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蕾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25208號、96年度偵字第11227號、第12501 號),前經本院
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0年4月25日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
第8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裴蕾自民國(下同)92年初起至94年底 某日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陸續召募 亦有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及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之宋兆鳴 、曾鈞志、王新傑(未經偵辦)及綽號「小白」、「瑤瑤」 、「李」、「勇」等車手,共組盜刷詐欺集團,由被告裴蕾 為車手購買機票後,或在桃園中正機場直接交付前開偽造之 信用卡予各車手,或先在臺某不詳處所,交付偽造信用卡予 綽號「小白」之人後,由「小白」帶至日本轉交予各車手, 使各車手假冒偽造信用卡中之持卡人,持至特約商店盜刷購 物,並在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簽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再將 該簽帳單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 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渠等盜刷之手提 電腦等物品,均足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發 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因認被告裴蕾涉犯刑法201 條 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 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 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 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單一證人之 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 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 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 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 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4438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裴蕾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 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被告裴蕾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 ,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裴蕾涉有刑法第201條之1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 卡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裴蕾之供述、同案被 告即證人宋兆鳴之證述、證人王新傑、何啟菖、柯閔祥、王 建利之證述,及扣案之魔酒PUB 信用卡(12張)照片、身分 證(7 張)照片、宋兆鳴偽卡刷卡紀錄單、偽卡紀錄單影本 、偽造花旗空白信用卡,及王新傑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宋兆鳴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旅客入出境明 細資料、曾鈞志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宋兆鳴與曾 均志之28個艙單交集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21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權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等為其論 據,然經訊之被告裴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決否 認上開犯行,辯稱:89年、90年間其確實有前揭違法之行為 ,但是92年到94年間,其確實未再犯案,縱使因為周遭的朋 友都是從事偽卡相關的業務,然朋友出國去盜刷的事確實與 其無涉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兆鳴雖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問: 你帶團瑤瑤、勇、李至國外消費每年有幾次?)我自從94 年間大約帶隊前往日本消費大約有5 、6 次。」「(問: 關於你帶團瑤瑤、勇、李至國外持偽造信用卡消費,是何 人僱用?有無酬勞?你有其他解釋,請說明?)我帶瑤瑤 、勇、李至國外持信用卡消費,我個人所得由他們3 人所 得扣除而轉由小P 支付,機票大部分由我自己先訂票,費 用都是由小P 事後付給我」、「(問:你是否知道小P 的 真實姓名?)因為本日小P 也與我一同被警方查獲,所以 我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為裴蕾。」、「(問:是小P 請你帶 他們一起去日本?)是,我也知道是偽卡盜刷。」、「( 問:偽卡是小P 交付?)是,93年2 、3 月間起至94年2
