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3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簡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緝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進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簡進祥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 元,由被告 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有被告自行繳納 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 1 份在卷可稽。嗣被告經傳、拘無著,且被告亦未在監在押 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釋放後, 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