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7號
TCDM,100,訴,107,201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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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浩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聯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翠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7600、2080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7790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聯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蔡志浩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甫於96年 6 月2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件不構 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蔡志浩英文名為PETER TSAI)學歷僅是二、三專肆業,竟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3 月31日,至啟道田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啟道公司)應徵國貿人員,向應徵之公司負責人陳 聯傳謊稱係「臺北科技大學英文系」畢業,並將該項資料填 載於啟道公司所交付予蔡志浩填寫之「新進人員履歷表」上 ,表示自己是該大學英文系畢業,致啟道公司陷於人事資格 之錯誤,自97年4 月16日起,任用蔡志浩為該公司之國貿人 員,隸屬於國貿部門,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起,蔡志浩因此獲得自其時起至99年7 月12日擅自離職時止 具有該項資格者之薪資給付。且於98年3 月起,在啟道公司 之人事錯誤認知之前提下,復擔任國貿部主管經理,致生損 害於啟道公司。
㈡99年初,蔡志浩亟思自己創業,竟不依正途,於尚未離職之 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啟道公司委任之任務 ,自99年3 月9日起至99年7月19日止,以向不知情之劉翠華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 用之「聯華紙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名義 ,自己擔任該公司監察人,對外營業(自稱為TONY或以CIND YLIU名義),經營與啟道公司相同之業務,並利用啟道公司



之客戶資源,出售扣眼、油墨、扣眼機、清洗機等商品予啟 道公司之客戶及利用職務之便取得之客戶24筆(詳如附表二 ,除編號22部分),以謀求自己之利益而損害啟道公司之利 益。
蔡志浩又於99年4 月間,為求替自己經營之聯華公司設立網 站,以供客戶上網瀏灠,明知「J-STAR及圖」係啟道公司之 註冊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權利期間:96年8月1 日至106年7月31日,指定使用於油墨、轉印油墨、紫外線硬 化油墨、列表機用墨水、皮革用油墨、銀漿等),且所編印 之油墨等相關產品型錄照片、產品說明等,係啟道公司所拍 攝、編列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竟均未經啟道公司同意 ,擅自重製啟道公司之上開產品型錄及網站內之產品照片、 產品說明等,提供予不知情之網頁設計經營者游薇臻(久久 多媒體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編列於聯華公司所屬之網 頁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灠,足生損害於啟道公司之利益, 亦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
蔡志浩明知其於99年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9年6月)所提出 之辭呈,尚未經啟道公司負責人陳聯傳批准;惟蔡志浩離意 甚堅,且為削弱啟道公司之競爭力,竟基於竊盜及無故刪除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自99年5 月中某日起向啟道 公司遞出辭呈後至99年7 月8、9日間止,接續利用啟道公司 其他員工下班後,竊取啟道公司所有之客戶名片簿10本及交 易客戶之檔案資料夾17冊得手,並且使用啟道公司國貿部員 工李詩涵吳柏緯葉美麗等人使用之電腦,將有關啟道公 司與國外客戶之交易及聯絡方式刪除,造成啟道公司無去與 國外客戶聯絡,業務嚴重衰退,致生損害於上開人員及啟道 公司資料管理之權益(李詩涵部分遭刪除之資料為有關客戶 之報價單及發票等;吳柏緯部分遭刪除之資料為聯絡人「PE TER TASAI 」資料夾;葉美麗部分遭刪除之資料為土耳其客 戶「BAGU」資料夾)。
