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842號
TCDM,100,易,3842,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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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京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京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京樺固坦承於民國100年3月25日12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與五權西路(起訴書誤植為五權路)交岔路 口與胡郁卉見面,欲出借款項予胡郁卉時為警查獲,經警扣 得陳文意之健保卡影本、國民身分證、郵局金融卡、本票、 陳俊林之健保卡影本、身分證、本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 手機3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各1 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共 同重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向綽號阿華之成年男 子應徵放款業務員之工作,為警查獲當天阿華交付紙袋1 個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及現金新臺幣8千元 ,指示伊至查獲地點放款,伊不知紙袋裝何物,阿華表示已 與借款人談好細節,要伊於放款時須核對借款人提供之身分 證是否相符,並收回借款人之相關文件,於放款後,再將阿 華所交付之物品及伊所取得借款人交付之文件全部歸還,伊 至查獲時才知紙袋內之物品係陳文意陳俊林之證件與本票



,為警查扣之另2支手機(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片)係其所有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重利及詐欺 取財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坦承欲放款予胡郁卉之自白及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物品、⑵告訴人即證人饒宜娟吳淑敏 之證述、⑶被害人龔書香、鍾國威、邱鈺淼、丁彥初之指述 、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⑸被害人鍾國威、邱鈺淼、丁彥初匯 款執據等資為依據。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3月2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 西路交岔路口與胡郁卉見面,欲出借款項予胡郁卉時為警查 獲,經警扣得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饒宜娟於偵訊 、審理時及證人胡郁卉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復有同意搜索報 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及上開物 品扣案可證,並據被告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饒宜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看報紙與自稱陳先生年 約40歲之男子,約定在100年3月6 日20時許,在臺中市○○ 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之OK便利商店見面借款,伊借了1 萬元 ,但只取得7千元,因先扣除1千元之交通費及2 千元之銀行 保管費,約定10日即須繳納1 千元之利息,且依對方要求交 付伊所有之豐原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伊將每10日應 繳之1 千元直接存入該帳戶,再由陳先生自行提領,伊並簽 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支付,未及10日即接獲大甲分局警員 來電告知伊之帳戶遭盜用之事,當時出面與伊交易之人並非 在庭之被告,伊當時係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陳先生借款 ,警員要伊之友人胡郁卉以借款人名義撥打該電話假裝要借 款,但無人接聽,後對方另以0000000000號電話回撥給胡郁 卉,胡郁卉表示要借款1 萬元,後約定於查獲地點見面,當 時胡郁卉通話時係開擴音,伊在旁邊有聽到對方男子之聲音 就是當天自稱陳先生借款予伊之人,在前往約定地點之前, 對方來電表示會叫一位阿華之人出面交錢,並收取存摺、提 款卡、密碼,抵達約定地點即見到在庭被告,胡郁卉下車後 ,被告主動走過來向胡郁卉收取存摺等物時,警員即上前查 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第44頁)。另證人胡郁卉於 偵訊時結證稱:因饒宜娟的帳戶被詐騙,請伊幫她打同一支 電話,伊跟對方說想借錢,目的是希望把對方約出來,看能 不能找回饒宜娟之存摺等資料,警察查獲當天,伊有給被告 身分證,被告也有查對伊之身分,被告還來不及拿錢給伊就 被警察查獲,當時在電話中有跟對方約定借款金額,一開始 是自稱陳先生的人與伊聯絡,後來出面的人是被告,當天撥 打的電話號碼以伊在警局所做之筆錄為準,被告有跟伊核對



證件、存摺、金融卡的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36- 37頁); 其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3月24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連繫,對方男子要伊另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並表示借1 萬元,以1個月2千元之利息計算,還要加扣1 千元之銀行保 管費,要伊準備郵局或土地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作質押,該 男子約定翌日11時30分再與伊聯絡,25日11時30分許該男子 即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伊使用之0000000***(詳卷)電 話,約定由伊帶郵局或土地銀行存摺至臺中市○○路與五權 西路統一超商前,當天12時許伊把身分證交給該男子時,警 方即上前盤查,並取得對方同意而搜索,被告當時僅說借貸 金錢要將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他而已等語(見警卷第14- 17頁)。依證人饒宜娟胡郁卉之上開證言,則證人饒宜娟胡郁卉撥打電話聯絡借款之對象均係自稱陳先生年約40歲 之男子,且出面借款予證人饒宜娟之人亦為自稱陳先生之成 年男子,而陳先生業與證人胡郁卉談妥借款之相關細節,被 告僅係受該男子指示於查獲當日前往查獲地點,待與證人胡 郁卉核對身分及應交付之物無誤後,交付款項並收回證人胡 郁卉應交付之相關物品交予該男子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吳淑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0年3月21日19時許 ,在斗六火車站對面的合作金庫向自稱阿華年約40多歲之男 子借款,這是第2 次向該人借款,當時伊借1萬元,預扣4千 元,即資料證件管理費400元及1個月3600元之利息,另有簽 面額1萬元之本票,若1個月無法還本金,則每月要繳納4 千 元之利息及管理費,第1 次出面交易的是阿華之男子,伊於 100年3月21日一樣找阿華借款,但出面的是在庭之被告,由 被告交伊金錢,並收取伊先生陳文意郵局金融卡、密碼、身 分證影本,因金融卡是伊先生所有,伊未能清楚記憶正確的 密碼,被告一直在試密碼,後伊打電話向先生確認密碼後, 被告試了可以後,伊簽了面額1萬元之本票後,被告才交付6 千元予伊,伊簽本票是簽借款當天之日期,當天被告頭戴鴨 舌帽,警員通知伊去指認犯嫌時,給伊看了6 個人的相片, 伊向警方反應伊不能很確認,因交付借款是在晚上,對方頭 戴鴨舌帽,帽子刻意壓低,故未能看清對方臉孔,但警員告 知伊對方坦承與伊交易,並有拿出伊先生之相關資料,後來 在偵查庭看到被告,看到被告的年紀、體型都與當初與伊交 易之人相符,伊才確認被告就是當初出面與伊交易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45- 46頁)。惟經本院提示發票人為陳文意、 面額8千元、發票日為100年3 月22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影 本(見核交卷第15頁)予證人吳淑敏後,證人吳淑敏即改稱 該本票即為伊第2次向阿華借款所簽發,借款日期為100 年3



