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賓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
周平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
第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褔賓、楊素蘭係楊余峯之子女。緣楊福賓、楊余峯、楊素 蘭、李麗君、楊福龍於民國83年8月間,申請設立登記「佳 浩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神岡鄉○○村○○路231號, 下稱佳浩公司),而由楊福賓擔任董事長即公司負責人,實 際經營管理,楊余峯、楊素蘭、李麗君、楊福龍4人則為佳 浩公司之股東。詎楊福賓竟於擔任佳浩公司之負責人期間, 未經公司其他之股東同意:(一)於88年8、9月間,明知佳浩 公司並無資金辦理增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盜用楊余峯等4位股東之印章(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印章係偽刻 ),蓋用在變更後之公司章程製做新的公司章程、股東同意 書上,表明佳浩公司增資後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而偽造「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表明楊福賓及其餘 4股東分別增資200萬元、130萬元、130萬元、20萬元、20萬 元,共計增資500萬元。又先於88年9月2日,向中華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新帳戶後( 原設立登記時係申設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又申設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使用),先以 信用狀押匯、外匯轉帳(出口美金貨款結售)及甲存轉帳等方 式,借得102萬元、334萬50元、70萬元,共計506萬50元後 ,再轉匯500萬元至前揭000-00-000000-0-00號新帳戶內, 而以此方式,製作虛偽之資金證明文件,虛偽表明前揭新帳 戶內之資金有500萬元充作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之證明,再
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福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洪源, 委由其查核驗證,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再連同上開資金證 明併同查核報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相關資料等,於88 年9月18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增資、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而 行使之。嗣於88年9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間,上開款項隨即因 還款而轉帳、領現一空。(二)於90年3月7日,未經公司之其 他股東同意,明知佳浩公司並無資金辦理增資,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盜用楊余峯等4位股東之印章(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印章係偽刻),蓋用在變更後之公司章程製做新 的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表明佳浩公司增資後之資本總 額為1900萬元,而偽造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表明楊福賓及 其餘4股東分別增資400萬元、240萬元、40萬元、60萬元、1 60萬元,共計增資900萬元。又先於90年3月6日,向前揭銀 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新帳戶後,再向①「 喬梓公司」借得500萬元,②向「原凱實業公司」借得90萬 元(傳票記載原億借款)及外匯轉帳(出口美金貨款結售)美金 2萬6000元折合新臺幣84萬840元、自佳浩公司之中華商業銀 行臺中分行(票據託收款項144萬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狀押匯50萬元)、上海商業銀行(50萬元)等帳戶內計418萬 840元,再轉匯500萬元、400萬元,合計900萬元至前揭000- 00-000000-0-00號之新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作虛偽之資金 證明文件,虛偽表明前揭新帳戶內之資金有900萬元充作向 股東收足增資股款之證明,再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黃 洪源,委由其查核驗證,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再連同上開 資金證明併同查核報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相關資料等 ,於90年3月22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增資、修正章程等變更 登記而行使而為不實之增資登記,經該機關實質審查後,核 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90年3月12日、同年3月14日,上開款項隨即轉帳一 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楊福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認罪之自白。(二)告訴人楊余峯、楊素蘭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徐姣媚、黃洪 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佳浩實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份(含佳浩公司上開2次增 資之新設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 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 、佳浩公司之會計記載之筆記內頁影本、佳浩公司之中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因增資新 申設之上開2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轉帳傳票、匯款
申請書、佳浩公司之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 細、銀行買匯水單、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90年11月1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 布,於90年11月14日施行,將原公司法第9條第3項移列至同 條第1項,法定刑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司法 第9條第3項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業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公布後, 並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為與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 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該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 下:
①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 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 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有利。
②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 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 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
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日;再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⑤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認本案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即86年 6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公訴意旨誤載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容有未洽。又被告先後 2次不實增資,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洪源為之,以遂 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盜 用印章之行為,各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繳納股款罪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未繳納股款罪為較重之罪 ,容有誤會)。被告先後不實增資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 公布前,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就申請事 項,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偽,始得為一定之登載,被 告本案犯行尚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 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 其所犯各罪,復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各減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佳浩公司、楊素蘭達 成和解,業據告訴人等具狀陳明在卷,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90年1 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前,下同)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即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條第3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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