㈤嗣於99年7 月12日起,蔡志浩即不再至啟道公司任職,經啟 道公司員工反應資料被刪、被竊,負責人陳聯傳始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並於同月27日在蔡志浩之位於臺中市○○○○街 103號6樓之17租屋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所示 之物。復於99年8 月10日,經警於蔡志浩之前揭租屋處再次 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
二、案經啟道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 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聯傳、施慶裕、 李詩涵陳銘偉許惠玲吳柏緯葉美麗游薇臻於檢察 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且有結文在卷(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00 號卷㈠第42至48頁、同 卷㈡第188 頁、同卷㈢第8 至13、55頁),又證人陳聯傳李詩涵陳銘偉許惠玲吳柏緯葉美麗游薇臻業於本 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暨已透過詰問 程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 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 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 ,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 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 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 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 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 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 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 ,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 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



,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亦採認上開說明。證 人陳聯傳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證人陳聯傳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 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故其於警詢 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 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 述內容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 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先後於99 年7 月27日、8 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 ○街103 號6 樓之17蔡志浩之租屋處執行搜索後查獲核該等 證據並非供述證據,而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亦查無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得為 證據。
四、又被告辯護人以從被告蔡志浩所申請之peter1202.tasi@goo gle.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所取得之相關書證資料,係告訴 人非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等情,惟查證人吳柏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國貿部門的同事所使用的g mail的信件,均是啟 道公司所申請的,所以每一個國貿部門的同事都會有g mail 的信箱,上開被告所使用之g mail信箱是伊為公司幫他申請 的,就是針對業務當備份信箱使用,且這個帳號密碼是伊設 定的,啟道公司全部的g mail密碼都是伊設定的,公司原已 經給了每位員工一個電子郵件帳號,但會針對業務、網路的 不同需要來使用其他電子信箱,但仍屬於公司的mail,只要 有出差的員工就會有一個g mail信箱。