月22日20、21時左右,該次應該是借款8千元,拿到6千元, 扣除1個月之利息1600元及證件保管費400元,第1 次借款之 金額可能也是8千元,與第2次模式相同,也是拿到6 千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6頁)。再者,證人吳淑敏於警局時,警方 係提供12個人之照片供其指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3頁)。又 證人吳淑敏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與對方見面時是在晚上, 光線不是很好,剛剛看了被告的身高、體型,聽了被告說話 之語氣、音調跟當初伊見到的人很像,伊當時只有提供伊先 生陳文意之身分證原本及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伊另 於100年3月21日14、15時許,也撥打同一電話即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借款事宜,該次係自稱阿華之人出面接洽等語( 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37頁)。綜上可知,證人吳淑敏於100 年4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因其於100年3 月22日向阿華之 男子借款時,見面之時間係在晚上,光線不是很好,加以對 方又戴著鴨舌帽,且帽子刻意壓低,故未能看清對方臉孔, 然因警員對證人吳淑敏表示被告已坦承與其交易,並有拿出 其先生陳文意之相關證件資料,證人吳淑敏因而指認被告即 係出面交易之人。佐以證人吳淑敏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借款之 金額、日期、交付之物品內容及警方提供指認之相片人數所 為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是其指認被告即為10 0年3月22日出面借款之人之證述是否屬實,即有待商榷。 ㈣被告於100年3月25日為警查獲當日,固於警詢坦承當天是去 查獲地點要放款給客戶,借款人要借1萬元,先扣4千元,拿 給借款人6千元,10天收利息1次,每次利息2千元,自100年 3月21日左右開始獨資放款,迄查獲日共放款給2個人,即陳 俊林及陳文意,分別放款給陳文意6千元及陳俊林7千元,借 款金額均為1 萬元,利息計算方式同前所述,伊是刊登在點 將及自由時報,刊登內容為「小額借款1- 5萬」,刊登在廣 告之電話及何時刊登均已忘記,胡郁卉向其借款1 萬元,預 扣利息4千元,約於100年3月9日左右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 都無人打電話,在100年3月16日左右開始在蘋果日報刊登廣 告,借款廣告上之電話是0000000000號,饒宜娟於100年3月 4日看蘋果日報刊載小額借款廣告之電話0000000000 號非其 所刊登,當時係用別支電話刊登,號碼不記得等情(見警卷 第3-8頁),惟證人胡郁卉於電話中係與對方談妥借款1萬元 ,預扣3千元即每月利息2千元及銀行保管費1 千元,且陳文 意之證件、存摺等物,係陳文意之妻吳淑敏打電話向自稱阿 華之男子借款時所交付,當時借款之金額係8千元,預扣2千 元即每月利息1600元及保管費400 元等情,均詳如上述,是



被告上開自白,就借款人、借款之本金、利息之計算均與借 款人所述不符,難認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㈤證人饒宜娟胡郁卉分別以0000000***(詳卷)、0000000* **(詳卷)號電話與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聯絡借款之事,業據 證人饒宜娟胡郁卉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0、15頁) ,而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3 月6 日及同年月24、25日,分別與饒宜娟持用之0000000*** (詳卷)及胡郁卉持用之0000000***(詳卷)號電話通話多 次,惟自100年3月4日至100年3 月25日止,自稱陳先生之男 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不曾與被告為 警查獲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過等情,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 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02- 124頁、偵 查卷第14頁)。再者,被害人龔書香、鍾國威、邱鈺淼、丁 彥初之指述及鍾國威、邱鈺淼、丁彥初之匯款執據,僅可證 明上開被害人確受詐欺而分別轉帳至饒宜娟陳文意上開帳 戶之客觀事實。又吳淑敏於100年3月22日向自稱阿華之男子 借款所交付之陳文意證件及本票等物,雖於同年月25日由被 告持有為警查扣,惟無法排除被告所為係自稱阿華之男子於 100年3月25日交付其持有之可能性。另被告於100年3月25日 偵查初訊時雖供稱:扣案陳俊林陳文意之證件、本票等物 ,是阿華叫伊去收回來的,伊係以0952的電話與阿華聯絡等 語(見偵查卷第9頁),惟於100年11月24日偵訊時則供稱: 查扣之0000000000(應係0000000000之誤)係自稱阿華約30 幾歲之男子交伊的,讓伊跟胡郁卉聯絡,至於陳文意及陳俊 林之證件等物,是阿華連同電話一併交付,叫伊保管,等放 款給胡郁卉,並收取胡郁卉之帳戶資料及證件後,再還給阿 華,阿華是在查獲當天交付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其先 後供述不一,且其於偵查初訊時供稱以0952之電話與阿華聯 絡,亦與上開通聯紀錄不符,是其偵查初訊之供述之真實性 即屬有疑。從而,尚難因此遽為被告為警查獲前,與自稱陳 先生、阿華之男子共犯重利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應可採信。公訴人提出之證 據,既存有合理之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 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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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