、3 月都是我帶團去日本,約有5 、6 次,每趟有300 萬 日幣左右,回來後貨物都交給小P ,她交我們的卡都是已 經印刷外國銀行並打上內外碼的卡片。」、「(問:是否 有持偽卡到日本盜刷?)有,約5 次持偽卡到日本盜刷, 從92年到93年,刷卡後貨物直接帶回臺灣,裴蕾他們都在 機場就拿走。」、「(問:為何裴蕾可以取走刷卡買的貨 物?)裴蕾跟小白會幫我們訂機票讓我和瑤瑤、小勇、阿 李去日本盜刷,小白會跟著我們到日本,但跟我們都不是 同班飛機,裴蕾沒有去日本,裴蕾先在臺灣將偽卡交給小 白,我們到日本之後小白再將偽卡交給我們,我們都知道 是偽造信用卡,因為小白有告訴我們,而我們這些車手得 到貨款10% 到15% 的金額。」、「(問:96年間裴蕾有無 找你再去日本盜刷?)沒有,記憶中2004年後我就沒有再 去日本盜刷。」、「(問:裴蕾有無在臺交付偽卡給你? )是,她並不是都交給小白到日本才分給我們,因為小白 不是每次都去,如果小白沒去日本,她就在桃園中正機場 分偽卡給我們,也是因為這樣,我才知道裴蕾友偽造信用 卡,所以才跟她買側錄機。」等語(見警卷第31-34 頁, 偵卷㈠第107 、108 頁、卷㈢第85-87 頁);於本院前案 (96年度訴字第2597號)準備程序中陳稱:「(問:95年 之前你與誰做?)剛開始是曾鈞志帶我去日本,教我們如 何坐車,並幫我們找飯店,其他的盜刷作業都是我與小白 、小勇合作,曾鈞志我不知道他是否有與小白合作。」、 「(問:你與小白合作、小勇合作期間為何?)確定在95 年以前,出境並非全部為了盜刷,也有去玩的情形。」等 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7號卷㈡第27頁);於本院前 案(96年度訴字第2597號)審理中結證:「(問:信用卡 如何來?)東方的外籍人士,那是華人給我的,我不知道 他真正國籍,我在臺灣認識的,大部分偽卡是在日本交給 我的。」、「(問:你的信用卡是在那裡拿到的?)大部 分是成田機場。」、「(問:少部份是否如你在96年7 月 27日在地檢署具結說小白如果沒有去日本,裴蕾就會在中 正機場把偽卡交給你?)不是,小白都會在日本碰頭,我 從臺灣出發,大部分都在日本碰頭。小白曾經跟我從臺灣 出發過一次。裴蕾有送我們到機場過。裴蕾送我去,但偽 卡不是交給我,我所有的偽卡都是到成田機場時小白交給 我的,在地檢署作證時,檢察官並沒有問我小白的事情, 第二次問我才講的。」、「(問:你們盜刷買回來的貨, 獲利所得你是跟小白分還是跟裴蕾分,還是跟誰分?)只 有一次我交給一些貨品給裴蕾去賣,那次裴蕾有拿錢給我
,就那一次,其他都是小白拿給我的。小白與我約在臺中 拿給我,我不曉得他們怎麼算成數,但他會依我們個人所 做的這算一個數目給我,我的老闆是小白。條件跟金錢交 易,全部都是小白跟我們談,還有跟一個小勇的人談。上 次開庭的小友,我沒有講過小友,我是講小勇。我們約在 臺中與老闆即小白談。」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7 號卷㈠第185 、186 、208-210 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 宋兆鳴對於「95年前是與小白、小勇合作從事盜刷偽卡, 抑或受被告裴蕾之託前往日本盜刷信用卡」、「受被告裴 蕾之託前往日本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時間」、「究係在臺灣 即自被告裴蕾處收受偽卡,抑或至日本後才由小白交付偽 卡,抑或由東方的外籍人士交付偽卡」、「究竟出國係被 告裴蕾及小白幫其訂機票,抑或其先訂票後再由被告裴蕾 支付費用」、「其老闆究係被告裴蕾,或是小白」等節, 所述均前後不一,故其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乃屬有疑。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兆鳴於本院本案審理中另證述:「( 問:你去日本盜刷是何人找你去的?)是小白找我去的。 小白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問:92年到94年之間 你有無持偽造信用卡到日本盜刷?)有。」」「(問:買 回來的精品是否交給被告?)沒有,在桃園機場有另外一 位叫KK的人,KK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是交給KK他。」 、「(問:你是否知道你的偽卡提供者是何人?)小白。 」、「(問:你的機票都是何人支付?)我當時報機票給 小白、小李,是由小白他們幫我買,我只是報我的英文名 字,他們就幫我買好。」、「(問:是否知道裴蕾參與偽 卡集團?)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裴蕾與小白很熟,是裴蕾 介紹小白給我認識的。」、「(問:提示偵卷㈠第107 頁 並告以要旨,偵訊中你稱是小P 即被告交付你偽卡,貨物 也是交給她的,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情形為何?)小白之 前我就有說過了,當天我剛剛到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警察 告訴我裴蕾的全名,那時候我才知道小P就是裴蕾,警察 就問我是不是小P 帶我去做什麼做什麼,我不想要牽扯其 他人,最早也是裴蕾介紹小白給我認識的,所以我才會這 樣講。」、「(問:提示偵卷㈢第85、86頁並告以要旨, 你在7 月27日筆錄中已經有提及小白這個人但是你還是有 指稱裴蕾有幫你訂機票讓你去日本盜刷,貨物裴蕾他們在 機場都拿走等語,與你上開回答僅供出裴蕾的源由略有不 符,情形為何?)當時入出境4 、5 次,我現在回想,我 記得清楚的,可以確定的是裴蕾在機場與小白一起在機場 出現過1 次,但是警察問我小P 是不是交付偽卡給我,我