被告的peter1202.ta si@google.mail.com信箱是伊設定的密碼,密碼是peter120 2 ,是伊有次跟被告出差到德國的時候,因為公務上的需要 而幫他申請的,時間大約是98年10月份申請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至106反面頁),且該部分是否涉及告訴人妨害電腦 使用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14478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 317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證,故從上開電子信箱確為啟道公 司所有並得使用,其內所取得之書證資料即非不法取得,復 查無其他不能為證據能力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 之證據,除前揭一至四所示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 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 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蔡志浩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蔡志浩固坦承其有於啟道公司之「新進人員履歷表 」上填載「台北科大」、「外文系」之不實之個人資料,並 於應徵時表示其為該所大學畢業之學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為了找工作,才會填寫上開 不實學歷資料,但伊並沒有提供造假的學歷文件給啟道公司 ,是因為應徵時候怕丟臉,所以才會寫比較高的學歷,伊並 無不法目的,況伊工作上的表現跟伊填寫不實學歷資料沒有 相關,故伊也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志浩係二、三專畢業,而非臺北科技大學英文系畢業 ,其於97年3 月31日至啟道公司應徵國貿人員,並向應徵之 公司負責人謊稱其為臺北科技大學英文系畢業,並將該資料 填載於啟道公司交付被告之「新進人員履歷表」上,嗣於97 年4 月16日擔任啟道公司之國貿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2 萬8,000 元起,復於98年3 月間起,擔任該公司國貿 部主管經理,直至99年7 月12日止受有該公司之薪資給付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聯傳證述相符,並有如 附表一編號1 證據名稱及卷頁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按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聯傳於本院審 理時,經本院提示99年度偵字第17600 卷㈡第14頁後,證述 :「(問:你於啟道公司擔任何職務?)負責人。」、「(



問:當初被告去你們公司面試,是否是你處理的?)是我應 徵的。」、「(問:此履歷表是否為被告所填寫?)是。」 、「(問:此表格是否為你們公司提供?)是。」、「(問 :當時你是否有詢問被告學歷?)我有看,有問他。」、「 (問:他如何回答?)他說他是臺北科技大學外文系畢業。 」、「(問:你印象中他當時有無拿畢業證書?)沒有。」 、「(問:你們公司錄取一個人,學歷是否為你們決定的因 素?)是參考的因素,因為我不認識他,從學歷可以判斷他 是否可以達到我的要求。」、「(問:今天若被告他只有高 中畢業你是否會聘用?)若是此單位不可能,除非跟他面談 才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依上開證 人證述及啟道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需填載學經歷內容,可知 告訴人公司因對外銷售商品,對於新進人員學經歷及語文能 力有一定要求,而於告訴人代理人陳聯傳面試被告之初,對 被告全無認識,僅因信被告於面試時表示其有臺北科技大學 英文系之學歷,告訴人之代表人陳聯傳始予錄用其為該公司 國貿人員,故被告具有上開學歷應係告訴人代表人陳聯傳決 定僱用被告與否關鍵之一。基上,被告於應徵之初為求得啟 道公司國貿人員職位及薪資報酬,而以向告訴人代表人陳聯 傳謊稱上開虛偽學歷,並於該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上填載前 揭不實學歷資料,以上開施用詐術方式,使告訴人代理人陳 聯傳誤信被告具有該學歷,因而錄取僱用被告,又被告就不 實學歷部分確獲有上開薪資利益,雖該薪資利益尚包含被告 所付出之勞務報酬部分,惟衡諸一般社會公司行號等對於大 學畢業生所付出之起薪金額,實大於一般二、三專畢業生之 起薪金額,是被告以上開假冒之學歷進入該啟道公司所支領 之薪資,係應比其以二、三專真實學歷進入該公司所領取之 薪資為高,是縱被告係以勞務給付而獲有上開薪資,然該薪 資既高於其原本所應該取得之薪資,被告就上開薪資仍獲有 薪資差額之不法利益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蔡志浩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背信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蔡志浩固坦承有與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完成如附表二 編號1至25所示之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7,經告訴 人委由代理人具狀更正該部分金額及內容,經本院查核無誤 ,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5),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且辯稱:其中有些是伊利用下班後之個人時間上網認 識的客戶,有些客戶是伊離職以後才跟伊交易,有些部分客 戶係因啟道公司商品單價過高,無法達成交易,請伊幫找單



