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憲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07 號中
華民國100 年9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4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害人欠其 錢,所以其帶許博淳去向被害人要錢,當時許博淳是有說「 你不簽我就" 烙人" (臺語,意指「找人」)來打你」這些 話,許博淳當時也有拉住被害人的手,並說那些話,後來被 害人也有因害怕而簽下本票9 張。其沒有逼他簽本票,不知 道許博淳為何這樣做,其認為自己是無罪的,其當時只是要 叫被害人快點還錢而已,沒有逼他簽本票,其不能接受原審 之判決,不能全部的事都讓其扛責任,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
三、惟查:
(一)本件被告與共犯許博淳一同到場後,係由共犯許博淳將被 害人洪肇陽強拉至洗車廠外之被告站立處,經許博淳對被 害人表示被害人欠呂憲彰錢,為什麼都不還等語,及有對 被害人脅迫稱「你不簽我就" 烙人" 來打你」等恫嚇言詞 乙節,固據證人即被害人洪肇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 述明確。然查,被告與共犯許博淳會一同向被害人索討債 務,是肇因於被害人自就讀高中時起至出社會後,陸續積 欠被告7 、8 千元債務,經被害人陸續清償之結果,尚有 約5 千元債務未清償,因被告向共犯許博淳告知此情,共 犯許博淳始帶同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向被害人索討乙事,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且經證人即共犯許博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原 本欠伊錢,他說洪肇陽有欠他錢,伊跟洪肇陽不認識,所 以只是陪他去洗車廠拿錢,是伊提議要洪肇陽簽本票,被 告也說好,而且還跟伊拿錢去買本票等語在卷,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附卷,及有上揭本票9 紙扣案可佐,互核相符,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足堪認定。
(二)此外,被告不僅於其等向被害人索討債務之前,由其先購 買本票後,預先在每1 紙本票金額欄填入1 萬元,共計填 寫9 張本票(金額共計9 萬元),嗣由共犯許博淳填入發 票日期後,推由共犯許博淳於上揭時地,以上揭強暴、脅 迫方式,強令被害人在上揭9 紙本票上簽名,此經證人即 共犯許博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前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相符。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你們兩 人一起去找洪肇陽時,許博淳把洪肇陽拉出洗車場外,又 叫洪肇陽簽本票,並且說若不簽就" 烙人" 來打他這些話 ,你當場有無阻止許博淳這麼做?)沒有。因為我阻止也 沒有用,許博淳的個性很衝動。」、「(洪肇陽簽完本票 後交給許博淳,你跟許博淳就一起離開嗎?)是。」、「 (許博淳何時把其中一張一萬元的本票交給你?)我們離 開洗車場之後就去許博淳工作的地方,許博淳拿其中一張 本票給我,叫我拿去向洪肇陽索討。」等語在卷,由此足 認被告對於其與共犯許博淳欲以上揭強暴、脅迫手段,迫 令被害人簽發上開票面金額(共計9 萬元)顯然大於被害 人實際未清償之債務金額(原積欠7 、8 千元,經陸續清 償後尚餘約5 千元債務)之本票,顯非合理之催討債務手 段乙節,實不得推諉不知,而欲脫免其責。至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供稱:金額是許博淳填的,日期是其填的,許博 淳先在本票上寫金額再交給其寫日期云云,惟經核對證人 許博淳上開證述及被告自己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知, 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言,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三)依上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被告對於共犯許博淳係以上揭強 暴、脅迫方式,強令被害人在上揭9 紙本票上簽名乙節, 實具有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甚明,其既與共犯許博淳具有 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推由共犯許博淳實行犯罪之行為 ,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上揭強暴、脅迫行為,亦應認 被告係本案犯罪之共同正犯,而需就本案犯罪所發生之結 果,同負其責,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執辯詞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其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