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905號
TCDM,100,易,3905,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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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漢鍠
被   告 蘇玫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漢鍠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玫碩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漢鍠蘇玫碩為夫妻,原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3 段39巷18號8樓之8。渠等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上午7時22分 2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39巷18號地下二樓停車 場電梯口,遇到居住在渠等樓上(即臺中市○區○○○路三 段39巷18號9樓之8)正欲搭電梯上樓之住戶茅亞華,因認茅 亞華住處浴室噪音問題,影響渠等生活,又遲未處理,乃欲 趁此機會質問茅亞華。渠等明知茅亞華欲使用電梯上樓,竟 共同基於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郭漢鍠站在電梯門 口處以右手壓住電梯門,使電梯門無法關閉,茅亞華復持感 應扣欲感應,蘇玫碩則以身體擋住電梯之感應區,使茅亞華 難以感應,經茅亞華不斷持感應扣穿過蘇玫碩與電梯感應區 間縫隙感應完成,再按壓電梯之樓層按鈕後,郭漢鍠之右手 仍持續壓住電梯門,致電梯門無法關閉啟動,以此方式共同 妨害茅亞華行使使用電梯之權利,於同日上午7時23分29秒 許,茅亞華見無法使用電梯上樓,乃走出電梯,郭漢鍠、蘇 玫碩見茅亞華離開,始尾隨茅亞華離開電梯。
二、同日上午7時27分48秒許,茅亞華徒步走至同棟大樓1樓欲搭 乘電梯上樓,此時郭漢鍠因載小孩上學先行離開,蘇玫碩乃 隨茅亞華至1樓,並站在電梯門口,待茅亞華進入電梯持感 應扣感應後,蘇玫碩自行接續前開妨害行使權利之意,以背 部壓住電梯門,並與茅亞華對站在電梯門外前來關切之管理 員唐皇堯講話,嗣茅亞華按電梯之樓層按扭,並表明其要上 樓後,唐皇堯乃先行離去,電梯門作動欲關閉時,蘇玫碩仍 以背部壓住電梯門,讓電梯門無法關閉,續與茅亞華爭執並 妨害茅亞華行使權利,茅亞華見無法使用電梯上樓,乃於7 時28分25秒走出電梯,改徒步行走樓梯至9樓返家。



三、案經茅亞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漢鍠蘇玫碩坦承於上開時、地在電梯口遇到茅 亞華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渠等目的只 是要跟茅亞華講話,並沒有妨害茅亞華搭乘電梯之意云云。 辯護人另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並未為強暴或脅迫之行 為,且渠2人係因住處噪音問題向告訴人表達意見,目的並 未違法,影響告訴人使用電梯之時間,亦僅短暫之數10秒鐘 ,故認被告之行為不具實質的違法性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例如甲雇工挑取積沙, 所使用之工具確為乙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 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 強暴、脅迫行為。另若丙駕駛之機車,確為丁強行騎走,縱 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車,既足以妨害丙駕駛機車 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此有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85年 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足資參照。蓋刑法第304條之罪,係以 人之自由意志為其保護之法益,是該條第1項之強暴手段, 乃廣義之強暴,乃指對人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不以直接對 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即對物施以有形力,致人之身體在物 理上產生影響,客觀上充足妨害之行為者,亦屬之;又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 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 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 ,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強制罪之被害人,非以長時間行動自由遭剝奪為必要,如 已妨害其自由意願之行使,縱為瞬間之短暫行為,亦足成罪 。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茅亞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



明,核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㈢且經勘驗案發時地下2樓及1樓之電梯監視器畫面結果: ⑴地下2樓電梯之監視光碟畫面顯示,時間為2010年11月15日 星期一7時22分,在7時22分27秒許,電梯門開啟,見到告訴 人茅亞華欲進入電梯時,被告蘇玫碩張開雙手擋在告訴人茅 亞華前方,但告訴人茅亞華仍進入電梯,並手指上方,疑似 指電梯上方有監視器在拍,此時被告郭漢鍠蘇玫碩均一同 進入電梯質問告訴人,被告郭漢鍠站在電梯門口處以右手壓 住電梯門,讓電梯無法關上,此時告訴人手持疑似感應扣欲 感應,被告蘇玫碩則以身體擋住電梯之感應區,不讓告訴人 感應,告訴人仍嘗試持感應扣穿過被告蘇玫碩與電梯感應區 間縫隙欲感應,此時被告郭漢鍠即以手指告訴人,並指電梯 上方,疑似告訴茅亞華現正在錄影之意,繼告訴人感應完成 ,乃按電梯之樓層按鈕,被告蘇玫碩郭漢鍠仍繼續對告訴 人說話,被告郭漢鍠之右手一直壓住電梯門,讓電梯門無法 關上,直到7時23分29秒許,告訴人茅亞華作勢欲離開電梯 ,被告郭漢鍠蘇玫碩即讓告訴人離開,並尾隨告訴人離開 電梯,這段期間被告郭漢鍠之右手一直壓住電梯門,讓電梯 無法關上;另在7時22分49秒時告訴人茅亞華按下電梯樓層 按鈕並亮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按電梯乃為上下樓層之工 具,告訴人進入電梯,並不斷持感應扣感應後再按壓樓層, 其目的在於利用電梯,顯而易見,是被告2人實難諉稱不知 告訴人當時係欲搭電梯上樓;且告訴人一進電梯,即用手指 電梯上方監視器,並不斷持感應扣感應,顯然其不願停留於 電梯內與被告等2人商談,而被告2人之舉動,已阻撓電梯關 閉使之無法達成效用,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為之,然 係施有形力於電梯使之無法關閉,客觀上已使告訴人搭乘電 梯之權利行使受有妨礙,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之行為,已 構成強制犯行甚明。
⑵1樓電梯之監視光碟畫面顯示,時間為2010年11月15日星期 一7時27分,在7時27分48秒許,電梯門開啟,被告蘇玫碩站 在電梯門口與告訴人茅亞華講話,告訴人轉身疑對另1人講 話,該另1人身穿制服,應為大樓管理員(即唐皇堯),27 分58秒許,告訴人進入電梯持感應扣感應,被告蘇玫碩以背 部壓住電梯門,告訴人與被告蘇玫碩均對站在電梯門外之管 理員講話,告訴人並對管理員比手劃腳,28分15秒許,告訴 人按電梯之樓層按扭,但仍繼續對管理員說話,電梯門欲關 上時,蘇玫碩則以背部壓住電梯門,讓電梯門無法關上,蘇 玫碩繼續與告訴人在電梯內爭執,28分23秒許,管理員離開