價比較便宜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志浩擔任啟道公司國貿部人員職務之期限應係從97年 4月16日起至99年7月12日擅自離職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代理人陳聯傳於警詢時指稱:伊於99年7 月12日發現蔡志 浩於任職期間因業務關係獲知公司國外客戶資料,而於99年 3 月間即設立聯華紙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 後,以該公司名義私自與本公司客戶交易,出售與本公司主 要營業之相同商品,而且蔡志浩自99年7 月12日起至今均未 到本公司上班,亦未請假等語(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251 91號警詢卷第19至23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7月6日 至9 日在上海出差,伊公司的土耳其客戶跟伊說蔡志浩有私 下做自己的生意,伊有向該客戶求證,客戶將相關資料傳到 伊兒子的信箱,志浩發現後,蔡志浩從99年7 月12日就沒有 來公司上班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600 號偵查卷㈠第5至8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於99年5 月間就有提出書面 辭呈,但老闆沒有簽准,並以口頭慰留伊,伊跟他待到6 月 底離開,但因有一個上海展,所以伊待至99年7 月10日,伊 離開時有跟同事即老闆特助葉美麗講等語(見上開偵卷㈠第 5至8頁),足見被告蔡志浩雖於99年5 月間提出辭呈,惟告 訴人代理人陳聯傳既未簽准,並予以慰留,被告亦仍繼續待 至該公司工作,直至99年7 月10日被告雖以口頭告知同事葉 美麗要辭職離開,然葉美麗並非有權責為批准被告離職或留 任之人,該口頭告知原未生效力,而應至告訴人代理人陳聯 傳於99年7 月12日發現被告上開犯行後,始能確認被告蔡志 浩已擅自離職且不再繼續執行業務,是自99年5 月間起至99 年7 月12日該期間內被告仍有依職權為公司善盡職責之義務 ,故被告確有繼續執行其職務至99年7月12日。 ㈡被告蔡志浩於前揭執行啟道公司職務時期內所為如附表二編 號1 至25號所示客戶交易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代表人陳聯傳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陳聯傳之子 陳銘偉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2 證據名稱及 卷頁出處欄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 至25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證,被告違背其任務之事實堪予認定。雖被告仍以 前詞置辯,惟查除附表二編號22所示被告蔡志浩與法國客戶 之交易期間為99年7 月19日、30日,顯非被告蔡志浩於啟道 公司執行業務期間,且告訴人代理人陳聯傳既於99年7 月12 日已知悉被告上開背信行為,被告蔡志浩亦於該時起不再至 啟道公司執行業務,是被告蔡志浩事後與他人之交易行為, 縱有妨害啟道公司之發展,造成該公司之損害,然此為告訴 人代理人與被告蔡志浩間之民事訴訟問題,尚與本件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有違。至被告蔡志浩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 23至25所示之行為,既係其於任職啟道公司期間所為,且被 告亦自承其經營聯華公司所販售之商品與啟道公司係屬同一 類型商品,又該等客戶亦多為啟道公司之原有客戶,則縱為 該等客戶主動要求被告蔡志浩尋找較為低廉之相同商品,仍 無解於被告對啟道公司有違背任務行為之認定。再者,證人 即告訴人代理人陳聯傳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 告上開背信行為造成啟道公司業務嚴重衰退,影響啟道公司 客戶市場甚巨等語,顯被告已利用機會使附表二所示客戶轉 向其所親自參與經營之聯華公司購買與啟道公司相同之扣眼 機、扣眼等相關商品,其所為既已影響啟道公司所銷售該等 商品之市場競爭力,衡諸客觀情形,被告必會因聯華公司得 以順利大量銷售該等商品之故,使啟道公司流失客戶蒙受損 失,而其所親自經營之聯華公司則會從中獲取利益,且因該 利益係因被告利用其係啟道公司國外業務主管之職位,知悉 該扣眼機等商品有利可圖,利用相關客戶有意購買較低廉相 關商品之而為啟道公司所不願之機會,違反公司法關於經理 人競業禁止之規定,自行另經營聯華公司,並以對外銷售給 啟道公司之部分原客戶,則其據此行為所獲取之利益,自應 認係不法之利益,且啟道公司亦因被告所設聯華公司之競爭 之故,受有損害,然其損害額則因無具體之帳冊及市場調查 結果可查,而無從確認,實際受損利益以告訴人啟道公司所 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述,應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堪予認定。