現,自須有一 定的意思表示,且文書之內容,須得為證明法律上或社會生 活上之重要事項,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查本件偽造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均在說明被害人 陳洪香滿孔平因涉犯罪而遭偵查、扣押等法律訴追,自屬 公文書無誤。另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 書記官識別證,係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 證者確係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 特種文書。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實際上 雖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戶等單位之存在,但 該等文書之內容涉及犯罪之偵查,且一般人非熟知檢察體系 之組織,無從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而有誤信該文書 為真正之危險,不因實際無此單位之存在,而阻卻被告犯罪 之成立。
二、核被告林羽婕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詐欺集團共同偽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北士林地檢署」公印後而蓋用在 偽造之前述各公文書上,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林羽婕所犯上開罪名,係本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 中所實施,屬於法律上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認應 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核被告林羽婕田子嬅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犯詐欺集團共 同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北士林地檢署」公印後 而蓋用在偽造之前述各公文書上,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羽婕田子嬅所犯上開罪名, 係本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中所實施,屬於法律上單一行為而 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均論以偽造 公文書罪。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四、被告林羽婕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犯 罪事實欄二所犯之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林羽婕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共犯少年宋○軒、謝 ○猷、林○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羽婕田子嬅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 ,與共犯少年宋○軒、謝○猷、卓○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滿20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羽婕田子嬅雖係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然因犯罪當時,該二人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自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林羽婕田子嬅於行為時均甫滿18歲,年輕力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 誘,加入詐欺集團參與犯罪。其等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 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 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造成人心惶惶 ,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更影響對社會、人性之信 賴感。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林羽婕並於 100年8月9日以100,000元與告訴人陳洪香滿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暨兼衡其二人於本案犯 罪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林羽婕所犯二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並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刑;被告田子嬅量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林羽婕並已與告訴人陳洪香滿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堪認 其應有反省悔悟之意。而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甫滿18 歲,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林羽婕現就讀雲 林縣私立義峰高級中學,有其所提學生證影本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38 頁),被告田子嬅就讀僑泰中學,亦據其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被告二人如因本案逕入監服 刑,除將對其等未來人生發展產生一定之陰影外,且將中斷 學業。另被告二人前因本案而自100年5月31日起至同年7 月 25日止受羈押之處分。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二人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 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公訴人建請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尚



難認妥適。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心生警惕,深切反 省,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 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 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均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目的。
九、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章1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臺北士林地檢署章 1 枚、如附表三偽造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並無證據 足認已滅失,亦應依前條規定,沒收之。附表一編號2至8所 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提供被告等為本案犯罪 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俱宣告沒收 。附表一編號2至6文件上之偽造印文,已因各該文件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現金74,0 00元,乃告訴人陳洪香滿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錢,此據證人宋 ○軒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非屬被告所 有甚明,不應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亦無證據證明其作為 或預供本案犯罪所用,自難逕以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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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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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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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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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印有詐欺對象孔平姓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
│ │傳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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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印有詐欺對象孔平姓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
│ │卷宗卷面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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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印有詐欺對象孔平姓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
│ │證帳戶收據1張 │
├──┼─────────────────────────┤
│ 5 │印有詐欺對象孔平姓名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 │1張 │
├──┼─────────────────────────┤
│ 6 │印有詐欺對象孔平姓名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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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930│
│ │445947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7支(均含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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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署名田子樺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
│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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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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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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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臺北士林地檢署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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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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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 偽造印文數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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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印有詐欺對象陳洪香滿姓名之臺灣臺│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 │ 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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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印有詐欺對象陳洪香滿姓名之臺灣臺│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 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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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印有詐欺對象陳洪香滿姓名之法務部│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
│ │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 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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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印有詐欺對象陳洪香滿姓名之臺灣臺│ 偽造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
│ │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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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印有詐欺對象陳洪香滿姓名之法務部│ 偽造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
│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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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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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