就把他們兩人當做一起回答給警察。」、「(問:裴蕾有 沒有到機場拿過你們的貨品一次過?)有,她去過一次, 但是貨物是小白收走,因為我拿回的東西全部都是小白自 己或是叫其他人來收走的。」、「(問:裴蕾她那次去的 時候,貨物是直接交給裴蕾嗎?)當然不是,我以前都是 回答是,但是實際上不是。我那時候心態與現在的心態不 同,我犯罪我就會承認,我不想把不相關的人牽扯進來, 他們針對誰問我就針對那個人回答。」、「(問:你現在 的心態為什麼不順著回答?)我現在心態輕鬆了,應該怎 麼回答就怎麼回答,當時是怕不順著回答會加重自己的責 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6-88 頁),顯見被告裴蕾 是否確有如起訴事實所指之前揭犯行,尚難認定,證人即 同案被告宋兆鳴於警詢、偵訊、本院前案審理中不利於被 告裴蕾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裴蕾有罪之依據甚明 。
(二)證人何啟菖雖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問:裴蕾及王建 中之物品為何放置於你所承租之住所內?)因為他們請求 寄放所以才會放置於我住所內。」、「(問:王建中與裴 蕾2 人寄放之物品係放置於你住所內何處?)放置於2 樓 內。」、「(問:你是否知道裴蕾與王建中所寄放之物品 來源為何?)我知道是裴蕾及王建中持偽造之信用卡盜刷 所購得之物品。」、「(問:裴蕾及王建中於該盜刷集團 中是擔任何種角色?)裴蕾及王建中是老闆並提供偽造信 用卡供車頭及車手盜刷購物及收回所盜刷之物品。」、「 (問:你是否有見過裴蕾及王建中將偽造之信用卡交給何 人(車頭或車手)?)我只看過裴蕾將偽造之信用卡交付 過給王新傑盜刷物品,…,詳細之時間地點我已忘記。」 、「(問:裴蕾及王建中或是車頭、車手要如何至你住處 放置或拿取盜刷物品?)裴蕾及王建中或是車頭、車手等 人都會打電話與我約定時間後,我再於約定之時間幫他們 開門並帶他們上去拿取或放置物品。」、「(問:94年3 月18日在魔酒PUB 店查扣到的物品是何人所有?)有我、 裴蕾、王建中的物品,情形如我在警詢所述,此部分的贓 物已經判決確定,我目前在執行本案。」、「(問:確定 裴蕾有盜刷的東西放那邊?)有,我沒必要跟他說謊,當 初他部分的東西是請我幫忙拿上樓,部分是他跟他的車手 自己搬上樓的。」等語(見警卷第65-67 、71-73 頁,偵 卷㈡第121-125 、128-130 、137-140 頁);證人柯閔翔 雖於警詢中證述:「(問:你們的偽卡均出自於何處?) 大部分是來自王建中,王建中都是向小P 及阿杰拿的。」
等語(見警卷第76頁);證人王建利雖於警詢中證言:「 (問:請你解釋小P 、小杰他們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為何 ?)他們兩人是料頭即偽卡之供應者,這集團所使用之偽 卡應該是他們印製的。」等語(見警卷第109 頁)。然證 人何啟菖、柯閔翔、王建利對於綽號小P 之被告裴蕾參與 盜刷偽卡犯行之確切時間,均未具體陳明;參以被告裴蕾 確實因89年、90年間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7 號 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21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權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7-43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 上訴字第521 號卷㈠第39-99 頁,智慧財產權法院99年度 刑智上訴字第81號卷第8-16、316-327 頁),故上揭證人 何啟菖、柯閔翔、王建利所指被告裴蕾盜刷信用卡之違法 行為,究係為89、90年間所為,抑或92-94 年間所為,乃 屬未明,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裴蕾之認定。況證人何啟菖 與被告裴蕾間存有糾紛一情,經被告裴蕾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王建中於本院 前案(96年度訴字第2597號)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問 :知道裴蕾與何啟菖之關係?有無發生糾紛?)我印象中 ,好像有一件喝酒出事,裴蕾跟別人吵架,何啟菖有幫他 ,何啟菖有受傷,後來裴蕾沒有盡到幫他的義務。」、「 (問:何啟菖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裴蕾跟一個不認識 的人吵架,何啟菖幫裴蕾結果被打傷,裴蕾沒有幫何啟菖 處理這事情,應該是這個糾紛。」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 字第2597號卷㈠第179-181 頁)相符,堪認屬實;且證人 王建中於本院前案(96年度訴字第2597號)審理中係證述 :「(問:你知道裴蕾也有把東西放在何啟菖那嗎?)應 該沒有,因為東西都是我放的。」、「(問:裴蕾是你的 車手?你的車手是誰?)不是,我的車手有在94年間的資 料都有附,名字太多了我不曉得怎麼講。」等語(見本院 96年度訴字第2597號卷㈠第179-181 頁),故證人何啟菖 所為前開不利於被告裴蕾之證述,乃無足採亦明。(三)證人王新傑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問:「董仔」提 供給你們的偽卡如何取得?何人是料頭?)我只知道1 名 綽號「小T 」(或「小胖」)之女子為料頭,真實姓名不 詳。」、「(問:現警方提供裴蕾之照片供你指認,你是 否知道這名女子在你們集團內擔任哪種角色?)這名女子 就是我前面提到過提供偽卡給「董仔」,綽號為「小T 」