三、被告蔡志浩、被告聯華公司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擅自重 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未經同意使用他人商標部分: 訊據被告蔡志浩固坦承伊確實有提供給證人游薇臻啟道公司 上開產品的網站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著作權 法之犯行,並辯稱:游薇臻所製作的網頁尚未公開,而伊錢 也只付了一半,所以網頁不可能公開云云。經查: ㈠聯華公司原係證人劉翠華於96年10月5 日設立,被告蔡志浩 則係該公司監察人,業經被告聯華公司代表人劉翠華坦認在 卷,並有聯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 證(見99年度偵字第17600 號偵查卷㈡第89、90頁),又證 人劉翠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志浩跟伊說要做一點買賣, 讓客戶知道合法完整的公司,所以他向伊借聯華公司的帳號 ,而該公司之前因為生意不好,一個月只有回台中出貨1、2 次。聯華公司之電子信箱即CINDY269913.yahoo.com.tw,但 伊從未用CINDY 劉的名義與國外客戶往來,因為伊不會講英 文,也看不懂,沒有辦法跟人家交涉,伊記得蔡志浩並無把



相關產品目錄及J-star的圖給伊看過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17600 號偵查卷㈡第180至18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剛開 始蔡志浩他有跟伊說他想要做網頁,伊才打電話給游薇臻, 介紹他與游薇臻聯絡,因為游薇臻網頁做的不錯,價錢也很 公道,伊才跟游薇臻聯繫,好像只有1、2次或2、3次就沒有 聯絡,因為伊沒有在管這件事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17600 號偵查卷㈢第8 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看不懂告 訴人說網站一事,伊沒有做過這個,因為伊看不懂英文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 頁),此部分證述亦為被告蔡志浩所不否 認,足見證人劉翠華當時已將聯華公司交由被告蔡志浩與國 外客戶交易業務使用,並將該公司電子信箱帳號與網頁製作 權限亦授權與被告,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明證人劉翠華 有何知悉或參與被告蔡志浩與國外客戶交易與啟道公司相同 商品一事,是被告蔡志浩斯時已為聯華公司實際負責人甚明 。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 理人陳聯傳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蔡志浩約於99年4 月間將啟 道公司之商品目錄及網頁資料,交給網頁設計公司設計成聯 華公司網頁。該聯華公司刊登之網頁其中噴畫機使用之墨水 及清洗機之照片及介紹文字,係重製啟道公司目錄之照片及 說明文字,被告蔡志浩、聯華公司及其代表人劉翠華均違反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啟道公司享有「J-STAR 及圖」 之註冊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權利期間:2007年 8 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指定使用於油墨、轉印油墨、紫 外線硬化油墨、列表機用墨水、皮革用油墨、銀漿〉。被告 蔡志浩未經啟道公司同意,將上述標示有「J-STAR及圖」商 標之噴畫機使用油墨目錄照片提供給聯華紙漿公司之負責人 劉翠華刊登於聯華紙漿公司之網站上,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 1 款規定等語(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25191號卷第19至23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91條部分,是指 被告將啟道公司相關資料交由聯華公司重製啟道公司目錄照 片等,該等重製物品已公開,並經被告印成手冊,供國外參 展之用這些資料,且聯華公司的網頁上的那些型錄就有啟道 公司「J-STAR及圖」的商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600 號 偵查卷㈠第36至40頁);復於99年9 月27日偵查中證稱:被 告蔡志浩主動告訴啟道公司客戶上網去看聯華公司網站,因 為客戶有告訴伊,被告蔡志浩有給他們網址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17600號偵查卷㈢第8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 本院提示警卷第196至198、201 頁後證稱:伊有上網連過被 告聯華公司的網址,是國外客戶跟伊講的,該客戶是被告蔡



