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閔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100年度沙簡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5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卓閔策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9號調解程序筆錄向被害人王志森支付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一、卓閔策為與董邵恩協商董邵恩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遂於民 國99年10月23日凌晨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 年10月22日),與董邵恩相約在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 中市龍井區○○○路51號龍井國小旁,董邵恩並與王志森一 同前往協商,嗣因卓閔策與董紹恩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 ,王志森見狀上前勸架,卓閔策因而心生不滿,旋即電召王 珉洲、顏俊旻(上開2人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到場,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址,由顏俊旻手持安全帽( 未扣案),其餘之人則以徒手方式,一同毆打王志森頭部及 臉部,致王志森因而受有創傷性鼻中膈彎曲、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眶底閉鎖性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嗣因王志森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卓閔 策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 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 傳聞證據,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 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 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 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亦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閔策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背面及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並據告訴人王志森及證人董邵恩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 綦詳(見警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100年度核退字第349 號第36至37頁、第41至42頁;100年度偵字第5635號第29、 34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刑案現場測繪 圖、被告卓閔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查詢1份(見警卷第5、10、13至16頁;100年度核退字第 349號第8至2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卓閔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卓閔策與王珉洲、顏俊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成 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卓閔策係 因不滿告訴人王志森上前勸架,而電召顏俊旻等人前來,並 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王志森頭部及臉部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等人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傷害 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將之視為接續 之行為,而僅論以1罪。再被告等人共同持以毆打告訴人王 志森之安全帽,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尚未滅失,又非違 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原審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因而參酌各項量 刑事由,並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 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 本件被告卓閔策故意傷害人之身體,於犯後未立即向告訴人 王志森道歉以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王志 森商談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王志森所受之損害,顯無悔意 ,原審僅量處被告卓閔策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之科 刑,似嫌過輕,未能收懲儆之效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 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卓閔策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卓閔策僅因與他 人口角爭執,即任意動手毆傷他人,法治觀念淡薄,且致告 訴人王志森所受傷勢非輕,惡性非低,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仍未與告訴人王志森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王志森損害,態 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刑
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失當之情事, 是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卓閔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頁),且被告卓閔策業於101年1月4日與告訴人王志 森達成調解,並已當場交付告訴人王志森20萬元以賠償其部 分損害,告訴人王志森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對於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無意見等情,有 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本院101年1月31日 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75頁);本院審酌被告 卓閔策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王志森達成和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卓閔策因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王志森達成調 解,須依附件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 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卓閔策能如期履行調解條 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卓 閔策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之;若被告卓閔策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另為使被告卓閔策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侵害,並避 免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提 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亦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