(或「小胖」)之料頭,我曾經在與「董仔」喝酒的場合 中見到這名女子。」、「(問:你何時認識裴蕾?認識當 時及熟識後裴蕾作何工作?)於93年年初認識的。認識當 時裴蕾擔任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的老闆,負責發放偽造信 用卡給車手去國外商店盜刷商品。」、「(問:你於93年 有無參加裴蕾組成之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有的。」、 「(問:你自何時起開始參加?裴蕾組成之偽造信用卡盜 刷集團之犯罪盜刷方式為何?)於93年3 或4 月份起加入 裴蕾組成之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當時裴蕾在臺灣將偽造 信用卡交給我,之後由裴蕾買機票送我及另一名車頭出國 到日本商家盜刷商品,盜刷所得之物品再由車頭拿給日本 當地之接應寄回臺灣給裴蕾。」、「(問:有無在93年3 月加入裴蕾組成的偽卡盜刷集團?)有,但我不知道他卡 片的來源,他是先交給車頭,我當時還是車手,我的卡是 我去日本後車頭發給我們的。」、「(問:如何出國?) 車頭帶我出國,機票也是裴蕾及車頭他們事先買好的。」 、「(問:何啟菖說裴蕾有交信用卡給你過?)偽卡都是 車頭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49、50、54、55頁,偵卷㈢ 第82、83頁)。然酌以其稱呼被告裴蕾之綽號為「小T 」 、「小胖」,與證人宋兆鳴、何啟菖、柯閔翔、王建利、 王建中所稱、被告裴蕾自承之綽號「小P 」均不相同,是 否確係指陳本案之被告裴蕾,尚屬可疑;又究係偽卡是被 告裴蕾抑或車頭所交付,所述前後不一;且依證人王新傑 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警聲搜卷第138 頁 ),並無法判讀92至94年間,其出國至何地,是否曾前往 日本商家盜刷信用卡等情,證人王新傑所為之前揭證言缺 乏其他資料可佐,難以採據。
(四)至於扣案之魔酒PUB 信用卡(12張)照片、身分證(7 張 )照片、宋兆鳴偽卡刷卡紀錄單、偽卡紀錄單影本、偽造 花旗空白信用卡等(見警卷第16-18 、41頁),均係在宋 兆鳴之住處經警查獲,其上並無任何與被告裴蕾相關之記 載;而王新傑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宋兆鳴之法 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旅客入出境明細資料、曾鈞志 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宋兆鳴與曾均志之28個艙 單交集表(見偵卷㈢第138-166 頁),亦均僅能證明王新 傑、宋兆鳴、曾鈞志之出國紀錄,難以認定與被告裴蕾有 何關連;另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21 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 權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見智慧財產權 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1號卷第8-16、61-91 、316-32
7 頁),均僅足認定被告裴蕾所涉犯之他部分犯罪事實, 無法作為認定被告裴蕾違犯本案上揭犯罪事實之不利證明 。
六、綜上所述,復綜觀全卷,本件並無於被告裴蕾之身上、處所 ,搜索扣得與本案相關之任何證物,實不能僅依同案被告即 證人宋兆鳴,與證人王新傑、何啟菖、柯閔祥、王建利上開 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有欠明確之證述,與無從證實與被告 裴蕾相關之證人出國紀錄、刷卡紀錄、身分證照片、信用卡 照片,即認被告具有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行。本案檢察官所為論據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又依據刑事訴訟法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 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 明被告有上述犯行,而使本院形成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是 本案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 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裴蕾涉有本件上揭之 犯行,被告裴蕾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 規定及判例之意旨,依法均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郭書豪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