志浩提供聯華公司的網址給他們,且聯華公司網址的產品圖 片、文字,均跟啟道公司型錄完全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至11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 證據名稱及卷頁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蔡志浩雖以前詞辯稱,惟查證人游薇臻於偵查中證稱: 伊跟被告蔡志浩用電話、MSN、EMAIL聯絡過,以前都叫他PE TER 。伊原是在網路上有做網頁設計的廣告,劉翠華先看到 伊廣告跟伊聯絡,之後伊就跟蔡志浩以MSN及EMAIL聯絡,網 頁設計資料都是蔡志浩提供的,最後這個網頁還沒有設計完 成,但是網址有開通,依照伊專業來說,被告網址雖然開通 ,別人會找不到他的網頁,因為程式碼要放關鍵字,伊還沒 有放,網頁沒有全部完成,約百分之七、八十,裡面只是設 計的雛形,蔡志浩後來說網頁不要做了,想說換別的比較漂 亮的網頁,所以停工至今,這在MSN 檔都有紀錄。這個網頁 很難找得到,因為程式碼最重要的地方停工,裡面的照片跟 一般的照片沒有二樣。但伊有把網頁給蔡志浩看,且有把他 們的網址放在伊公司的網站上,讓別人可以連結,所以別人 可以經過你們公司的網址來看這些設計資料,但是放上約2 星期,劉翠華打電話叫伊先關起來,這個連結即失效。因此 那2 個星期中可以看到被告所提供之產品圖片,伊就是使用 這些資料來設計被告蔡志浩委託設計之網站。若有人知道被 告委託設計網站之網址的人就可以找到該網站。被告蔡志浩 當時知道網址可以通,但是他不知道是因為伊把該網站放在 我們公司網頁上。另外知道這個網站的人即可以進入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17600號偵查卷㈢第8至13頁);於本院審理 時,經本院提示上開偵查卷㈢第18、54頁、警卷第201、196 至200 頁後,證稱:伊是從事網頁設計。之前伊受被告委託 製作聯華公司之網站,伊有用MSN 或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 請伊做聯華公司網址時,有提供伊啟道公司的網址給伊參考 ,並說要做的跟啟道公司網站一樣,所製作的網頁產品內容 就是關於墨水、扣眼、扣眼機台等。聯華公司網址是是伊幫 忙申請的,且這網址後來有公開、可從外面觀看內容,一般 人連上去看聯華公司網頁顯示的內容即如警卷第196至198頁 ,該網站上產品圖片與文字敘述內容均是被告提供,因為被 告說他公司賣的東西與啟道公司賣得一模一樣,當時伊將網 址與內容大致完成後,有將該網址提供給被告,讓他可以上 線瀏覽,該網頁要打上網址才可以找到,一般人無法以關鍵 字搜尋,但可以打上網址後找到該網頁,此網頁稿件應該已 跟被告收錢,但伊忘記有沒有全額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0 9至113頁),並有證人游薇臻所提出其與被告蔡志浩就委託



本案聯華公司網頁設計一事所為之MSN通話訊息記錄1份(見 本院卷第126 頁),是依證人游薇臻前揭證述內容及該通話 記錄可知,被告蔡志浩所委託證人游薇臻製作之聯華公司網 站,係提供啟道公司產品型錄、產品照片、產品說明供證人 游薇臻參佐用以製作聯華公司之網站內容,且被告蔡志浩於 該MSN 通話中一再表示要將委託之網頁製作跟啟道公司產品 型錄上一模一樣,再觀之被告蔡志浩所委託證人製作之聯華 公司網站上,該網站上所顯示販售之墨水、扣眼、扣眼機台 等商品均完全複製啟道公司上開產品照片、說明,且連同啟 道公司之「J-STAR及圖」註冊商標亦一併使用,然「J-STAR 及圖」之商標既為啟道公司註冊,案發當時被告蔡志浩未經 啟道公司同意而擅自使用,該期間亦為啟道公司商標權利期 間,此有當時證人游薇臻所製作之聯華公司網站網頁內容圖 片、啟道公司產品型錄及SUPER J-STAR目錄、中華民國商標 註冊證影本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17600號偵查卷㈡第60至 73頁),是被告未經啟道公司同意使用前揭商標,且亦未經 啟道公司同意而擅自利用不知情之網頁設計人員即證人游薇 臻,以重製啟道公司產品型錄內容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等情甚明,縱被告蔡志浩一再以該網頁尚未公開抗辯,然該 網頁既經證人游薇臻為被告聯華公司申請該網址,且經被告 蔡志浩指示製作該上開相關網站內容,證人游薇臻亦將該網 址放置於其公司網站上,而得以連結方式進入該網站瀏覽該 內容,即便如證人游薇臻所述該網站程式碼尚未輸入關鍵字 ,因此一般人無法以關鍵字查詢找出該網站,惟該網站既已 開通存在,僅非得以關鍵字查詢出該網站,無礙一般不特定 人得於網際網路上瀏覽到該網站,又證人游薇臻既已將該網 站之網址傳給被告蔡志浩供其上網瀏覽,當時亦將該網址放 置於其公司公開網頁上,一般人亦得以該公司網頁為介面搜 尋到該網站,佐以告訴人代表人陳聯傳亦指稱被告蔡志浩將 該網址連結給啟道公司之部分客戶供其瀏覽,啟道公司亦於 網路上得以下載被告蔡志浩所委託製作之上開聯華公司網站 ,是上開聯華公司網站仍得供一般人瀏覽。況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規定非以「散布」為構成要件,被告蔡志浩上開重 製啟道公司之產品型錄及網站內之產品照片、說明等,並將 之製作成上開聯華公司網站之行為,顯已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規定,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㈣被告蔡志浩既係聯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如前所述,亦為該 公司監察人,被告以聯華公司名義對外為上開執行業務行為 ,即屬聯華公司從業人員,又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既事 證已臻明確,則本案被告聯華公司及該公司從業人員即被告



