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1
49、1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張豐年被訴詐欺案件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張豐年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對於貿然將自己 開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 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 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 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 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99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報紙上 刊登借貸廣告訊息後,即撥打報載電話予一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表示欲借款,復於99年10月13日 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道花園城附近,將其所申設 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9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地欄所示 時、地,匯款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豐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書緯、李佩姍、王士豪、賴 吟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張豐年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證人何 書緯所提出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2 份、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證人李佩姍所提出 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證人王士豪所提出匯入被 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證人賴吟秋所提出匯入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張豐年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何書緯、李佩姍、王士豪、賴吟 秋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 係以一次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對被害人何書緯、李佩姍、王士豪、 賴吟秋4 個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處斷,且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之行 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 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惟考量被害人等分別所受損 失,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情, 有本院101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號│ │ │ │ │(新臺幣)│ │
├─┼────┼────────┼───┼─────┼─────┼────┤
│01│99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打電│何書緯│①於99年10│6,998元 │臺灣銀行│
│ │13日晚間│話向其佯稱:因網│ │月13日晚間│ │臺中分行│
│ │8 時30分│路購物付款方式誤│ │9 時20分許│ │帳號: │
│ │許 │設為分期付款,需│ │,在苗栗縣│ │00000000│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公館鄉五谷│ │2809號帳│
│ │ │取消云云,致其陷│ │村200 號苗│ │戶 │
│ │ │於錯誤。 │ │谷7-11門市│ │戶名: │
│ │ │ │ │之中國信託│ │張豐年 │
│ │ │ │ │商業銀行所│ │ │
│ │ │ │ │設置之自動│ │ │
│ │ │ │ │櫃員機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②於99年10│22,998元 │臺灣銀行│
│ │ │ │ │月13日晚間│ │臺中分行│
│ │ │ │ │9 時34分許│ │帳號: │
│ │ │ │ │,在苗栗縣│ │00000000│
│ │ │ │ │公館鄉五谷│ │2809號帳│
│ │ │ │ │村200 號苗│ │戶 │
│ │ │ │ │谷7-11門市│ │戶名: │
│ │ │ │ │之中國信託│ │張豐年 │
│ │ │ │ │商業銀行所│ │ │
│ │ │ │ │設置之自動│ │ │
│ │ │ │ │櫃員機匯款│ │ │
│ │ │ │ │。 │ │ │
├─┼────┼────────┼───┼─────┼─────┼────┤
│02│99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打電│李佩姍│於99年10月│10,995 元 │臺灣銀行│
│ │13日晚間│話向其佯稱:因網│ │13日晚間10│ │臺中分行│
│ │6 時13分│路購物付款方式誤│ │時29分許,│ │帳號: │
│ │許 │設為分期付款,需│ │在高雄市大│ │00000000│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昌路某郵局│ │2809號帳│
│ │ │取消云云,致其陷│ │所設置之自│ │戶 │
│ │ │於錯誤。 │ │動櫃員機匯│ │戶名: │
│ │ │ │ │款。 │ │張豐年 │
├─┼────┼────────┼───┼─────┼─────┼────┤
│03│99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打電│王士豪│於99年10月│10,763元 │臺灣銀行│
│ │13日晚間│話向其佯稱:因網│ │13日晚間10│ │臺中分行│
│ │8時8分許│路購物付款方式誤│ │時48分許,│ │帳號: │
│ │ │設為分期付款,需│ │在新北市中│ │00000000│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和區○○路│ │2809號帳│
│ │ │取消云云,致其陷│ │323 號土地│ │戶 │
│ │ │於錯誤。 │ │銀行所設置│ │戶名: │
│ │ │ │ │之自動櫃員│ │張豐年 │
│ │ │ │ │機匯款。 │ │ │
├─┼────┼────────┼───┼─────┼─────┼────┤
│04│99年9 月│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賴吟秋│於99年10月│29,900元 │中華郵政│
│ │20日某時│話向其佯稱:因網│ │13日晚間7 │ │股份有限│
│ │許 │路購物付款方式誤│ │時許,在雲│ │公司烏日│
│ │ │設為分期付款,需│ │林縣斗六市│ │郵局帳號│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大學路三段│ │00000000│
│ │ │取消云云,致其陷│ │123 號雲林│ │694369號│
│ │ │於錯誤。 │ │科技大學內│ │帳戶 │
│ │ │ │ │合作金庫所│ │戶名: │
│ │ │ │ │設置之自動│ │張豐年 │
│ │ │ │ │櫃員機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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