電梯門口,告訴人即走出電梯,此時被告蘇玫碩之背部仍壓 在電梯門上,待告訴人走出電梯後,被告蘇玫碩亦尾隨告訴 人離開電梯;另在7時27分57秒時,管理員唐皇堯將手按扶 在電梯門框上,告訴人與被告蘇玫碩均有與唐皇堯對話,直 至7時28分22秒,唐皇堯將手放開門框,並轉身離去,被告 蘇玫碩仍靠在電梯門框上並繼續朝告訴人說話,在7時28分 25秒告訴人離開電梯後,被告蘇玫碩亦離開。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明確。按告訴人係在地下2樓搭乘電梯不成始轉往1樓搭乘, 被告蘇玫碩尾隨其上,且於告訴人進入電梯後,即以背部扺 住電梯門,雖管理員唐皇堯同時前來關切,並有將手扶持於 電梯門之舉動,惟被告蘇玫碩唐皇堯與其與告訴人談話時 ,背部始終抵住電梯門,於唐皇堯離開後,其亦維持原動作 施力於電梯門,於此情況下,電梯門自無法關閉運作,乃告 訴人見狀放棄搭乘電梯離開後,其始停止動作而隨之離去; 而告訴人茅亞華因被告等之一再阻撓,當時因此放棄搭乘電 梯,改由樓梯上樓,亦經告訴人茅亞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述綦詳,足見被告蘇玫碩於斯時確有妨礙告訴人正常使用 電梯之強制犯行,亦彰彰甚明。
㈣按刑法理論上,固有所謂社會相當性原則,然此係指該行為 本身,自形式上觀察,要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合致,行為人復 無法定之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但從實質上評價,依行為當 時之社會倫理通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者,或所侵害之法 益極其微小,不足破壞社會倫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正當 或正常運作,無予非難處罰之必要性者,實質仍均得阻卻違 法,不應令負刑事責任之情形而言。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辯 稱被告等之目的僅在於欲與告訴人談話云云,然被告2人為 達其目的,並施有形力於物體,客觀上確已妨礙告訴人權利 之行使,是此乃強制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犯罪動機」「犯罪 目的」之範圍,為刑法第57條第1款科刑輕重所應審酌之事 項,尚難因此認被告2人所為不構成犯罪;又雖被告等之動 機、自的係為解決相鄰躁音問題而有以致之,惟於此情形下 ,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意志仍應予以尊重及保障,不得因被告 主觀出於欲與告訴人理論之單方意念即得恣意受剝奪,況本 案告訴人於當日因此放棄搭乘電梯而改爬樓梯上樓,並一再 表明被告2人行為已損及伊權益,堅提告訴,即已影響其社 會生活,是依本案之情節,尚難認被告等之行為,依社會通 念係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渠等犯罪情 節輕微乙節,容係量刑之審酌事項,亦無從因此而阻卻被告 等之違法行為。




㈤從而,被告2人所辯,尚難採憑。被告2人之強制犯行,均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漢鍠蘇玫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蘇玫碩因同一 糾紛,而接續為如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強制犯行,係 屬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2人前素行良好 ,均無不良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被告郭漢鍠學歷為博士,被告蘇玫碩學歷為博士肄業 ,2人均擔任教職,渠等未顧慮告訴人之感受及取得其同意 之情形下,自行片面意圖阻止告訴人離去而觸法,其行為固 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又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致未能達成 和解,然慮及其等係因住處長期受到噪音騷擾,且一直未能 獲得合理妥善之解決,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社區住戶意見 登記表、慶橋長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文 等在卷可稽,被告等基於保護自己家庭生活上的合法權益, 趁機欲與告訴人理論,顯非惡性重大,實際亦未對告訴人之 身體造成傷害,手段及損害之法益亦屬輕微,參以本案發生 後,被告2人已搬離原社區,業據其2人於審理時陳明在卷等 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50日,容嫌過重,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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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