蔡志浩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蔡志浩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蔡志浩固坦承伊確實有攜帶公司的資料夾回家,惟 辯稱:本案所扣得名片部分是伊在展櫃上跟客戶交換得來; 資料夾部份伊係因為工作需要而攜帶回家,離職後因伊疏忽 而未歸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本案扣得客戶名片簿是屬於伊個人所 有,是伊在啟道公司任職時以工作機會與國外客戶交換名片 所得;而查扣之啟道公司廠商基本資料、廠商明細等為啟道 公司所有,離職後因為公司沒有叫伊歸還,所以伊沒有歸還 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2至14頁);於偵查中表示:伊沒有竊 取公司資料,報單部分是伊任職時就有帶公文上下班習慣, 離職時沒有還給公司,但伊沒有做其他用途等語(見上開偵 查卷㈠第6、7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本案扣案之國外客 戶名片是伊到國外參展時所蒐集的,至扣案之啟道公司廠商 基本資料及明細是伊任職啟道公司時公司的公文,伊沒有歸 還公司,放在自己這裡,是伊偷拿走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 ㈠第15至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起訴書所載之竊 盜部分伊願意認罪,其於部分伊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扣案之名片簿部分是展櫃 時跟客戶交換的;資料夾則是伊工作上需要攜帶回家,離職 時沒有歸還是伊疏忽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頁反面),是被 告就是否利用其仍任職於啟道公司期間竊取上開名片簿、啟 道公司廠商基本資料及明細,及就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是否 認罪等情,先後供述反覆不一,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之真實性 ,已非無疑。
㈡且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聯傳於警詢時指述證稱:伊是 於99年7月12日上班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區○○路8號啟道公 司內,因外貿部之員工跟伊反應說發現本公司客戶名片簿及 交易客戶之檔案資用夾不見,再由外貿部之員工清查被偷之 名片簿50多本,檔案資料夾至少有15本。伊認為是擔任啟道 公司外貿部業務主管蔡志浩所為,蔡志浩於99年7 月8、9日 晚間,利用公司其他員工下班後,竊取公司客戶名片簿及交 易客戶之檔案資料夾,99年7 月12日伊到公司告知外貿部同 事有關蔡志浩在外面私自接單一段時間,並請外貿部同事清 查公司資料及電腦後,發現電腦內之公司客戶相關資料遭全 部刪除及公司客戶名片簿及交易客戶之檔案資料夾遭竊,而 蔡志浩在99年7 月12日起至今都未到本公司上班,且曠職未 請假,避不出面。伊事後有詢問值夜班的外勞員工阿亞,蔡 志浩於99年5、6月間有3 次在深夜到公司敲門並要求開門,



進入公司打包東西並帶走,伊懷疑蔡志浩在那時候開始陸續 竊取的東西,包含公司之國外客戶名片本、檔案資料夾,這 些均是公司多年來耗費鉅資參加國外各地商展所累積之客戶 資源,且公司每月員工薪資支出不含其他開銷即需130 餘萬 元,而公司主要收入來源在外貿部銷售產品收入,因蔡志浩 行為明顯有意讓公司外貿部生意作不下去,有計畫性的要略 奪本公司外貿部之國外客戶,致使本公司外貿部近期扣眼機 及扣眼等產品之營業額嚴重衰退,且已無法和國外客戶連絡 ,蔡志浩等人前述行為已使本公司有瀕臨倒閉之虞等語(見 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25191號卷第19至23頁);復於警詢時 再證述:警方於蔡志浩住處所查扣本案相關之證物,名片簿 是屬於啟道公司所有之客戶名片,啟道公司廠商基本資料及 廠商明細,均是公司供貨廠商資料等語(見中分六警偵字第 0990025191號卷第24至27頁);核與證人即啟道公司夜班值 班警衛阿亞於警詢時證述:蔡志浩第一次利用非上班時間進 入公司約於99年5 月間某一星期六晚上11時許,伊當時正在 警衛室睡覺時,蔡志浩就敲警衛室玻璃門稱要進入公司拿東 西,所以伊就刷卡解除保全系統讓他進入,約10分鐘後蔡志 浩就拿一紙箱(約39公分33公分44公分)離去;第二、 三次約於99年6 月間不詳日期的晚上,當時因伊看電視尚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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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紙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道田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