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682
、24041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國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楊游碧鳳為避免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4 段619 號之「春夏秋冬」酒店遭警查緝妨害風化罪嫌(楊游碧鳳涉 犯妨害風化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乃於民國96年 8 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代價,委請盧國安 尋求行賄警方之管道。詎盧國安因經濟狀況不佳,明知己無 打點行賄相關警方管道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同意楊游碧鳳上揭請託, 致楊游碧鳳陷於錯誤而誤認盧國安有行賄警方之管道,並自 96年8 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按月將8 萬元交付楊竣憲, 再由楊竣憲分別在臺中市○區○○○路263 號之住處樓下等 地轉交予盧國安(共計24萬元)。楊游碧鳳又於96年9 月間 ,未免其所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遭警方查緝妨害風化犯 嫌,乃向盧國安表示願提高每月給付之金額至20萬元,委請 盧國安一併就「春夏秋冬」及「歡喜就好」酒店之部分打點 行賄相關員警,盧國安承前犯意,接續佯以其有行賄警方管 道之真意與能力,致楊游碧鳳持續陷於錯誤,自96年11月間 起至98年7 月間止,均按月將20萬元交付楊竣憲,楊竣憲再 分別在上開處所等地轉交予盧國安(共計420 萬元),盧國 安共向楊游碧鳳詐得444 萬元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國安被 訴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 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國安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均坦認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8682號號卷(下稱:偵86 82號卷),第69頁至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游碧鳳分 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證人楊竣憲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與被告盧國安上揭交涉並支付款項之經過等情相符 【見99年度他字第5122號(卷一)影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 正面;99年度偵字第25406 號(卷一)影卷(下稱:偵2540 6 號卷一),第126 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25406 號(卷二 )影卷,第284 頁正背面、第311 頁至316 頁;100 年度他 字第1366號影卷,第366 頁至368 頁】,足徵被告盧國安前 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盧國安犯行至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犯行,均係以相同理由對同一被害人楊游碧鳳 施詐,致同一被害人楊游碧鳳分數次交付款項,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開判例意旨,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明知自己並無為被 害人楊游碧鳳行賄警方之真意及能力而佯有之,致被害人 楊游碧鳳持續交付財物,所為雖應予非難,惟被害人楊游 碧鳳係為謀其所經營酒店之妨害風化不法犯行不為警方查 緝,而能順利營業,尋求非法途徑致己陷於錯誤,再兼衡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楊游碧鳳於檢察 官訊問時表示不對被告盧國安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偵86 82號卷,第91頁),暨被告盧國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