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献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献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献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9號及97年度訴 字第1435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99年5月 6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5日7時 20分許,利用與友人唐文豐一起居住在張祐禎經營「佳祐水 電行」(設址臺中市○○區○○路 551號)之機會,竊取張 祐禎所有之冷氣銅製品 8公斤及不銹鋼製品13公斤【共計價 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向唐文豐借得之車 牌號碼 G5L-871號機車上,準備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 同日 7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157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查獲。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許献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唐文豐、證人即被害人張祐禎於警詢時之證詞。(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10張。(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献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9號及97年度訴字第1435 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結果,於99年 5月6日
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且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 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 觀念,惟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且業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